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555號
CTDM,111,審易,555,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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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鴻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鴻正與王美銀、蔡秝驊母女2人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 0號同棟公寓,為不同樓層鄰居關係,因停車糾紛素有嫌隙 。詎薛鴻正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4時15分許,因認其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王美銀、蔡秝驊位於1樓住 處後門旁未劃設紅線處,並無違規,王美銀、蔡秝驊卻通知 警方到場並開立勸導單,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恐嚇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 「你娘機掰,來來來出來外面講。不要緊,你們這口子從今 以後會很難過。你是他女兒齁,你出來講一下。你娘機掰」 等語辱罵及恫嚇王美銀、蔡秝驊,並同時以腳踢、持磚塊丟 擲後門,之後再持磚塊砸王美銀、蔡秝驊住處之前鐵捲門, 致使該鐵捲門有多處凹陷(薛鴻正另涉毀損鐵捲門部分,業 據王美銀、蔡秝驊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如後述),使王美銀、蔡秝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並足以貶損王美銀、蔡秝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王美銀、蔡秝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薛 鴻正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



7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 第20頁至第21頁、審易卷第36頁、第68頁、第7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銀、蔡秝驊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9 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森川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9頁 至第23頁、第24頁、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23頁、第 5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所為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各論同一重之一罪。 復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 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 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因不滿告訴人2人通知警察對 其停放車輛開單行為,是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目的,進 而於密接之時間,分別為上述行為,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被 告所為上述各行為間,既具有該事理上之關聯性,且彼此間 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自應將各別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斷,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係居住於 同棟公寓大樓不同樓層住戶,未能敦親睦鄰,僅因停車糾紛 ,即率爾出言侮辱及恐嚇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身心受創 ,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生命安全、身體及人格法益,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 告就損壞告訴人2人鐵捲門之行為,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 並經告訴人2人撤回此部分之告訴(詳如後述),其餘犯行



因告訴人2人不願宥諒,致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尚非 被告拒不賠償;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 他人賣麵,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7 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事實欄所示之時、 地,持磚塊砸王美銀、蔡秝驊住處之前鐵捲門,致令該鐵捲 門有多處凹陷,毀損其原本具備之裝飾、美觀功能與所表徵 之形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美銀、蔡秝驊,認被告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美銀、蔡秝驊成立調 解,告訴人王美銀、蔡秝驊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毀損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 稽【見審易卷第45頁至第4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 告此部分被訴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認,係與前揭經論 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 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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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