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402號
CTDM,111,審訴,402,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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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德




賴安嘉




陳柏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25號、第34號),嗣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柏廷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丙○○、庚○○、陳柏廷與戊○○(所涉妨害秩序等犯行,由本院 另行審結)、少年邵○棖、廖○傑林○瑩(分別為民國93年2 月生、93年5月生、93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均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案審理)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邵○棖與甲○○之女兒間有訴訟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而欲前 往甲○○與其女兒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住所射擊BB彈 示警,乃於110年8月30日20時許,邀集戊○○、丙○○、庚○○、 廖○傑林○瑩至高雄市路竹區路科聯絡橋下會合。其等明知 甲○○上址門前道路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戊○○、丙○○、庚○



、邵○棖、廖○傑林○瑩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另邵○棖、林○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戊○○、丙 ○○、庚○○、廖○傑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邵○棖、庚○○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搭載林○瑩廖○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成群結隊兩次繞駛經過甲○○上址住所門前時, 由丙○○、庚○○、戊○○、廖○傑車隊行進而在場圍觀助勢, 另先後分由邵○棖、林○瑩車隊行進中持戊○○所有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空氣長槍1把(不具殺傷力,含彈匣1個)朝上 址鐵門射擊BB彈數發,居住於上址內之甲○○聽聞BB彈撞擊鐵 門聲響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乃報警處理,警 方查閱監視器畫面後,依車牌號碼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並 至戊○○住處扣得其所有之空氣長槍1支(含彈匣1個)。 ㈡戊○○、丙○○、庚○○、陳柏廷廖○傑林○瑩於110年10月2日1 時許,在丙○○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號住處,就丙○○與丁○ ○間糾紛進行談判,為避免驚擾鄰居而決意移往他處續行談 判,乃由陳柏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廖 ○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庚○○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搭載林○瑩、丙○○則騎乘丁○○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機車),以三 貼方式搭載丁○○、戊○○,移往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189巷內 繼續談判。雙方於該處巷內談判至同日3時許,一言不合而 發生衝突,戊○○、丙○○、庚○○、陳柏廷廖○傑竟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丙○○自後環抱架住丁○○,使丁○○無法 動彈,再由戊○○、陳柏廷以徒手掌摑、毆擊之方式、庚○○持 安全帽1頂(未扣案)、廖○傑持自備之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 之鐵製T字型桿1支(未扣案)毆打丁○○,廖○傑復牽引丁○○ 機車壓在丁○○身上,致丁○○受有臉部、背部併肢體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戊○○、陳柏廷另徒手敲擊丁○○機車,廖○傑則將 該機車推入一旁草叢丟棄,致丁○○機車頭燈、儀表板、左後 照鏡損壞而不堪使用(傷害、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 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庚○○、陳柏廷所犯 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 審訴卷第96頁至第9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經被告等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庚○○、陳柏廷均坦承不諱【 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審訴卷 第96頁至第97頁、第114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戊○○、證人邵○棖、廖○傑林○瑩、證人即告訴人甲○○、 丁○○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6頁、 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警二 卷第1頁至第7頁、第35頁至第52頁、偵一卷第第43頁至第49 頁、第70頁至第71頁、偵二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 83頁、第98頁至第9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 初篩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丁○○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估價單、機車毀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9頁 、第101頁至第121頁、警二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 61頁至第65頁、第73頁、第111頁至第117頁】,足認被告丙 ○○、庚○○、陳柏廷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庚○○、陳柏廷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 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 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 ,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丙○○、庚○○、同案被告戊○○, 及廖○傑林○瑩、邵○棖等人為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 持空氣長槍、被告丙○○、庚○○、陳柏廷、同案被告戊○○及被 告廖○傑等人為本案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時持鐵製T字型桿為 本案暴行,致告訴人甲○○住所鐵門留有BB彈射擊痕跡、告訴 人丁○○受有上開傷害,由此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顯具有危險 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 疑,應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 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 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 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 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 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 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 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 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 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 ,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 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 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 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 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 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 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 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 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 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 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 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 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 、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 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 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 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 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 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 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以,被告 丙○○、庚○○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丙○○、庚○○、陳柏廷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丙○○、庚○○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庚○○、陳柏廷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庚○○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之行為態樣係下手實施強暴而非在場助勢,容有誤 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被告丙○○、庚○○涉犯上開所認定之罪名【見審訴卷第96頁 】,且就不同行為態樣既分別於同條項規定之前、後段規範



不同法定刑,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行使,避免對當事人造成 突襲,精確特定應適用之法條範圍誠有必要,仍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共 犯關係說明如下: 
 ⑴被告丙○○、庚○○與同案被告戊○○及少年邵○棖、廖○傑林○瑩 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恐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事實欄一、㈠之另案被告邵○棖、林○瑩、事實欄一、㈡之被告 丙○○、庚○○、陳柏廷與同案被告戊○○、廖○傑分就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本案告訴 人甲○○、丁○○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丙○○、庚○○及同案被告戊○○、廖○傑就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⒋另被告丙○○、庚○○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斷。 ⒌再者,被告丙○○、庚○○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之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聚集之人數均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且案發 時間均為深夜,人車尚屬稀少,且被告丙○○、庚○○、陳柏廷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其中被告丙○○、庚○○已與告訴人丁○○就 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丁○○已於偵查中撤回對被告丙○○ 、庚○○之傷害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偵 二卷第89頁、第91頁】,顯見被告丙○○、庚○○於犯後已有悔 意,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丙○○、庚○○、陳柏廷本案犯罪情 節、手段及渠等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 告訴人甲○○所受損害、告訴人丁○○所受傷勢之程度等各該情 節,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均足以評價被告丙○○、庚○○、 陳柏廷等人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 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 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丙○○、庚○○為本件犯行時均為成年 人,而共犯廖○傑、邵○棖、林○瑩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等情,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存卷可憑,且被告丙○○、庚○○ 均知悉廖○傑、邵○棖、林○瑩為少年,此亦經被告丙○○、庚○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審訴卷第96頁至第97頁】 ,應可認被告丙○○、庚○○與廖○傑、邵○棖、林○瑩共同犯事 實欄一、㈠犯行、與廖○傑共同犯事實欄一、㈡犯行,均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陳柏廷於事實欄一、㈡案發時雖已滿18歲,惟尚未年 滿20歲而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庚○○僅因邵○



棖與他人之細故爭執,而與同案被告戊○○及廖○傑林○瑩、 邵○棖,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聚眾而為在場助勢之行 為,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致 告訴人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可議 ;又被告丙○○、庚○○、陳柏廷與同案被告戊○○,及廖○傑, 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聚眾而下手實施暴行,危害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非輕,所為亦屬不該。惟念被告丙○○ 、庚○○、陳柏廷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丙○○、庚○○業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後,告訴人 丁○○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丙○○、庚○○告訴等節,均如上述,堪 認被告丙○○、庚○○業已取得告訴人丁○○之諒解;兼衡以各該 被告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犯罪情節及其等 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甲○○所受損害、丁○○所受 傷勢之程度;另酌以被告陳柏廷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審訴卷第127頁】,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丙○○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肥料業、月收入不固定、罹有高 血壓之身體狀況、被告庚○○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無業無收入、被告陳柏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為學生、無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120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刑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含彈匣1個),為同案被告戊○○所有, 且供另案被告邵○棖、林○瑩持以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應於同案被告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此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被告庚○○持以犯事實欄一、㈡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且 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所有人,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以外之 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本院審酌安全帽為尋常之物,難認具 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沒收,顯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 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柏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證目錄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8460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1293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卷,稱審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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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