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764號
CTDM,111,審易,764,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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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一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51
、7269號、111年度偵字第4629號、第7792號),嗣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一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鄭一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2月31日22時5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甲機車)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趁上址後門未 鎖,步行進入屋內後以掃把移動監視器攝像頭,侵入上址2 樓未上鎖之201室宿舍,徒手竊取AQUIONCRISDELEON(中文 名:里昂,下稱里昂)之錢包1個(內有居留證、健保卡、 提款卡各1張、菲律賓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及VINLUANMARVINAMPARADO(中文名:路安,下稱路安)之 錢包1個(內有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2張、現金2,0 00元),得手後騎乘甲機車離去,嗣後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其餘物品均丟棄。嗣路安與里昂返回上址後察覺遭竊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月4日23時3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騎乘甲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 趁上址大門未關,步行進入屋內後以掃把移動監視器攝像頭 ,侵入上址2樓未上鎖之房間,徒手竊取CORREA EDGAR JR S ARMIENTO(中文名:艾格爾,下稱艾格爾)之NIKE牌側背包 (內有護照、金手鍊、疫苗接種卡)、COACH牌側背包(總 價值23,100元)各1個,得手後騎乘甲機車離去。嗣艾格爾 於同月6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1月6日0時5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騎乘甲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 趁上址大門未關,步行進入屋內後以掃把移動監視器攝像頭 ,侵入上址2樓未上鎖之房間,徒手竊取ESCALERA DENNIES GILLES(中文名:吉勒,下稱吉勒)之側背包1個(內有駕 照、健保卡、菲律賓身分證各1張、手錶1只、現金1,200元 ,總價值6,800元),得手後騎乘甲機車離去,嗣後並將現 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均丟棄。嗣吉勒於同月6日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1月1日2時5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騎乘甲機車至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趁上址大門未關,步行進入屋內後先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 器使用之鐵鉤(未扣案)移動監視器攝像頭後,於LAD LITO A BDULA(中文名:里托,下稱里托)熟睡之際,侵入里托位 在上址2樓房間,再徒手竊取里托之皮夾1個(內有居留證、 健保卡各1張、菲律賓證件2張、現金4,000元,總價值10,00 0元),得手後騎乘甲機車離去。嗣里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自鄭一平身上扣得100元(已發還里 托)。
 ㈤於111年3月23日2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為規避警方查緝,在高雄市○○區○○路00號 (起訴書誤載為精武路)青埔捷運站附近之某處,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 器使用之梅花板手(未扣案)1支,拆下蔡俊祥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並將 該車牌懸掛在甲機車上。嗣鄭一平因另案為警查獲,通知其 到案說明,並扣得上揭車牌1面(已發還蔡俊祥),而悉上情二、案經路安、里昂、艾格爾、吉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里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一平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審易一卷第80、86頁),就事實㈠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里昂、路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4-35、39-41頁) 、現場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57-7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偵一卷第75-79頁);事實㈡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艾格 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69-71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二卷第3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行竊特徵比 對照片(見偵二卷第27、93-97頁);事實㈢部分,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吉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79-83頁)、被 告行竊衣著及甲機車照片(見偵二卷第99頁)、監視器翻拍照 片(見偵二卷第91、111-115頁);事實㈣部分,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里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11、13-15頁)、 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 7-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5頁)、監視器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27-4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5、47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9頁);事實㈤部分,並有證人即 被害人蔡俊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5-16頁)、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中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三卷第19-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三卷第27頁)、查扣車牌照片(見偵三卷第29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三卷第3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三卷 第52、5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相符,堪 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 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 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 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本件事實㈠部分,被 告所侵入之201號室宿舍,係告訴人里昂、路安共同居住使 用之房間,業據告訴人里昂及路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 一卷第34、4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62、 63頁),應視為同一財產監督權較為合理,則被告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侵入上開共同居住宿舍行竊,縱竊得之財物分屬 告訴人2人所有,但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已足。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 如何,亦無所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5 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事 實㈣竊盜犯行時,持鐵鉤1支移動監視器攝像頭,及為上開 事實㈤竊盜犯行時持梅花板手1支拆卸車牌,雖均未扣案, 然觀之卷附鐵鉤照片,乃金屬材質,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45頁),且用以行竊之梅花板手既能拆卸機車車牌 ,堪認上開工具均屬質地堅硬,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 以造成傷害,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參諸前揭裁判意旨,自均屬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㈤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固兼具數款加重情形,然因竊盜行為僅有1 個,仍僅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而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 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原公訴意旨認事實欄㈣部分應依競合關係僅論單一加重竊盜 罪嫌,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審易一卷第81頁) ,一併指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5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贓物、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0月18日;復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 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括竊 盜、侵入住宅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出監後再 犯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 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是被告本案所犯之 5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外,其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以侵入住宅或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再犯本案,獲 得不法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 社會治安,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全部犯行,且所竊得如事實欄㈣所示之100元及事實欄㈤ 所示之車牌業已發還告訴人里托及被害人蔡俊祥,有前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5頁;偵三卷第27頁)在卷可憑, 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 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獨居、需扶養父母(見審易一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為各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加重竊盜 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㈠至㈣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又其中事實欄㈣所竊得之現金4,000元,除已 發還告訴人100元外,其餘3,900元已為被告花用殆盡,此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審易一卷第80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 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併執行之。
 ㈡被告於事實欄㈣竊得之現金100元及於事實欄㈤機車車牌000- 000號號牌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里托、被害人蔡俊祥,已如 前述,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事實欄㈣㈤所使用之鐵鉤及梅花板手,雖係供被告犯本 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未據扣案,然無任何證據足認鐵鉤 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而梅花 板手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 權歸屬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佐以該器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 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 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意旨亦認無沒收之必要。
 ㈣至被告竊得之事實欄㈠至㈣各告訴人之居留證、健保卡、提款 卡、菲律賓證件、護照、疫苗接種卡、駕照、菲律賓身分證 等證件,固亦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些物 品財產價值甚微,純屬供個人使用,且被害人可申請遺失、 補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刑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㈠ 鄭一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 鄭一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牌側背包壹個、金手鍊壹條、COACH牌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㈢ 鄭一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手錶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㈣ 鄭一平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㈤ 鄭一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卷宗目錄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365000號,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51號,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69號,稱偵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92號,稱偵三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60號,稱審易一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64號,稱審易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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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