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751號
CTDM,111,交簡,2751,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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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春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春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春貴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3樓居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8)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3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7時15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春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 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 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 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又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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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