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相鈴
選任辯護人 陳宥廷律師
曾本懿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7754、10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相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涂相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先於民國10 9年6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集鎮遊藝場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子」之成年男子(下稱「 大胖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購買連同附 表編號1所示毒品在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償 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不具發芽 能力之大麻種子及一粒眠等物。嗣涂相鈴於109年6月23日下 午4時53分許,與何景湖持用手機之Messenger通訊軟體(下 稱臉書通訊軟體)聯繫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7樓住處內,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何景湖。嗣經警於109年7月1日下午4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涂相鈴前揭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員警於109年6月23日在被告住處樓梯間走道錄影蒐證畫面之
證據能力(見警二卷第83頁):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 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 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 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 動: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 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是以警察對於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為防止犯罪,認有 必要,固可使用科技工具對特定人物,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 等資料蒐集活動,但須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方得為之 。又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因此,對於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 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 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 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主張員警在被告住處樓梯間走道錄影蒐證未經警察局 長書面同意,僅依據偵查小隊長之指示為之,該蒐證手段違 法,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訴二卷第121頁;訴三卷第44頁 )。查上開監視錄影蒐證畫面,係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偵查小隊長之指示為之,未經警察局長書面同意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5月1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0714020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被告住處平面圖、錄影 畫面截圖1張及111年1月1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0095400 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89至95頁;訴二卷第71頁),固可 認未經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因此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非無據 。
㈢然本院審酌本案係由蔡宗良供述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並經警 調閱被告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蔡宗良之手機通聯紀錄等 偵查經過,而在被告住處外公共走道裝設監視器,觀諸警方 裝設監視器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蒐證之期間僅有2 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見訴卷第91至92頁),顯見警方非長期蒐證監控,應無恣意 違法妄為而取得該項證據;又監視器錄影之內容,係機械性 紀錄行經被告住處外走道之人物及其動作,錄影內容之可信 性甚高,且對於本案犯罪事實關於特定人士有無於特定時間 至被告住處,以及該人離開被告住處時之動作等情節,在認 定上具不可取代性。再者,員警若於事先簽請警察局長書面
同意,亦未見有無法取得許可之理由,況且,承辦員警係經 分局偵查隊長之指示,而裝設監視器,並非擅自任意裝設, 警方亦認為本案裝設監視器之法律依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堪認本案警方未經警察局長同意即裝設監 視器錄影蒐證,係對上開條文規定須經警察局長同意有所疏 漏,而非惡意規避審查程序,對於被告權利影響亦非至鉅。 本院權衡上情,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綜合判斷,認此部分警方 未依規定經警察局長同意設置監視器蒐證所得之錄影畫面, 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部分外,就本 案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亦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卷第84至85頁、第190頁;訴二卷第120至121頁;訴三 卷第54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 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上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 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6月間某日,與何景湖在其上開住處 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何景湖來找我是為了要跟我借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何景湖有圖邀減刑而虛構毒品來源之可能性,況依員警 蒐證錄影畫面,僅能證明何景湖於109年6月23日有至被告住 處,不足證明確有與被告為毒品交易,且被告與何景湖手機 亦未發現其等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亦難僅憑何景湖之單一 指證,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與何景湖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於109年6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集
鎮遊藝場內,自「大胖子」處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後,再於109年6月23日下午4 時53分許,在其上開住處與何景湖見面。嗣經警於109年7月 1日下午4時5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二卷第18頁;偵二卷 第10至11頁;訴卷第69至70頁、第74頁;訴三卷第56頁), 核與證人何景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偵一卷第48頁;訴二卷第211至229頁),並有109年6月23日 員警蒐證錄影截圖、本院109年聲搜字374號搜索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 可憑(見警二卷第23至32頁、第83頁;警五卷第228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白色結晶19包、煙草2包及i Phone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9包,經送 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9 年8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380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二卷第53至65頁),扣 案之煙草2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是 上開扣案白色結晶19包、煙草2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先堪以認定。
㈡證人何景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方於109年6月23日下午4時 53分許拍攝到我去被告住處,是我當天到被告住處樓下後, 見大門未關即走樓梯至被告住處之7樓,並撥打電話聯繫被 告進入其房間後,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見 偵二卷第4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6月 23日前往被告住處時,見1樓大門未關,我直接走進去,並 在被告住處內向被告購買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裝,員警於109年6月23日所拍攝我 在被告住處樓梯間之照片顯示我手上拿東西,就是裝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夾鏈袋;我沒有跟被告借錢過等語(見訴二卷第 213頁、第220至224頁),足見證人何景湖關於如何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前後尚屬一致,並無歧異、反 覆之處,又何景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擔保證述屬實 ,其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訴三卷 第59頁),何景湖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而甘冒偽證重罪風險之 動機及必要;佐以員警攝得何景湖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自被 告住處離開後,被告隨即低頭仔細檢視其手上所持有一小型 物品,該物品之體積大小,為何景湖單手手掌可持握,與一 般使用夾鏈袋包裝毒品之情形相似,有該蒐證錄影畫面在卷 足憑(見警二卷第83頁),是上開警方蒐證錄影畫面與何景
湖前揭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情節 互核一致,而何景湖離開被告住處時隨即在被告住處外走道 檢視該手持之小型物品,與一般人購買物品後會稍加檢視所 購得物品外觀之動作相合,又據被告供承於109年6月間某日 有在其住處有與何景湖見面乙節(見訴卷第70頁、第74至75 頁),亦與上開蒐證錄影畫面為109年6月23日相符,可見何 景湖當日有與被告在其住處內見面並交談。此外,被告於10 9年7月1日為警至其住處,扣得其於109年6月23日前購買並 已分裝成19包小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見被告於109年6月 23日時,已持有可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足徵何景湖證述 於109年6月23日有在被告住處見面並交易毒品,應堪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何景湖當日係向我借錢,但我沒有借給他云云( 見訴卷第70頁;訴三卷第57至58頁),已與何景湖於本院審 理時前開證詞不符,再若何景湖當日前往被告住處意在向被 告借錢,則何景湖至被告住處聯繫被告時,理應會事先提及 借錢乙事或被告會先行詢問何景湖來意,而被告既無意借錢 與何景湖,卻仍開門允何景湖進入其住處,已屬有疑;此外 ,衡情何景湖如未達成其此行借錢之目的,離開時卻無失落 、垂頭喪氣之舉,反而一直低頭仔細確認其離開住處後手持 之物品。準此以觀,毋寧是何景湖前往被告住處意在向被告 購買毒品,於完成毒品交易後確認毒品之內容物之情形較為 符合,益見證人何景湖上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取。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⑴何景湖有圖邀減刑而虛構毒品來源之可能性等語,然何景湖 於109年8月26日為警搜索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僅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何景湖並無因此獲有減刑寬典之適 用,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⑵何景湖與被告之手機內均無交易毒品對話紀錄等語,惟查何 景湖之手機為警扣案之時間為109年8月26日,距何景湖所證 述與被告於109年6月23日交易毒品之日已逾2月餘,且被告 有要求何景湖刪除手機對話之內容,何景湖亦會固定刪除手 機內之對話紀錄等情,亦據何景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偵二卷第48頁;訴二卷第227頁),而刪除後即無 法還原上開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職務報 告1份附卷足參(見偵二卷第87頁),又衡以被告與何景湖 於109年6月23日確有在被告住處見面,復依何景湖證述當日 見大門未關而至被告住處門口始與被告聯繫開門等情,是其 等間無有關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不得僅憑何景湖單一指證遽認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等語,然本 案係依何景湖上開證述、109年6月23日蒐證錄影畫面、被告 自承有與何景湖見面及事後在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等,作為認定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與何景湖之依據, 並非僅以何景湖單一指證為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有未 合。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職是之 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毒品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 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僥倖。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之實際獲利,然如無 利益可得,其又豈會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而如此作為?故 本案既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 利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 施行。該罪修正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下限及罰金 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2包,係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供稱於109年6月中旬向「 大胖子」同時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 償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2包等語,且警方於109年7月 1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搜索查扣等情,亦如前述,則依檢察 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於109年6月23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何景湖後,始另行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 品或是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而加以持有,是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述係於109年6月中旬已先同時 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為可採,故被告同時持有不 同品項之第二級毒品,並將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何景 湖,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 示第二級毒品之自然意義上一行為,均應為嗣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2包,係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被 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亦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 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 ,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 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 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 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竟仍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毒品對象、次數、金額,兼 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訴三卷 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 第70頁),且如附表編號1、2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販賣毒 品前同時取得,並為販賣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 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
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 上無法析離,均應併同前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有作為與何景 湖聯繫使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卷第70頁),應屬供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交易毒品所得價金3,0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縱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之利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種子,經送鑑定後不具發芽能 力,已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所定違禁物之性質 。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2、14至16所示之物,依被告 之供述(見訴卷第70頁)及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9年3月12日下午9時28分許,由蔡宗良持門號0 000000000號手機使用臉書通訊軟體與被告持前開手機聯繫 後,前往被告上開住處,由被告在該住處內分別以1萬元、4 ,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宗良 。
㈡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下午8時許,由蔡宗良持上開手機 使用臉書通訊軟體與被告持前開手機聯繫後,前往被告上開 住處,被告即於同日下午8時42分許,在該住處內分別以1萬 元、4,500元之代價,各販賣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與蔡宗良。
㈢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何景湖於109年8月26日 下午2時許,前往被告上開住處門口時,持手機使用臉書通
訊軟體聯繫被告後進入該住處內,再由被告在該住處內以5, 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與何景湖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查 獲何景湖持有向被告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3包(何景湖 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另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及持有毒品者所稱某 人轉讓毒品予其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 者及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 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及持有 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 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 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 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 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宗良、何景湖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蔡宗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 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址、被告住處社區內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份及蔡宗良、何景湖手機中臉書通訊軟體翻拍 照片、鑑識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17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653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與蔡宗良、何景湖之犯行,辯 稱:蔡宗良、何景湖來找我是要跟我借錢,蔡宗良於109年3 月17日及何景湖於109年8月26日均未前往我的住處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蔡宗良就交易毒品之聯絡方式、對象、 毒品種類、地點等節歷次證述有所出入,且蔡宗良已涉犯另 案販賣毒品犯行,有刻意攀誣被告以求減刑之動機,其證詞 可信性甚低;另不得僅憑蔡宗良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址即認 蔡宗良有於109年3月17日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又蔡宗良與 被告之手機經科技鑑識後,均未發現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 被告上開住處遭搜索時亦未扣得海洛因,故僅有蔡宗良單一 證述,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難認被告有販賣毒品與蔡 宗良;另何景湖亦有圖邀減刑而虛構毒品來源之可能性,況 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僅能證明何景湖於109年8月26日有至 被告住處,不足證明其等有為毒品交易,被告與何景湖持用 之手機亦未發現其等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又若何景湖於10 9年8月26日向被告購買重約1錢之毒品,然其於同日為警查 扣之毒品重量卻高於1錢,顯見何景湖有其他毒品來源,自 難僅憑何景湖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與何景湖之 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訴於109年3月12日、同年月1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宗良部分:
⒈證人蔡宗良先於109年3月19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是使用L 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繫暱稱「long」之男子,我稱 呼他為「兄ㄟ」,跟他一同販毒還有「兄ㄟ」的妻子,我稱呼 她為「姊ㄚ」,我於109年3月18日遭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是於109年3月12日、同年月17日,分別至被告住處 門口向綽號「兄ㄟ」當場購買價值1萬元之海洛因及價值4,5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的;「兄ㄟ」約40至50歲,身材瘦 小,身高約160幾公分,背後及胸部有刺青,「姊ㄚ」約40至 50歲,留紅金長髮,身材豐腴,身高約160公分,左手有圖 騰刺青,經我指認「兄ㄟ」為張昆瑛,「姊ㄚ」為被告等語( 見警一卷第32至35頁);嗣於109年3月19日第二次警詢時證 稱:我跟張昆瑛已經認識好幾年,Line暱稱「long」是被告 於109年初留給我的,所以都使用Line跟「long」購買毒品 ,接電話的人都是被告,於109年3月12日、同年月17日這兩 次交易毒品的人也是被告,我不知道張昆瑛已經入監,因為 當時屋內有一名與張昆瑛身材及長相很相似之男子,我誤認 他為張昆瑛等語(見警一卷第37至39頁);於偵查中則證稱 :我分別於109年3月12日晚上9時55分許、於109年3月17日 晚上8時許,用臉書通訊軟體打給被告後到其住處,向被告 購買1萬元之海洛因及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誤認被告 姪子為張昆瑛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我都是用臉書通訊軟體、Facetime通話功能與被告聯繫
購買毒品,也曾有用過Line跟被告及張昆瑛聯絡過,我有於 109年3月12日、同年月17日向被告購買1萬元之海洛因及4,5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後來警詢時有說我認錯張昆瑛為交 易毒品之人等語(訴三卷第38頁、第43至50頁)。由此可見 ,蔡宗良關於交易毒品之對象及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之證述 前後已有不一,且蔡宗良與張昆瑛熟識多年,知悉張昆瑛與 被告為夫妻關係,於警詢中亦可清楚描述張昆瑛與被告之身 材、年齡、外觀及刺青部位,並指認張昆瑛、被告之實際長 相,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1至45 頁),足見蔡宗良應無誤認他人為張昆瑛之可能,則蔡宗良 上開第二次警詢後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已有上開瑕疵 可指,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又蔡宗良另案所犯販賣及施用毒品,業經法院認有供出毒品 來源為被告,而獲有減刑之寬典,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1 、3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98 、761號判決及蔡宗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訴卷第97至122頁;訴三卷第65至103頁),是蔡宗 良所為陳述之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復有前述瑕疵存在,自應具有補強證據。而查, 蔡宗良於109年3月12日前往被告住處乙情,業據蔡宗良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3至34頁、第 38頁;偵一卷第10頁;訴三卷第41至43頁),雖核與被告供 認其有與蔡宗良於109年3月12日在其住處見面相符,並有被 告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19至229 頁),固可認被告與蔡宗良於109年3月12日確有在被告住處 見面,惟蔡宗良與被告及其配偶張昆瑛認識多年,至被告住 處是否僅購買毒品一事,尚非無疑,故其等上開見面之事實 仍無從作為被告與蔡宗良於109年3月12日在被告住處碰面後 ,有進而交易上開毒品之補強證據。
⒊另觀諸蔡宗良於109年3月17日下午8時26分許至8時46分許, 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紀錄,顯示其位在高雄 市○○區○○街00號,而該基地台位址與被告住處相距約220公 尺等情,有該門號基地台位址之通聯紀錄1份及Google地圖 列印畫面1紙在卷可查(見警五卷第204頁;訴二卷第171頁 )。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蔡宗良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住處附 近,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與蔡宗良見面甚或見面後進而交易 毒品,且被告否認該時日與蔡宗良見面(見訴三卷第56頁) ,是蔡宗良之證述已有前開瑕疵可指,亦難以上開基地台位 址之通聯紀錄作為蔡宗良證述於109年3月17日向被告購買毒 品之補強證據。
⒋又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與蔡宗良用以互相聯繫之手機,經扣案 鑑識及翻拍其等對話紀錄,僅有109年3月19日遭被告移除之 3則訊息,均無其等互相聯繫交易毒品之訊息內容,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11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 7360530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手機鑑識告報擷取圖片及手 機翻拍畫面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83至95頁),足見並無雙 方於109年3月12日、同年3月17日之對話紀錄,難以作為補 強雙方於109年3月12日見面後有交易毒品或109年3月17日有 見面之佐證。此外,被告經警於109年7月1日執行搜索扣押 時,並未查扣海洛因,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益證被告是否確有 海洛因可供販賣與蔡宗良,亦屬有疑,則蔡宗良證述同時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難認有所實據。 ⒌綜上以觀,蔡宗良之證述已有上揭瑕疵,又無其他證據足以 補強被告於109年3月12日、同年月17日有販賣上開毒品與蔡 宗良,實難遽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宗 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㈡被告被訴於109年8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何景湖部分: ⒈查證人何景湖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於1 09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為警搜索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 是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重量約1錢,價 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五卷第219至220頁; 偵二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於109年8月26日 日向被告購買後有回家分裝毒品,因為要帶去工作場所施用 等語(見訴二卷第217至219頁、第225頁),而何景湖於109 年8月26日為警執行搜索後,扣得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3包乙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高雄市凱旋醫院110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70 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二卷第13 9至151頁)。惟查,何景湖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3包之驗 前淨重合計為4.172公克,核與其證述同日向被告購買1錢即 3.75公克之重量不符,甚至購買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 較購買時之重量為重,衡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價高量少之毒品 ,販賣毒品者無不對於毒品重量及價錢錙銖必較,應當無交 付高於交易毒品重量之可能,是公訴意旨認何景湖上開遭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均為被告於109年8月26日所販賣, 即非無疑;再查,何景湖於109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在高 雄市大寮區住處遭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3包,有上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稽 ,則該甲基安非他命23包遭扣案之時間與地點,業與何景湖
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點均有相當之差距,並非警方於 何景湖離開住處時隨即查扣,且該等毒品經何景湖分裝完畢 ,外觀並無明顯特徵、標誌,此有搜索何景湖住處之現場照 片在卷可查(見警五卷第239頁),故該甲基安非他命23包 毒品遭扣案之時、地,與何景湖所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 、地,客觀上缺乏立即緊密之關聯性,且亦無從由該等毒品 之外觀上辨識其來源,因此,要難以事後在何景湖住處扣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及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合計淨重高於 何景湖所稱購買毒品之重量,據此認定該甲基安非他命23包 均係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與何景湖。
⒉另查何景湖於109年8月26日有進出被告住處樓下大門乙節,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在卷足參(見偵二卷第133頁)。然此 至多僅足以證明何景湖有於上開時間進出被告住處之社區大 樓,而被告否認於該時日有與何景湖見面(見訴三卷第58頁 ),準此,尚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與何景湖見面進而交易毒 品,亦難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作為何景湖上開證詞中有與被 告在被告住處見面並進而交易毒品之補強證據。 ⒊又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與何景湖用以互相聯繫之手機,經扣案 鑑識及翻拍其等對話紀錄,僅有109年8月31日被告傳送一「 比讚」圖示之內容,均無互相聯繫交易毒品之訊息內容,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