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禩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5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禩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民國111年 3月2日17時4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1年3月2日17時16分 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高禩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被告高禩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 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薛妍婕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 經被害人表示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 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述狀及高雄市永安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自述軍人退休、 經濟來源為退休俸、獨居、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賠 償完畢,被害人亦表示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
均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依照檢察官之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 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90號
被 告 高禩遠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禩遠於民國111年3月2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永安區永安路由西往東行駛, 行經永安路123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薛妍 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路由西往 東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薛妍婕受有下巴瘀 血、下巴擦傷、左肩瘀血、左膝瘀血、左無名指擦傷之傷害 。詎高禩遠於肇事後,未對薛妍婕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薛妍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高禩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是迴轉,伊是要去對面的超商,就被對方撞到了,伊當時剛起步被對方撞,伊不想追究,就先離開了,是對方說他沒有怎麼樣,伊才離開云云 二 告訴人薛妍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溫賀睿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肇事後逃逸離開現場等情形 五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 1.被告迴轉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2.被告肇事後沿永安路西向車道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