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563號
CTDM,111,交簡,2563,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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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弘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弘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弘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 次犯行於民國111 年3 月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 新臺幣2 萬元),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66毫克,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10號
  被   告 柯弘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弘志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1時3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弘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柯弘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顏郁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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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