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8號
CTDM,111,交易,18,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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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梅清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李宗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梅清李宗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梅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下稱A車),於民國110年2月4日8時37分許,沿高 雄市岡山區聖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聖森路506號前 變換至慢車道,右轉駛入聖森路506號時,本應注意禮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應注意儘速駛入聖森 路506號避免車輛佔用慢車道;被告李宗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C車),於同一時間沿聖森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行經聖森路506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俞梅清、李 宗吉2人疏未注意上開事項,適告訴人蘇盈璉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聖森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慢車道在被告俞梅清大貨車後方及李宗吉大貨車之右 前方,於告訴人駛至上開地點時,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碰撞被 告俞梅清之大貨車左後車尾,人車滑行向外側快車道至被告 李宗吉之大貨車前方,被告李宗吉之大貨車再與告訴人機車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嚴重撕脫傷、左肱骨骨折、左腓 骨開放性骨折伴膝關節脫位、胸椎第六節爆裂性骨折伴右椎 板骨折、第4和第5肋骨骨折伴雙側輕度肺挫傷和血胸、第七 頸椎和第二胸椎脊柱突骨折,懷疑第一頸椎後弓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蘇盈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被告2人所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為主要論據。然訊據 被告俞梅清李宗吉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俞 梅清辯稱:我沒有過失,當時我要右轉到聖森路506號時已 有持續打燈,告訴人機車原本行駛在我後方,是告訴人撞到 我車輛左後方,我從後照鏡看到一台機車噴出去,才知道告 訴人撞到我等語;被告俞梅清之辯護人亦以:被告俞梅清與 告訴人蘇盈璉車輛係同一車道同向行駛之前後車關係,不生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課題,且被告俞梅清於事發前已有打方 向燈,並減慢車速靠近慢車道行駛,告訴人應有充分時間看 到前車而做出反應,因告訴人騎車掌控不當而發生本件車禍 ,尚難歸責於被告俞梅清等語,為其辯護。被告李宗吉則辯 稱:是告訴人突然從我右邊騎出來,先碰到被告俞梅清之大 貨車後車尾,噴出來才撞到我的車,我當下能做的只是煞車 ,並沒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且當下並無超速,亦有保 持安全距離,並無肇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俞梅清於案發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均 沿聖森路由南往北行駛,被告俞梅清行至聖森路506號前變 換至慢車道,欲右轉駛入聖森路時,告訴人之B車前車頭撞 擊至被告俞梅清駕駛之A車左後車尾,告訴人人車倒地向同 路段外側快車道滑行至被告李宗吉所駕駛之C車前方,被告 李宗吉所駕駛之C車再與告訴人之B車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俞梅清李宗吉所不爭執 (交易卷第67頁、11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60頁;交易卷 第203至20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及行 車紀錄器擷圖、自首情形紀錄表、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被告2人之汽車駕照、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在 卷可稽(警卷第17至67頁、73至7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2人行車紀錄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存參( 交易卷第63至66頁、71至79頁),故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俞梅清有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 意安全距離及間隔等過失;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 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 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 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不同行車方向 或不同車道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至同一車道行駛之 汽車則應遵守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 後二汽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交通部10 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 980040138號函可參。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李宗吉行車紀 錄器畫面如下:
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07:58:45 被告俞梅清駕駛A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如圖1,交易卷第71頁) 07:58:48 被告俞梅清A車打右轉方向燈,並逐漸向右偏駛至外側快車道上(如圖2,交易卷第71頁) 07:59:09 被告俞梅清A車再逐漸向右偏駛至慢車道(如圖3,交易卷第72頁) 07:59:15 告訴人騎乘B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上,此時尚與被告俞梅清駕駛之A車仍有一段距離(如圖4,交易卷第72頁) 07:59:18 被告俞梅清駕駛之A車已經完全行駛於慢車道上(如圖5,交易卷第73頁)。 07:59:22 被告俞梅清A車開始放慢車速,準備右轉進入聖森路506號(可見被告俞梅清有打右轉方向燈),此時告訴人已經很接近被告俞梅清車輛,告訴人為閃避A車,立即向左偏駛切出慢車道至快車道,惟仍撞擊到A車左後車尾而向左噴飛出去,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在外側快車道上,旋即再遭後方同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的被告李宗吉所駕駛之C車正面撞擊(如圖6至9,交易卷第73至75頁)。
參諸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俞梅清與告訴人於 本案車禍發生前,實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且A車、B車為前後 車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適用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課予行駛在前之被告俞梅 清應負「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法定義務之餘地。又依前揭 勘驗結果,可知於畫面時間07時:58分:48秒時,被告俞梅 清駕駛A車逐漸朝右偏行駛至外側快車道上,當時已有顯示 右轉方向燈,嗣換入慢車道,並放慢車速行駛,方準備右轉 ,則被告俞梅清並未有何右轉前未顯示方向燈或驟然變換車 道之過失,又被告俞梅清既已預先顯示燈光表示準備右轉而 減速慢行,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另由上開事 發經過可知,告訴人機車既係行駛於被告俞梅清A車之後方 ,實難認被告俞梅清有與後方之告訴人機車間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之注意義務,自難單憑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俞梅清車 輛左後方而倒地之事實,逕論被告俞梅清何過失之情形。 且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沿著聖森路南往 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我見前方有一部大貨車(即A車)開



在我前面,我便往左切要閃他,但沒閃過去撞到前面大貨車 (A車)的左後車尾,撞到後我人車倒地,又被一部大貨車 (C車)壓到;我不記得對方有無打方向燈等語(警卷第13 至15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何時看 到被告俞梅清的車輛?)大概是距離兩個摩托車車身時,才 看到被告俞梅清的車輛。(問:你當時有無注意被告俞梅清 車輛已經放慢速度了?)沒有,我發覺被告俞梅清停在那邊 。(問:你怎麼沒有繞過他閃過去?)我有要繞過他,但角 度沒拿捏好等語(交易卷第206頁),是本件事故發生之原 因,實不能排除是告訴人機車行進過程中,疏未注意前方被 告俞梅清車輛之行駛動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被告俞 梅清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肇致之可能性,難認係因被 告俞梅清何過失之駕駛行為所致。
㈢按刑法之過失犯,須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 ,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 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 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其 負責。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機車係行駛在被告俞梅清車 輛後方,而被告俞梅清於右轉前業已提前打方向燈,並駛入 慢車道,放慢車速準備右轉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若告訴 人於事故發生前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即必然能藉由該行車變 化情形,注意到行駛在前方之被告俞梅清車輛欲行右轉之意 圖,於被告俞梅清車輛減速準備右轉而告訴人機車欲直行往 前之際,當能保持安全距離,不致在彼此車輛已屬接近時, 始突然發現被告俞梅清之車輛,足見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而考量被告俞梅清所駕駛 之A車係行駛在告訴人機車之前方,對於其後方之告訴人機 車之注意能力委實有限,尚難以預見告訴人機車在自後行進 過程中,會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而未保持安全距離,遑論被告 俞梅清係在右轉過程中,當應注意「右後方」之來車動態, 自難於減速準備右轉之過程中預見告訴人會自其「左後方」 駛來而得以及時反應或立即保持雙方車距,是被告俞梅清就 告訴人上開騎乘機車之行為,自無防止之義務,亦難認被告 俞梅清之駕駛行為有何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情形。再者, 告訴人原本行駛在被告俞梅清車輛後方之慢車道上,因告訴 人突然發現被告俞梅清車輛業已減速準備右轉,故而向左偏 駛至快車道處,但仍未能掌控得宜而撞擊被告俞梅清車輛左 後車尾,並向左噴飛至被告李宗吉所行駛之外側快車道上, 此有前揭勘驗筆錄為證,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為憑 (警卷第23頁),而觀諸勘驗筆錄所示從告訴人機車撞擊被



俞梅清車輛時到告訴人機車噴飛至外側快車道上被告李宗 吉車輛前方之際,僅短短1秒鐘時間,被告李宗吉自難以預 見或有足夠時間防止結果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李宗吉何過 失之犯行。
㈣此外,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以被告俞梅清及告訴人當時均行駛於同一車 道,且被告俞梅清為右轉進入聖森路已有逐漸減速,告訴人 仍撞上被告俞梅清車尾為由,而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俞梅清李宗吉則均無肇事因素」 ,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交易卷第 53至54頁);嗣經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結果,亦載明:二汽車(包括機車)係前後於同一車道行駛 ,同一車道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行駛, 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等情,而維持原鑑定 結果,有高雄市政府111年9月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4697 13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可參(交易卷第133至136頁), 益徵被告俞梅清李宗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無過失 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俞梅 清、李宗吉何過失存在,此外,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亦 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俞梅清、李宗 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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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