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87號
CTDM,109,訴,387,20221104,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恩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252、8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修恩犯如附表一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其他被訴部分(被訴轉讓禁藥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修恩吳○○(現由本院通緝中)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修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3月29日上午9時23分許,廖○○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與持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之張 修恩聯繫購毒事宜後,張修恩乃於109年3月29日上午9時23 分許稍後某時,在○○市○○區○○路某處,販賣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廖○○,並收取廖○○所交付購買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元(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張修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犯意,於1 09年3月30日晚上某時許,吳○○以LINE與持用附表二編號1所 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之張修恩聯繫購毒事宜後,因張修恩臨 時有事無法與吳○○當面交易,乃於109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在○○市○○區○○○路○○○00巷00弄○○○ ○○號○○000)旁,以此方式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與吳○○,惟迄今未收取吳○○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 000元(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廖○○於109年3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市○○區○○街00號前 ,為警查扣其於犯罪事實一向張修恩購得之該包甲基安非他 命(驗前淨重0.141公克,驗後淨重0.131公克,含包裝袋1個 )後,為配合警方查緝張修恩而無購買真意,乃於109年3月3 1日下午3時48分許,透過LINE與張修恩聯繫,達成以2,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合意後,張修恩吳○○遂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吳 ○○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市○○區○○○路00巷0弄00號 ,販賣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廖○○,經埋伏員警上前表 明警察身分後,當場逮捕吳○○,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吳○ ○所有供其與張修恩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其2人欲共同販賣與廖○○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0.403公克、驗後淨重0.391公克,含包裝袋1個),張修恩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三 )。
 ㈣嗣經警方於109年7月27日晚上7時15分許,在○○市○○區○○○路0 00號前拘提張修恩,並扣得張修恩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與廖○○吳○○聯繫上開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於同日 晚上8時24分許,徵得黃○○同意後,在黃○○位於○○市○○區○○○ 路00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張修恩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供其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 附表三編號5至14所示之物;復於109年7月28日上午10時4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修恩位於○○縣○○市○○○路0 00號00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張修恩所有與本案無關如附表 三編號15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2 種偵查類 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 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 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 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 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 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 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 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 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 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 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 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5667號、99年度臺上字第5645號、98年度臺上字 第7699號、97年度臺上字第631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786號 、97年度臺上字第418 號、95年度臺上字第4538號、94年度 臺上字第6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廖○○於109年3月31日下 午2時10分許,在○○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扣其於犯罪 事實一向被告張修恩所購得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配合警 方查緝被告,乃於109年3月31日下午3時48分許佯裝購毒者 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廖○○證稱明確 (見偵一卷第109頁;訴二卷第182頁、第186頁),並有廖○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93頁至第199頁 )及譯文(見警二卷第186頁至第189頁)在卷可證,是本案 員警所為充其量僅是提供其機會,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依 前揭說明,乃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並無違背法定 程序之情事,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二卷第176頁、第360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訴二卷第361頁至第3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 偵二卷第18頁;聲羈卷第28頁;訴一卷第161頁、第315頁;



訴二卷第13頁、第174頁、第360頁、第378頁),核與證人 即販毒對象廖○○所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警二 卷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調偵一卷第14頁;偵一卷第10 9頁至第110頁;訴二卷第179頁至第188頁),並有被告與廖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及譯文 (見警二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廖○○指認被告臉書照片( 見偵一卷第115頁)、(受執行人: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扣押物品照 片(見調警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警二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見調警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 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968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調偵一卷第49頁)在卷可佐,復 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及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見偵二卷第80頁;訴二卷第174頁至第175頁、第360頁、 第378頁),核與證人即販毒對象吳○○所述相符(見偵一卷 第94頁至第95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201頁至第202頁; 偵二卷第79頁),並有吳○○指認被告放置毒品地點照片(見 偵一卷第99頁)、吳○○指認被告臉書照片及臉書留言擷圖( 見偵一卷第101頁、第115頁)及被告與吳○○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二卷第83頁)在卷可佐,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1、3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佐 ,洵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
  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中訊問程序及審判程 序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28頁至第29頁;訴二卷第175頁、 第360頁、第3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見偵一卷 第94頁至第95頁、第106頁至第107頁)、證人即販毒對象廖 ○○(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警二卷第57頁至第63頁;訴 二卷第179頁至第188頁)所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廖○○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見警二卷第193頁至第199頁、第186頁 至第189頁)、被告與吳○○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8 3頁至第93頁)、廖○○吳○○指認被告臉書照片(見偵一卷 第115頁)、(受執行人:張修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扣押物品照片 (見警二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43頁 至第247頁)、黃○○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二卷第105頁)



、(受執行人:黃○○張修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見 警二卷第107頁至第117頁、第237頁至第241頁、第249頁至 第261頁、第269頁至第279頁)、(受執行人: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 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受 執行人:張修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97頁至第101頁)附卷可稽 ,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及電子磅秤1臺、同案被告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 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098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1頁),洵堪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 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 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 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 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 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 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 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 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 實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交易,既均是有償交易



,且被告亦坦承其係為賺取差價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見 訴一卷第317 頁;訴二卷第175頁、第360頁)。堪認被告為 本案各次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及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 號3)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 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及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 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09年1月15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有 期徒刑刑度由「7 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罰金刑由「1,000萬元以下」提高為「1,500萬元以 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理由略為:「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 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 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 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 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又被告於偵查 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 罪,因不符合第2 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 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審判中均自白者」要件,增加「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適用上更為嚴格。是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罪及罪數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又按購毒者為協助警察 辦案或員警為蒐證目的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 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 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89年度臺上字第343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及吳○○於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 編號3)雖已與廖○○達成交易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致, 並推由吳○○持以前往與廖○○交易,而堪認其等已著手實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廖○○既係為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始 佯裝購毒者向被告購買,實際上並無買受該毒品之真意,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與吳○○於犯罪事實三(即 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屬未遂,合先敘明 。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又被告上開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吳○○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二(即附表 一編號2)、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犯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輕與否
⒈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 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三),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與吳○○於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雖已著手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廖○○係為協助警察辦案,始佯裝購買 ,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辯護人雖為被 告稱:被告交易對象均是交友軟體所認識之人,交易價量非 多,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見訴二卷第381頁)。然本院衡酌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達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應非偶發性而不得已為 之,被告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 ,應無何情堪憫恕之處。且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及犯罪 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均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將法定最輕本刑減為3年6月 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 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1年9月以上有期 徒刑,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價量非多乙節, 業經本院審酌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及定刑因素(詳後述), 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且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 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 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著手為本案3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及犯罪事實二(即 附表一編號2)所為更助長毒品流通,而應給予一定之責難 ;兼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始終坦承犯行 、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及犯罪事實三(即附表 一編號3)一度否認犯行,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係因廖○○為配合警方查緝被 告,始佯與被告聯繫購毒,其等間並無買賣毒品之真實合意 ,該包毒品亦不至於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危害;暨審酌其



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為1,000元至2,000元;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月收入0○0,000元,與○○○○之 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79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 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罪質相同,販賣次數及對象分別為3次、2位,且行為 時間集中在109年3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間,販賣之價量介於 1,000元至2,000元之間,可見被告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毒梟,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 告前揭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共3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乃被告與吳○○於犯罪事實三( 即附表一編號3)所欲販賣之毒品;而該包毒品,經鑑定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已如前述;又 包裝該包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 難以析離,亦應認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犯 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之主文欄中,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則係被告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 號2)、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持以與廖○○吳○○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聯絡工具,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 二卷第377頁),並有被告與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



二卷第191頁至第199頁)及譯文(見警二卷第185頁至第189 頁)、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83頁至 第93頁)在卷可參,核屬供被告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犯罪事實一 至犯罪事實三之主文中,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乃供被告犯罪事實 一至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工具,核係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即附表 一編號1至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訴二卷第377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各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之販毒價金2,000元,既 經被告收取,而屬被告所有犯該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 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之主文欄中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堅稱迄今仍未取得販賣毒品 價金,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就該2次犯行已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㈤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 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 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 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 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 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 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 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 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 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



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OPPO廠牌行動 電話1支,雖係供同案被告吳○○持以與被告聯繫犯罪事實三 (即附表一編號3)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 業據吳○○供明在卷(見訴一卷第122頁),並有吳○○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83頁至第93頁) ,然係吳○○所有及持用,並非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 ,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㈥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物,雖均經被告供承為 其所有之物,然被告堅稱附表三編號1、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共15包為其施用所剩;其餘如附表三編號2至4、6至1 5所示之物,亦均與本案各次犯行無關等語(見訴一卷第168 頁至第169頁;訴二卷第377頁至第378頁),此外,亦無證 據顯示為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用、預備用之物抑或其犯罪所 得,而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9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於友人黃○○位於○○市○○區○○○路00 0號0樓之0租屋處內,因翌日即109年7月28日為黃○○生日, 被告為表慶祝之意,遂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約一次施用量, 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黃 ○○並當場以注射方式施用完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 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 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10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93年度臺上字第 42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轉讓禁藥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證人黃○○於警詢時雖曾證稱:被告前來伊○○市○○區○○○路0 00○0號住所居住時,有時會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伊施用等語(見警二卷第67頁、第73頁);然黃○○於同 次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為109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該次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網友等語(見警二卷第73頁;調偵二卷第23頁至第 24頁、第83頁至第84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被告從 未無償轉讓毒品與伊,於109年7月27日並未轉讓毒品與伊, 伊於109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而非被告等語(見訴二卷第189頁 至第200頁),可知證人黃○○之證述,前後已未臻一致,所 為證述已礙難採信,且縱令黃○○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然黃○○亦未指明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與其之具體時間及地點為何,況黃○○始終證稱其於10 9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非被告。是雖被告表示其有於109年7月17日 下午4時許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施用等語(見警二 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二卷第19頁;訴二卷第175頁、第360



頁、第378頁),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四、綜上所述,於證人黃○○前揭證詞已有指證不明、前後不一之 瑕疵,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所述之情形下,依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 確有轉讓禁藥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轉讓禁藥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 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