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52號
CTDM,111,原簡,52,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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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玄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玄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造成該 玻璃大門破損,足生損害聯上大飯店」補充為「造成該玻璃 大門之玻璃刮損而損壞該大門,足生損害於聯上大飯店」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 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 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 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 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本件案發現 場照片以觀,本件玻璃大門雖有部分玻璃刮損,然尚未達於 全然碎裂之程度,是被告曾玄中之行為已使該玻璃大門之形 體一部喪失,而該當於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聯上大飯店素不相識,僅因一時情緒失 控,竟率爾毀損告訴人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且其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又被告前因竊盜、放火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 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應有之尊重,且對自身之情緒管理亦欠妥 善,素行非佳;姑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壞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40號
  被   告 曾玄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玄中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21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聯上大飯店(即聯上餐旅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博愛分公司)大門口,持磚塊丟擲上開大飯店左側玻 璃大門,造成該玻璃大門破損,足生損害聯上大飯店。嗣經 聯上大飯店員工蔡建成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聯上餐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玄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徐玉民、證人蔡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報價單、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在卷 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玄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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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上餐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愛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