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443號
CTDM,111,審訴,443,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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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愷



黃士銘



謝志杰


謝志浩



陳宏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黃士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志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志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宏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士銘李佳益間因貨櫃運輸問題發生糾紛,黃士銘竟與黃 建愷、謝志杰、謝志浩陳宏新(原名陳彥竹)共同基於傷 害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 黃士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 載黃建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謝志浩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謝志杰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陳宏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3人,且由黃建愷攜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鋁棒1支,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時51分時,一同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黑貓宅急便北高營業所,見李佳 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該處停車等待 卸貨,黃士銘即上前打開車門,與黃建愷共同將李佳益拉下 車,由黃建愷持鋁棒毆打李佳益背部、臀部等處,黃士銘、 謝志杰、謝志浩陳宏新等人亦上前共同徒手毆打李佳益, 將李佳益打倒在地,致李佳益受有右膝、左膝、右手肘、右 手、左前臂及右肩膀擦傷,右臀部、左大腿、背部及頭部鈍 挫傷、腦震盪等傷害,黃士銘即帶同其餘人分乘上開3部車 逃離現場,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及妨害公眾秩序。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李佳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士銘黃建愷、謝志杰、謝志浩陳宏新所犯均非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5人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銘黃建愷、謝志杰、謝志浩陳宏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 129-130、139-140、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益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7-49頁;偵卷第51- 53頁),並有被告黃士銘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達福骨外科診所診斷書等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57-67、71-95頁;偵卷第69-71、103-109 、113頁),並有扣案之鋁棒1支可佐。綜上,足認被告5人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共同使用或 聚集之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 段得出入之場所,與所有權歸屬無涉。又刑法所謂「兇器」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查上開地點為黑貓宅急便北高雄 貨運集貨區,係物流司機駕駛貨櫃車裝卸貨之處,業據告訴 人證述在卷(警卷第48頁),堪認案發地點確為公共場所無 訛。再扣案鋁棒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實際造成告 訴人受傷,故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 
 ㈢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評 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 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故在行為人係複數之 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 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全部結果 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本件被 告謝志杰、謝志浩陳宏新雖非搭乘A車且未攜帶兇器,但 參以被告5人係事前共謀為找告訴人理論同至上開地點,到 場後由被告黃士銘上前打開車門,與被告黃建愷共同將告訴 人拉下車,被告黃建愷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而被告黃士銘、 謝志杰、謝志浩陳宏新除在場親見被告黃建愷持兇器毆打 告訴人外,復於知悉到場人數已逾3人之情況下,猶分別徒 手圍毆告訴人而參與實施強暴之重要核心行為,足見被告5 人主觀上均有攜帶兇器供行使所用之意圖甚明,僅因分擔實 施構成要件行為以致參與程度有異,依前開說明被告5人均 應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聚眾實施強暴罪。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部 分,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業已明載被告黃建愷持鋁棒毆打



告訴人背部、臀部等處,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本案所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 以上,故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被告5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部分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且案發時 間為深夜,人車尚屬稀少,雙方衝突時間非長等情,且被告 5人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5人本案犯 罪情節、手段及被告5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程 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 應足以評價被告5人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黃建愷謝志浩先前雖因酒 後駕車、毀棄損壞犯罪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 然針對被告黃建愷謝志浩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 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 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㈤爰分別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持鋁棒、或徒手對告訴人施暴 ,對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已生危害,實無可取。另考量5人 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參以本件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對安寧秩序所 生危害程度,再酌以被告5人於本案之行為分工、犯罪情節 、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兼衡被告黃建愷自陳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未 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及需扶養母親;被告黃士銘自陳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2名子 女,與父親同住及需扶養小孩、父親;被告謝志杰自陳高職 肄業,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1萬5,000元,已婚,有1 名小孩,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需扶養配偶及小孩;被告謝志 浩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6,000元, 已婚,有3名子女,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需扶養配偶及小孩 ;被告陳宏新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 萬2,000元,離婚,有1名子女,與小孩同住及需扶養小孩( 見審訴卷第144-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被告黃士銘、謝志杰、謝志浩陳宏新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黃建愷所 有,且供其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建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審訴卷第130頁),故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黃建愷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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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