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636號
CTDM,111,交簡,2636,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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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儀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儀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簡儀芳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 安全造成潛在威脅,猶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皇茗薑母鴨」食用含酒類成分食物後,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後騎乘車 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8分許行經同區 八德中路197號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氣,遂於同日20時43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 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 行,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 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㈢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 ,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



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於緩 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 8款規定命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 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 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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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