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玖肆公克,含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永榮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另 案觀察、勒戒程序終結前所犯,應為前開觀察、勒戒執行程 序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經鑑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毀。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14時5分許前之某時,以不 詳方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惟 被告因另案已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檢察官逕予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案檢 察官111年7月28日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然扣案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505公克; 檢驗後淨重0.49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22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651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 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