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80號
CTDM,110,訴,280,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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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治孝



指定辯護人 吳文豊義務律師
被 告 周振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832號、第4835號、第5950號、第595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丙○○指示丁○○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蔚平柳聯宗高勤智各1次( 交易之方式、金額及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待 交易完成後,丁○○再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金全額交給丙 ○○,丙○○則每次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免費甲基 安非他命供丁○○施用,以作為報酬。
二、丙○○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別建霖2次、蔣坤昇1次、余蔚平3次(交易之方式 、金額及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9)。三、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 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榮華施用(轉讓之方 式及毒品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0)。嗣經警於民國110年3月



30日14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 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丙○○、丁○○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73頁、 第301頁、第43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 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白承認(警一卷第1頁至第12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33頁 、第113頁至第116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49 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1頁;聲羈卷第23頁至第35頁;院 卷第163頁至第175頁、第267頁至第271頁、第293頁至第303 頁、第417頁至第447頁),經核與證人余蔚平柳聯宗、高 勤智、別建霖蔣坤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許榮華 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5頁至第38頁、第73頁 至第91頁;警二卷第121頁至第133頁、第149頁至第157頁、 第167頁至第178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2 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1頁、 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進行毒品交 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 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5頁 至第5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21頁至第131頁;警二卷第 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135 頁至第139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第1 93頁至第196頁、第207頁、第211頁至第233頁),暨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 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取得毒 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2人 與余蔚平柳聯宗高勤智間、被告丙○○與別建霖蔣坤昇 間,既均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若無利可 圖,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交易之理, 且被告丙○○亦於審理時供稱:我每次販賣毒品,都可以從我 的毒品上游「阿君」那裏獲得免費的毒品等語(院卷第169 頁);被告丁○○則於審理中供稱:我幫丙○○販賣毒品,每次 可獲得約250元之免費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院卷第439頁), 堪認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均獲有利益而有營利意 圖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且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外 ,均應依藥事法 第83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許榮華之行為,既無證據證明該毒品已達前揭加 重標準,且許榮華已成年(年籍詳偵二卷第21頁),故依法 規競合之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規定 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4至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被告2人前述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而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其高度之轉讓 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 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 藥事法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論處。被告2人 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 正犯。另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罪、被告丁○○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㈢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 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 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 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固於審理中主張 被告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38號、本院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 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59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25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26號、108年度簡字第1471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月、6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並提出前揭判決、裁定及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書供參(院卷第449頁至第481頁),堪認被告2人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符合累犯之規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2人有何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如: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重大)具體提 出證明,揆諸上揭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2人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



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2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 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其等罪責尚無評價 不足之虞。
 ㈣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就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販毒、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販毒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業如前述,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雖 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君」之人,然員警偵辦迄今尚未 確實掌握「阿君」相關犯罪事證及藏匿處所,故未因被告丙 ○○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阿君」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0年9月8日橋檢信成110偵4832字第1109030742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8日高市警刑大偵1 8字第110723619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院卷第85頁、第89 頁),是被告丙○○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又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因員警事先監聽被告丙○ ○之手機,因而獲悉被告2人有共同販毒予余蔚平之犯行乙節 ,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8日高市警 刑大偵18字第11072361900號函1份在卷可證(院卷第85頁) ,可認員警並非因被告丁○○之供述因此查獲被告丙○○附表一 編號1之犯行。惟就附表一編號2、3犯行部分,員警雖有繼 續監聽被告2人之通聯,然並未發現其等有共同販毒之事證 ,員警係監聽被告丁○○與柳聯宗高勤智之通聯後,經被告



丁○○於110年3月31日至警局說明(警一卷第3頁至第12頁) ,始知悉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2、3交付予柳聯宗高勤智 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向被告丙○○所取得等節,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 172634300號函1份附卷可查(院卷第319頁),足徵在被告 丁○○於110年3月31日製作警詢筆錄前,員警並不知悉被告丙 ○○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從而,應認有因被告丁○○ 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是被告丁 ○○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 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 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 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販賣毒品係我國 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 人,均知悉不可為之,而被告丁○○案發時為成年人,於審理 中亦能應答自如,可見其智識能力並無不如一般正常人,則 其對上述嚴禁販賣毒品之情形,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卷內事 證亦未顯示被告丁○○係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附表一編號 1之犯行,故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 同情之處。衡以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固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其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 倘遽予憫恕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而減輕其刑,除 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 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2人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 人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利益,被告丙○○更轉讓禁藥 兼第二級毒品予他人,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 他刑事犯罪,所為均不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 之金額、被告丙○○轉讓毒品之數量,及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再酌以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從事海運相關工作,月收入約4萬2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 強,身體狀況尚可;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從事房屋修繕、水電等相關工作,月收入不一定,家庭



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444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 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被告丙○○轉讓毒品之 種類、數量,暨其等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均介於109年12月至1 10年2月間,及所販賣、轉讓毒品對象之數量,而認被告2人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五、沒收
㈠被告丁○○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3之毒品價金後,均會全額繳交 予被告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毒品價金之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丙○○之犯罪項下沒收, 合先敘明。又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毒品之價 金,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審酌被告丙○○本案業經 扣得附表二編號2之現金1萬8,100元,而金錢所表彰者在於 交換價值,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 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修正後刑法沒收之宗旨在於徹 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應認被告丙○○附表 一編號1犯罪所得之沒收,可由扣案之現金予以執行,無不 能執行之情形,其餘不足之犯罪所得4,900元部分,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丙○○如 附表一編號2至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針對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法院應適度調查,若未能證 明其仍屬存在或現由何人管領,當認已該當「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要件,直接諭知追徵價額即為已 足,要無再行諭知原物沒收之必要。查被告丁○○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為,均自被告丙○○處各獲有價值250元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作為報酬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 依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丙○○叫我幫忙(販賣毒品),會 讓我免費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二卷第50頁),則以被告 丁○○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獲毒品數量甚微,員警亦未併予查 扣,足見其所獲毒品均應經被告丁○○施用完畢而不復存在,



依前揭說明,自應逕於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刑項下 各諭知追徵其價額250元。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SAMSUNG手機1支,經被告丙○○於審理中 自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院卷第439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附表一各編 號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丁○○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2、3購毒者之手機、門號, 雖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經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我已經忘記現在到 底在哪裡等語(院卷第296頁),故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 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暨手機、門號為日常 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丁○○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示之海洛因1包,雖經檢驗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4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682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 (偵三卷第9頁),惟經被告丙○○於審理中自承該毒品係供 己施用等語(院卷第170頁),既與被告丙○○本案犯行無涉 ,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㈥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物品,均據被告丙○○於審理中供稱與 本案無關(院卷第170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 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盈辰、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及購買/轉讓金額 方式 主文欄 1 丙○○丁○○ 109年12月27日11時16分許 丙○○住處(即高雄市○○區○○里○○巷0號) 余蔚平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萬3000元 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余蔚平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丙○○指示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余蔚平,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後,再交給丙○○。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2 丙○○丁○○ 110年2月14日10時40分許 丁○○居所外(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柳聯宗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柳聯宗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丁○○向丙○○拿取毒品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柳聯宗,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後,再交給丙○○。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3 丙○○丁○○ 110年2月16日7時58分許 高雄市左營勝利路及店仔頂路口之夾娃娃機店內 高勤智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勤智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丁○○向丙○○拿取毒品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勤智,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後,再交給丙○○。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4 丙○○ 109年12月25日18時22分許 別建霖住處樓下(即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別建霖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別建霖之門號號000000000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別建霖,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 109年12月28日17時29分許 同上 別建霖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別建霖之門號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別建霖,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 110年1月21日3時30分許 丙○○住處前(即高雄市○○區○○里○○巷0號) 蔣坤昇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蔣坤昇後,蔣坤昇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給付毒品價金事宜,雙方約定於同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蓬萊路23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見面,蔣坤昇並將左列價金交給丙○○。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丙○○ 110年1月15日19時18分許 丙○○住處前(即高雄市○○區○○里○○巷0號) 余蔚平 甲基安非他命1包 6000元 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余蔚平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余蔚平,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丙○○ 110年2月10日4時41分許 同上 余蔚平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余蔚平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余蔚平,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丙○○ 110年2月10日9時14分許 同上 余蔚平 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余蔚平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余蔚平,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丙○○ 110年2月15日2時許 高雄市○○區○○里○○巷0○00號 許榮華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丙○○以門號0000000000與許榮華之門號0000000000相約見面後,丙○○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榮華供其施用。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法宣告沒收。 2 現金1萬8,100元 基於金錢混同之法理,於被告 丙○○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項下依其所得價金宣告沒收。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為0.19公克)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2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三卷第9頁) 2.與被告丙○○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4 勺管1支、夾鏈袋5包、IPHONE手機2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0708172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0708174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071066500號卷,稱警三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071066300號卷,稱警四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32號卷,稱偵一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35號卷,稱偵二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50號卷,稱偵三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51號卷,稱偵四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50號前科影卷,稱偵三前科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51號前科影卷,稱偵四前科卷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313號卷、查扣字第316號卷、查扣字第396號卷、查扣字第397號卷,稱查扣313、查扣316卷、查扣396卷、查扣397卷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稱聲羈卷 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0號卷,稱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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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