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97號
CTDM,111,交易,97,2022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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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森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森田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1時32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沿高雄市 ○○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由南往北駛至347.5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前方同車道由 同案被告陳貞妤(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因疏未注意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前方同車道由紀呈祥駕駛、附載 告訴人王彩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停 止,被告遂駕駛D車自後撞擊A車,A車復自後撞擊B車,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及頸肩部拉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交易卷第23至25頁),依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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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