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685號
CTDM,111,交簡,2685,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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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清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史清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8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 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暨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77號
  被   告 史清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清木於民國111年10月1日9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10月2日0時 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0時2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清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史清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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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