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927號
CTDM,111,審交易,927,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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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忠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873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1年度交簡
字第2028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崑忠於民國110年9月13 日11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00號工廠前欲右轉彎駛入工廠時,本應注意變換 行向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狀,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林明昆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本工路同向外側車道由右側 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明昆受有左鎖骨粉碎 性骨折、胸部、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述案 件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惟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是本 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林明昆達成和解,事後並依約賠償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暨撤回告訴聲 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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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