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316號
CTDM,111,交簡,2316,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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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柏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柏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職業 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資料在卷為憑(見 警卷第6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駛至路口中心 處即貿然搶先左轉而駛入來車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 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側骨盆挫傷、 右手肘、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之過失行 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 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則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獲共識,致迄今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 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職業駕駛人、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04號
  被   告 巫柏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柏翰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三路南往北行駛至 該路段與清豐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清豐三路往西行駛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適蔡政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清豐三路西往東行駛至此路口處,欲右轉土庫三路往南 行駛時,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揮,仍貿然闖紅燈右轉,2車發生碰撞,致蔡政 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側骨盆挫傷、右手肘、 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政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巫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政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現場照片30張。  ㈣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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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