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922號
CTDM,111,交簡,1922,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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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茂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茂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茂盈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附掛Y2-35號半拖車(下稱A車),沿 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外線車道,行經 國道一號北向34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適黃嘉慶(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乘客林宛 妗、林銘泰(受傷部分未據告訴)2人沿同車道行駛在前, 遭游茂盈所駕A車由後撞擊,游茂盈所駕A車再往前撞擊由童 建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附掛HBB-1382號 半拖車(下車C車)車尾,發生交通事故,致林宛妗受有腦 震盪、腹壁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心悸、心臟節律不 整之傷害;致童建龍受有頸椎外傷、腰椎4-5節滑脫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童建龍部分,業經童建龍撤回告訴,由本院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游茂盈於肇事後,停 留在肇事現場,並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案肇事之 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茂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宛妗、證人黃嘉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童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事故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



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聯結車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 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 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可隨時煞停之 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林宛妗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 有前揭所述傷勢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宛妗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 第89頁),並進而接受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肇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林宛妗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林宛 妗調解,惟因告訴人林宛妗無意願調解,而未成立調解等情 ,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兼衡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造成告訴人林宛妗所受傷勢程度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造成告訴人童建龍



受有上揭傷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認被告前述行為尚涉犯對告訴人童建龍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童建龍成立調解,告訴人童建龍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 聲請狀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所涉過失傷害告訴人童建龍犯 行部分即因告訴人童建龍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又此部 分犯行與前開過失傷害告訴人林宛妗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 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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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