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84號
CTDM,111,撤緩,84,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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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O VAN AN (中文名:吳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2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VAN AN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1 年4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執行保護管束 均未報到,經命警查訪亦未獲,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 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 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 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11 年4月19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惟受刑人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於111年7月19日至該署執行科報 到,前開通知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巷0號」之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地, 惟受刑人均未到案,此有橋頭地檢署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復於同年月22日囑託員警查訪受刑人是否仍 居住於上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請員警囑受刑人依執行保護 管束命令所載日期至地檢署報到及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影 本,然受刑人之上開住所地已遭拆除,且受刑人亦不在上開 居所,經查訪仍未獲,現不知去向等情,亦有橋頭地檢署11 1年7月22日橋檢和崑111執保助37字第1119030323號函、111 年9月22日橋檢和崑111執保助37字第1119040442號函、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9日屏檢錦強111執保75字第11190 37967號函、查訪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送 達證書、寄存送達通知照片附卷可考,綜此各節以觀,足認 受刑人確有上開未遵守檢察官命令報到之事實,業堪認定。(三)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檢察官多次通知及命員警查訪後,竟均未 依檢察官命令遵期報到,且查無其不能按期報到之正當理由 ,綜合觀察受刑人上開無故不依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報到之情 節,確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違反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且應認受刑人已無意 願服從檢察官之命令,而無意履行原判決宣告緩刑之負擔, 是上開緩刑之宣告,尚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 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顯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預期之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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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