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3
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1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志成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 並於同日20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 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劉志成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46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速偵卷第21 至23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速偵卷第13至16、47至48頁 ,交簡上卷第4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檢察官若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 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28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而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 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前案確定判決為證(速偵卷 第5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聲請 意旨固主張被告應予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既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 加以調查審認。
2.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前有2次涉犯酒後 駕車罪之前科紀錄,且於5年內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案件,仍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酒後駕車 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其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又 原審既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加以斟酌量刑(如 上述),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事後逕以原審未認定被告構成 累犯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