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春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春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補充飲酒時間為「民國111年9月18日8時許至同日8時3 0分許止」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為「同日17時稍前某時許」; ②同欄一、第5至6行「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軍校路608 巷口時為警攔查」補充為「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軍校 路608巷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③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4行「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 全,殊值非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暨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05號
被 告 余春輝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春輝於民國111 年9 月19日8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 街與軍校路口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 罐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 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軍校路608 巷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 於同日17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春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余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