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銓
王靖閎
洪唯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
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韋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王靖閎、洪唯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
事 實
一、黃韋銓、王靖閎、洪唯原與柯伯諺、林珵瑋(上2人由本院 另為免訴判決)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前某時,陸續加入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招財進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渠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 黃韋銓擔任集團幹部,負責指揮收水及車手;王靖閎、洪唯 原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所收得款項再轉交予黃韋銓 ;柯伯諺、林珵瑋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黃韋銓、王靖 閎、洪唯原與柯伯諺、林珵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31日某時許,柯伯諺、林珵瑋受黃韋 銓指示,一同自彰化南下高雄,並於110年6月1日12時22分 許,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前往指定之高雄市岡山區公園東路與壽華路口;王靖閎
、洪唯原亦受黃韋銓指示,由洪唯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搭載王靖閎從彰化南下高雄,前往指定之高雄市左營區蓮 池潭待命。黃韋銓再另與柯伯諺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冒用該等身分收取贓款。另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10時許起,陸續致 電予王淑卿,假冒中華電信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略載為警察及檢察官), 謊稱:因手機被販毒集團成員冒用,需接受調查並要繳交保 證金,會請檢察事務官與之聯繫云云,致王淑卿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平和路之郵局提領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後,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公園 東路與壽華路口,將2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陳檢察事務官」 之柯伯諺,林珵瑋則於附近把風,待收取贓款後,柯伯諺、 林珵瑋即搭乘不知情之董睿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 車離開現場,柯伯諺、林珵瑋、王靖閎、洪唯原均依黃韋銓 指示,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 超商蓮潭門市」對面後方公園,由林珵瑋將前開款項交付予 王靖閎,再由王靖閎於110年6月1日13時55分許後某日,在 嘉義市友忠路788巷,將前開款項交付予黃韋銓,黃韋銓再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 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王靖閎、洪唯原從中獲得20 00元、2500元之報酬。嗣因王淑卿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能或不宜到場,且其所在 與承審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 問或陳述,經應受訊問之被告同意,且徵詢其他當事人及訴 訟關係人之意見,法院認為無礙於被告能與辯護人在不受干 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等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者,得依當事人或訴 訟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程序之一部或全部, 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 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4項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於111年1 1月9日審理期日時,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流行期間,依據司法院、行政院111年8月18日院台廳刑一字 第1110024861號、院臺法字第1110184666號令,為上開傳染 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施行期間。而被告黃 韋銓當時在法務部○○○○○○○執行中(審理後移監至法務部○○○
○○○○○○○○),本院為免被告於提解過程中遭遇無法控制之感 染,及降低監所引發群聚感染之風險,認有上開規定當事人 不宜到場之情況,而被告黃韋銓所在地有適當影音傳輸科技 設備可直接訊問、陳述,經被告黃韋銓及檢察官同意後(見 本院卷第249頁),本院依上開規定,在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有效行使情況下以影音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本案審理程序 ,先行說明。
二、被告黃韋銓、王靖閎、洪唯原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韋銓、王靖閎、洪唯原就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 123頁至第125頁、第239頁、第241頁、第252頁、第254頁) ,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 61頁至第164頁;偵卷第172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董睿緒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1頁至194頁)大致相符。 ⒉共同被告相互間之證述:
⑴共同被告黃韋銓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3頁至131頁 )。
⑵共同被告王靖閎、洪唯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29頁至第37頁、第54頁至59頁;偵卷第168頁至172頁) 。
⑶共同被告柯伯諺、林珵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78頁至第82頁、第90頁至97頁;偵卷第166頁至170頁) 。
⒊告訴人王淑卿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來電號碼畫面、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 灣大車隊之計程車行經路線軌跡資料、共同被告柯伯諺、林珵瑋前 往收取、交付贓款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見警卷第165 頁、第167頁至第171、第172頁至第18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黃韋銓、王靖閎、洪唯原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查本件被告等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 」,且同案被告林珵瑋將前開詐欺所得之款項交付予被告王 靖閎後,再由被告王靖閎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黃韋銓轉交上手 ,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參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自屬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黃韋 銓、王靖閎、洪唯原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彼 此之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被告3人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均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3人 對於各自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罪 事實,應共同負責。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靖閎、洪唯原主 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係有使用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行騙之情事,故2人無庸對於其他成員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擔負共同正犯之責,一併說明。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黃韋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同法第158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 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不另成立 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王靖閎、洪唯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黃韋銓、王靖閎、洪唯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3人就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黃韋銓從一重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王靖閎、洪唯原各從一重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 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 被告王靖閎、洪唯原實際獲得之利益各為2000元、2500元, 金額不高,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各自賠償4萬元完畢,此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18頁),應認犯後態度良 好,且已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再者,被告2人年紀尚輕, 思慮不周,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其犯罪情節較輕, 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而使被告入獄,反而有可能使被告 日後難以重返社會而循規蹈矩之生活,當非刑法之本。因此 ,此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與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相較,
應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年,猶嫌過重,徒生刑罰過苛之感,是本院均依照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至於被告黃韋銓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相較其他被告在本案是屬主導地位,並無何情輕法重之虞, 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 決參照)。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加重詐 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 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輕壯,有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遂行詐騙行為,手段實有不該,此種 詐騙手法,除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物損失外,並破壞社會大 眾彼此間之信任基礎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並衡酌告 訴人受騙匯款之數額及被告黃韋銓於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 被告王靖閎、洪唯原則依指示擔任收水人員之各自分工情節 、前科素行;復衡被告3人均自白認罪,而有前開洗錢防制 法減輕之事由,被告黃韋銓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王 靖閎、洪唯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末衡被告黃韋銓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餐飲、與同 居人同住、需扶養父親、未婚沒有小孩,被告王靖閎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待勞動服務完畢會再去工作、與 母親同住、未婚沒有小孩,被告洪唯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未婚沒有小孩、與父親同住、沒有人需其扶養(見 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㈥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王靖閎、洪唯原為本件犯行分別獲得2000元、2500元之 報酬,均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2人已各給付 告訴人4萬元作為賠償,業如前述,是賠償數額遠高於其等 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2人均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不 法利益,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⒉被告黃韋銓供稱:參與本件犯行沒有印象有取得報酬,且被 告王靖閎所交付之贓款均已上繳,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239頁),卷內也沒有其 他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取得詐騙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無證據足證本案詐欺所得款項20萬元係在被告黃韋銓之掌 控中。從而,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