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明和係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 駛「6號」公車之司機,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5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興楠路站搭載乘客即告訴人林李金葉上車後,本應注 意應待上車之乘客坐定或扶立穩妥後,再行起步,而依當時 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 ,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左 側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 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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