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俊忠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俊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俊忠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民國111年10月2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川路附 近某工地飲酒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1分許行經文川路353號前遭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6時48分經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進而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 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0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 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 張及具體指出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 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 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且先前多次涉犯相同犯行經法院判 決有罪在案(本案係第4次),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 件犯行,雖未構成累犯,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 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自述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