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河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河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河順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立安路某 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 市楠梓區金田街與學專路口,因臉色紅潤而為警攔查,於同 日15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進 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河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1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多次因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犯 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
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 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 ,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騎車時間尚短即遭 查獲,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