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福丁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律師)
吳岳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4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號,嗣改分為110
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福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顏福丁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下午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旗山區中華路與復新北街口 附近起駛,欲向左迴車後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 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轉,適有王駿 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至此,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約65.3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王駿 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合併顏面骨骨折、右大 腿股骨骨折等傷害,且因外傷性腦出血術後有右側偏癱,認 知功能障礙,造成王駿珽右上肢及右下肢之肌力程度較正常 側無力,因而有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駿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道路○○○○○○○○道路○○○○○○○○○○○○00○○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急診專用病歷、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110年5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11 000848號函暨附件病歷各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5月11日醫 雄企管字第1100006510號函暨附件病歷0份、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110年5月14日成附醫外字第1100009391號函暨附 件診療摘要表及病歷0份、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0年1月26日 安院醫事字第1100000254號函暨附件醫師回覆說明、病歷、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30日南市社身字第1100416189號 函暨附件告訴人申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7月2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15 22700號函暨附件現場圖各1紙等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勘驗案 發當時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在設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106條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 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之人,有上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 1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 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並向左 迴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堪認被告 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亦載有明文。查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 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資料1 紙附卷可憑(見原交簡卷第19頁 ),亦應知悉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而當知所 遵守,而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貿然以時速約65.3公里超速 行駛,致乍見被告駕車迴轉時,已然閃煞不及,導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上揭行車之過
失,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上開行車過失,則為肇事次因, 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 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 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 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又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屬重傷 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輕度認知功 能障礙,影響記憶力與說話流暢度,右側身體偏癱,造成告 訴人右上肢及右下肢之肌力程度較正常側無力,有跌倒之風 險,雖可自行進食,日常生活仍須他人協助,並經鑑定後, 告訴人上、下肢肌力程度約3分以下,認右側肢體具中度障 礙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函文暨醫師回覆說明、病歷及 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等附卷足參。綜合上開事證,告訴人所 受傷勢堪認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情形,而達重傷 害之程度。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足認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 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並造成告訴人認知功能障礙、右側肢體偏癱,較正常側無力 ,因而存有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日常生活需 仰賴告訴人家屬長期協助,告訴人及其家屬勢必亦因此承受 莫大之痛苦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協 議內容,並同意法院以該協議列為緩刑條件後得為緩刑之宣 告(見原交易卷二第185至186頁),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 有過失之情節及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年齡、自述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領有第2類、7類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之身體狀況與告訴人量刑之意見等(見原交易卷二第 186頁)一切情狀,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桃源 區梅山里清寒證明書附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 量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被告為換取自由
必須支付之代價,暨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其 資力、年齡、身體狀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公平性及避免 被告選擇以較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不履行上開協議賠償 內容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本院認易科罰金之標準應以3,000 元折算1日較為適當。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 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已達成協議,並同意法院以該協議列為緩刑條件後得為緩 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信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程序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協 議內容,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爾後如有違反 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 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駿珽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下列方式履行給付: 一、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王駿珽給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其餘30萬元,自給付前開20萬元之損害賠償後,以每3個月為1期,共分3期,每期應給付王駿珽1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三、前項分期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