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837號
CTDM,111,審交易,837,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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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3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春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春賓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1年8月12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住處飲用白蘭地酒後,仍於同日2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 高雄市路竹區大仁路與大智路口,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發 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1時48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春賓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綜上,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與該條修正前「不 能安全駕駛」用語雖有不同,惟參酌修正理由略謂「不能安 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 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 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 ,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 ,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 款」等語,可知修法目的係強調 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企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 趨明確,故行為人明知透過飲酒或其他方式攝取酒精(含酒 類製品),且認識體內尚殘留酒精成分而足以影響行動或控 制能力,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 之道路或場所,此舉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而具有 抽象危險,是倘其對此一客觀情狀有所認知,即應滿足該罪 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 使用科學儀器加以檢測,一般人本無從知悉實際數值高低, 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範圍,性質上應屬不法與 罪責以外之「客觀處罰條件」,目的係針對立法者所欲規範 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可罰範圍,否則若行為人概以駕車前未 經儀器檢測、對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抗辯排 除該罪之適用,勢將無法規範此等公共危險犯行,使立法者 修正本罪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從而縱令被告於駕車起駛 之初對自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未必存有清楚認知,仍無 礙本罪之成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630號、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5月(併 科罰金3萬2,000元)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於110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是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敘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為憑,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 告前已有4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案件,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相同之



犯行,顯見其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 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竟仍不知 警惕,於飲用酒類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 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再為本件上開犯行, 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本 案酒駕未肇事致生他人實害,參以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查 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暨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 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塑膠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至3萬8,000元、 離婚、有1名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見審交易卷 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從輕量刑希望給予緩刑等語(見 審交易卷第37頁),然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且於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顯已與 緩刑之要件不合。參以目前因酒駕肇致之交通事故所致之死 傷仍居於所有交通事故主要原因,立法者一再加重對酒駕者 之處罰,以遏止國人慣於飲酒駕車之習性,並經政府機關廣 為宣傳,被告仍漠視此一禁令而於飲酒後駕車,難認有何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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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