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輝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左 轉專用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管路之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水管路往東行駛, 適有洪慧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水管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疏未注意其 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貿然越過停止線進入系爭交岔路口 ,於路口減速蠕行,待鳳仁路左轉車輛悉數通過後即直行前 進,以此方式闖越紅燈,而陳明輝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行車 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接近系爭交岔路口時,見左轉保護時相 之左轉箭頭綠燈業已熄滅並轉為紅燈,倏然搶越停止線進入 系爭交岔路口,甲車與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慧欣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傷、雙下肢擦傷及右髖臼骨 折等傷害。嗣陳明輝肇事後,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 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明輝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慧欣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系爭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時相表、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甲車 及乙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前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 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 ,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 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足佐,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 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告訴人於進入系爭路口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本 應於停止線前等候號誌轉換,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已詳述如前,而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騎乘乙車闖越紅燈,有前揭監視器影片擷圖及系爭交岔路口 燈光號誌時項表在卷可佐,致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 而肇事,告訴人對本事故之發生亦有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前 進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堪予認定。另告訴人上揭過失行 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 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存卷足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為 貪圖一時便利及不耐等候號誌燈轉換,貿然闖越紅燈左轉, 因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因雙方調解金額無法
達成共識,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表存卷可佐;再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 情節,暨衡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具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