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輝與告訴人林蘭雲係上下樓鄰居, 前因噪音問題而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5日16時許, 在非屬封閉性之高雄市○○路000巷00號現居所門口陪同小孩 玩耍時,見告訴人站在住處窗口持手機朝下拍攝,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欵,她應該是魔鬼喔,有怪姨」、「對 ,我們把她攝影起來,有怪姨」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 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