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瑞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酒時間 為「民國111年9月9日10時30分許至同日11時20分許止」; 第3行上路時間更正為「同日11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瑞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3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 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 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48號
被 告 莊瑞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瑞庭於民國111年9月9日1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汽車 保養廠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 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滿臉通紅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2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瑞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