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交易字第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貞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貞妤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 北向內側車道由南往北駛至347.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在正常天 候狀況下,應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 公尺,保持前後兩車行車間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後撞 擊前方同車道由紀呈祥駕駛、附載王彩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再自後撞擊前方同車道由楊智雅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王彩受 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及頸肩部拉扭傷等傷害。另陳貞 妤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彩、蘇森田、紀呈祥、 楊智雅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8、59至64頁,偵 卷第18頁),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 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 卷可稽(警卷第19至31、51至56、69至75頁),復據被告陳 貞妤坦認不諱(警卷第3至7、57至58頁,偵卷第18頁,審交
易卷第43頁,交易卷第50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 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 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 (警卷第56頁,交簡卷第9頁),對此自應知之甚稔,再衡 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進而駕車撞擊B車肇致本件事故,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交易卷 第31至32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二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 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職務報告可佐(交簡卷 第13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輕,實值非難,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進 行調解,然因意見不一而調解未成,告訴人復表示無調解意 願而未能再行調解(交易卷第17、51頁),犯罪所生損害尚 未填補,並考量告訴人受傷結果、被告過失情節及前無刑事 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收銀人員工作, 獨居,無需扶養他人(交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