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志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 案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243、24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再前開案件扣 得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0年12月2 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8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 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卷第73頁)存卷可參,足認其上殘留微 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 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