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34號
CTDM,109,侵訴,34,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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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和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觀音 山風景區某卡拉OK店前,遇見自安置機構逃離下山,因迷路 而向該店家求助之代號AV000-A10820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癲癇引 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鬱症、智能不足、邊緣型人格違常 、自閉症等病症,下稱A女),該店家人員遂央請甲○○協助 將A女載往警察局或安置機構,詎甲○○竟騎乘機車將A女載回 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附近之工寮,其明知A女為精神障礙、 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對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 交之犯意,在上址工寮內,不顧A女表示疼痛推拒,違反A女 意願,脫去A女褲子及內褲,撫摸A女胸部,並以其陰莖插入 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於翌日上午 ,甲○○方騎乘機車將A女帶至某處搭乘計程車離開,A女旋搭 車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並將此事告知凱旋醫院醫護人員 ,經該醫院通報及協助送至外院驗傷,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 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 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屬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 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



及住所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並以代號 稱之,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 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 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 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 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 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 及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女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A 女於警詢時有社工陪同,並自述精神狀況良好,且A女於警 詢中對於遭被告撫摸胸部及脫光褲子、以陰莖侵入陰道等過 程,均能詳細陳述,嗣於本院審理中距離案發當日歷時已久 ,A女就案發情節之描述即相對簡略,一開始並未主動提及 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性侵之情(侵訴卷第390頁),嗣經 司法詢問員詢問被告有無以陰莖插入陰道乙情,A女始證稱 「有」,並證述遭被告插入當時感覺很痛,被告一直叫我忍 耐等語(侵訴卷第397頁),而經司法詢問員追問A女於本院 審理訊問之初為何未提及此情,經A女當庭表示「有點忘記 了」等語(侵訴卷第398頁),審酌警詢時A女對於案發過程 情節之記憶顯較深刻,對於遭性侵過程之陳述較為完整清晰 ,足認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揭規定,證 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 張,難認可採。
㈢除上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業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49至51頁、367至368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或證據證明力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對於A女於案發後所書寫之日 記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而本判決亦未直接援引該日記作為



本案證據,茲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載A女後,將A女載返上址工 寮過夜,並在該工寮內對於A女為撫摸胸部之行為,且對於A 女客觀上為心智缺陷、精神障礙之人乙情亦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對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是A女主動將 褲子脫掉,自己幫我打手槍、摸我下體,我精液就流出來, 我便拿A女的內褲擦拭,我陰莖已無法勃起,根本不可能性 侵A女,並未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云云。辯護人則以:案發當 天被告是在A女同意之下而共同前往觀音工寮,在A女主動 示好下,兩人有所肢體或性器上接觸,但未達插入之程度, 亦未違反A女意願,且被告無法勃起,應無法從事性行為; 又依凱旋醫院鑑定書所載,A女無法辨識猥褻及強制性交之 意義,且被告與A女相處不到一天,並無深入交談,難認被 告主觀上明知A女為心智缺陷及智能障礙之人云云,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有騎乘機車搭載A女,先前往麵攤吃麵後 ,返回上址工寮,被告即於該工寮內對A女為撫摸胸部之行 為,被告並有精液流出;直到翌日早上,被告方搭載A女至 某處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承在卷(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69至71頁;侵訴卷第 472至473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至11頁;偵卷第21 至28頁;侵訴卷第372至439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第18 頁),嗣經採證結果在A女內褲標示00000000處(內褲內面 )精液斑精子細胞層、A女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斑跡(主 要型別),均檢出同一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 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2日刑生 字第1088005809號鑑定書、彩色照片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偵卷第57至59頁;不公開卷第173 頁;侵訴卷第149頁),均與被告前開供述無違。其次,A女 客觀上為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侵訴卷第47頁),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均存於偵卷彌封袋內)、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14日精神鑑定書(侵訴卷第87至 109頁)及該院110年1月2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0214700號 函暨檢附之A女病歷資料為證(不公開卷第7至105頁)。故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關於本件案發過程,業據證人A女證述如下: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從108年8月16日22時從安置機構跑出 來,一路走下山到觀音山風景區的卡拉OK店,該店的人在 門口遇到被告,就請被告帶我到警察局或安置機構,被告 聽完後就騎車帶我離開,起先載我到麵攤吃完麵後,就載 我回去他農夫工作的地方,他拿新臺幣(下同)500元給 我,他先拿杯裝飲料給我喝,我先拒絕他,但他一直硬塞 給我喝,我就喝下去,喝完後我就開始昏睡,但還沒昏睡 前被告就先親、摸我的胸部,我睡到一半醒過來,就看到 被告在性侵我,將他的性器官(雞雞)插入我平常要尿尿 的地方,當時我喊「痛」,但是被告沒有理我還是繼續做 ,之後被告有射經,沒有使用保險套,因為當時我尿尿的 地方有流出白色的水,被告也有要我摸他的雞雞,我一開 始也是拒絕他,但被告還是拉我的手繼續去摸他的雞雞, 我單手推開被告,被告就用手抓傷我,我的腳底板就不知 刮到何物就受傷,被告一直性侵我到早上5點,當時我覺 得頭暈、肚子痛,尿尿的地方也很痛不舒服,心臟也跳得 很快,有點想吐,我有在筆記本內寫到當時發生的事情, 之後我到早上7點吃完被告買的早餐才離開,被告再載我 到外面去搭計程車,並再給我500元,我才搭計程車到凱 旋醫院等語(警卷第5至7頁)。A女復於偵訊中證稱:我 自己從安養院偷跑出來,跑到卡拉OK問路,問完路卡拉OK 的人就叫我坐一個陌生怪叔叔的車,怪叔叔就是性侵我的 那一個人,性侵就是他的雞雞插入我的重要部位,就是我 尿尿的地方,還摸我胸部,我拒絕他,說不要用,並用兩 隻手將他身體全部推開,他還硬要,他帶我吃完麵後,騎 摩托車帶我去他家就一直性侵我,他沒有拿藥給我吃,我 本來累了在睡覺,那時晚上10點多想睡覺,因為很痛清醒 了,看見怪叔叔正在插我下面,他把我的短褲跟內褲脫掉 ,還親我的嘴巴,我會害怕,不要讓他親,用手推開他, 但他有親到一點點,他叫我摸他的雞雞,他的腳一直放在 我的大腿上,翻來翻去一直插,我拒絕他還是一直用,他 的雞雞有流出白色液體,留在我尿尿的地方沒有洗掉,隔 天他就帶我去坐計程車到凱旋醫院,因為我想要投訴他, 我有將怪叔叔跟我發生的事情寫在日記內,日記寫到「我 叫他不要用,會超通,但他還是繼續用」,是指他還是繼 續用我的重要部位,超痛,因為有些字我不會寫等語(偵 卷第21至27頁)。
⒉嗣A女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那天我從安置機構偷跑出來, 但是我迷路了,一直問別人路在哪裡,有個叔叔看到阿公 過去,就叫阿公帶我去他家,阿公帶我上摩托車,我就有



一點害怕,阿公先帶我去吃麵,那時候已經半夜,吃完麵 帶我去他家,到他家時阿公叫我跟他一起躺在有點骯髒的 地板上,我原本想要睡覺,快要睡著了,阿公把我吵醒, 把我的褲子全部脫下來,開始對我性侵,一直到隔天早上 ,阿公把自己的衣服跟褲子都脫了,抓住我的手,想要叫 我摸他的ㄋㄟㄋㄟ,但我沒有摸到他的ㄋㄟㄋㄟ,我就把他拉下來 了,因為我力氣比他還要大,還有摸我胸部,親我嘴巴跟 尿尿的地方,我原本想要把他的嘴巴撥掉,但撥掉時已經 來不及,還叫我親他的弟弟,但我不敢親他的弟弟,我一 直說我不要,我覺得很可怕,很想要逃跑,但是門關著, 沒辦法逃跑,那時完全沒有人救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才好 ,我叫他不要做,他硬要做,我原本想要大聲喊救命或報 警,但是我沒有手機,他叫我趕快躺下來,他就直接把褲 子脫掉,硬叫我不要說出來,如果我說出來他就不給我東 西吃,我完全沒有睡,睡不著,他都一直性侵我,我感覺 很想吐、很噁心,之後白天約8點半時,阿公給我500元, 帶我去坐計程車,我就坐到凱旋醫院問護士,護士問我怎 麼了,怎麼一直在哭,我跟她說有人性侵我,護士問誰在 性侵你,我就拿我寫的紙條給她看,之後她就帶我去警察 局報警;(司法詢問員問:阿公有無用他的雞雞插到你尿 尿的地方?)有。他用他的雞雞給我,不知道怎麼講,我 想不起來,他用白色的那個我不知道怎麼講,他就插進去 了,我就覺得很痛,好痛好痛好痛好痛好痛喔,他一直叫 我忍耐,但我還是覺得好痛,我想要去上廁所,沒有廁所 給我上(司法詢問員問:因為剛才問你,你沒有說這段, 可是你剛才說有,到底有還是沒有?)我覺得有一點忘記 了;(司法詢問員問:性侵是阿公做了哪些事情叫性侵) 插入那些事情還有嘴巴那些、尿尿的地方。(司法詢問員 問:阿公沒有用他的雞雞插入你尿尿的地方?)當然是有 ,先親完尿尿的地方再插入,插入大概很久吧,當時很不 太舒服;後來阿公再給我500元,他騎車去買早餐,我就 在筆記本上寫他的事情,(提示A女日記資料)這都是早 上寫的,我在那邊寫很多;我到凱旋醫院後就跟護士說去 報警,護士問我為什麼要報警,她看完我的日記,就說「 原來是這樣」,她就說「好啊,我打電話給警察局」,就 幫我報警,我在阿公家有受傷,就是瘀青,但我不曉得瘀 青怎麼來的。(司法詢問員問:所以妳不太記得在阿公家 有無受傷)(A女點頭)在阿公家,阿公沒有打我,也沒 有抓我,驗傷的傷勢不是在阿公家那邊來的等語(侵訴卷 第372至410頁)。




⒊觀諸A女上開歷次證述,就於108年8月16日晚上,因自行逃 離安置機構而迷路,於問路途中經他人託請被告搭載A女 ,被告遂搭載A女返回其管領處所,不顧A女推拒,撫摸A 女胸部,並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為性侵行為之 時間、地點、過程等基本事實,指述具體一致,又A女於1 08年8月17日經驗傷檢查結果,外陰部確有紅腫之情形, 嗣在A女內褲內面精液斑精子細胞層、A女外陰部棉棒精子 細胞層斑跡,均檢出同一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 告型別相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111年5月6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1151號函暨 所附病歷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供參(偵 卷彌封袋;偵卷第57至59頁;不公開卷第183至203頁), 業如前述,又被告亦自承當天有撫摸A女胸部及流出精液 等情節(侵訴卷第473頁),足認A女指述被告有撫摸A女 胸部,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乙節,信而有徵。參以A女於 108年8月17日早上自行搭計程車前往凱旋醫院後,隨即向 醫護人員表示遭人性侵,性侵之方式是以「他的雞雞插入 我的下體」,當時有說不要,對方還是一直來,有將此寫 在筆記本內,出示予護理人員看,抱怨下體疼痛,並表示 想要提告驗傷之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月26日高 市凱醫成字第11070214700號函文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可參 (不公開卷第7至16頁),可知A女雖為智能障礙者且患有 精神疾病,僅能用簡單用語表達兩性性器官,但仍知悉性 侵之意義,而深感其性自主決定權遭到壓抑,憤而於案發 後直赴凱旋醫院求援,堪認A女之指訴,顯屬有據。 ㈢查本件發現經過,業據證人即凱旋醫院護士李逸柔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108年8月17日當天A女從門診被送上來,A女說她 是搭計程車來的,A女來的時候一直搓手,跟我說她有被性 侵的情形,被親吻胸部,然後以雞雞插入她的下體,A女所 述相關性侵過程,我有寫在病歷紀錄上,A女說她有抗拒、 下體會疼痛,要提告驗傷,當時A女在訴說遭性侵的過程時 ,一直搓手跟發抖,看起來比較緊張、焦慮一點,表情會皺 眉,我有問A女原因,A女說她只要緊張就會一直搓手,A女 說這樣的行為表示她很害怕,有一些很負面的想法,想拿鑰 匙或電話卡割手,雖然沒有實際去做,但A女覺得她的情緒 很難控制,不知道會不會隨時那樣去做;外觀上除了A女自 己太緊張手握緊而有指甲痕外,其他沒有看到有什麼外傷, A女跟我講完後,並跟我說有日記,叫我看內容,日記內容 大致如A女所述,主要就是說對方有用雞雞插入她下體,當 時A女已經將日記寫完了,日記不可能是在醫院才完成的,



因為A女寫的內容滿多的;一般人與A女談話間,應可明顯知 悉她的精神跟智能狀況與一般人不一樣,從外觀及她說話方 式,A女外觀很憔悴,自我照顧能力及清潔度也沒有很好, 說話吞吞吐吐,有時候說話會顫抖,看起來心智年齡像國小 生那樣;依A女的性格,她對於不要的事情會抗拒等語(侵 訴卷第446至458頁),並有凱旋醫院前揭函文所檢附A女病 歷資料在卷可佐(不公開卷第7頁、13至17頁、71至72頁) ,足見證人李逸柔前揭證述案發後發現A女遭性侵之過程情 節屬實。證人李逸柔上開所證,其當場親自見聞A女於案發 後向其表示下體疼痛、欲行提告驗傷,並主動出示案發後所 書寫之日記以表明遭性侵情節,並於訴說遭性侵過程中有「 緊張、焦慮、害怕、不安」等負面情緒反應,且有想要自殘 之想法,情緒難以控制等情,核屬李逸柔依其個人直接觀察 而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補強證據。則倘如被告所辯,被告所 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則A女自無須於案發後直赴凱旋醫院 向外求援,向醫護人員訴說遭性侵、下體疼痛而欲提告驗傷 之情,並為此深感緊張焦慮、害怕不安,多所負面想法,甚 至因此出現想要割腕自殘等強烈情緒反應,由此,適足佐證 A女前揭指述遭被告強行脫褲、不顧伊推拒而為撫摸胸部、 以陰莖插入下體加以性侵等節,應屬可信。
㈣另A女於本院審理中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A 女目前精神科診斷為癲癇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鬱症、 中度智能不足、邊緣型人格違常、自閉症與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已緩解),無法理解性交與猥褻行為之意義,但能模糊 表達兩性性器官(用玩具娃娃比出男女性器官不同之處) ,對於男女交往與身體界線,如何保護自己的身體與性器官 則無法表達;A女對於案發細節記憶尚稱清楚,對於案發過 程人事時地先後描述一致,性行為細節則無法陳述,但表示 當下有表達不願意且有掙脫行為拒絕,並由客觀事實顯示A 女事件案發當天一離開被告到了凱旋醫院後,立即就告知病 房護士被性侵且由醫院同仁協助馬上至警局作筆錄且至醫院 驗傷,A女已明確表達是違反其意願被性侵,而案發時間是 大夜,地點在被告家中,只有A女與被告,當下報警逃脫確 實有難度;推估A女事件發生後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已經過 相當時間的治療,相關症狀已緩解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精神鑑定書可參(侵訴卷第87至109頁;不公開卷第119至 141頁)。參酌該精神鑑定書所載,A女雖有精神障礙及心智 缺陷之情形,但仍就讀至高中肄業,尚能明確指認兩性生殖 器及男女性特徵之不同,並能明確表達性侵之意義就是用「 他摸我胸部、親我ㄋㄟㄋㄟ、叫我摸他的雞雞,用雞雞插我尿尿



的地方」,並表述身體任何一處都不能隨便給他人碰觸,若 是很好的朋友要碰自己,也只能碰手,如果有人要碰自己, 要大聲拒絕及用力將別人的手甩開;且先前已有兩次遭性侵 之經驗,此次則是A女擅離機構受害,發生事件後,A女主動 表示想到凱旋醫院尋求協助,故在凱旋醫院人員協助下進行 通報;經歷此事件後,A女現在持續有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 性症狀,像是:腦中會不自覺想到事發過程、作夢夢到和創 傷相關的事件、若想到與性侵相關之回憶會有強烈的心理苦 惱和生理反應(自述會很「很難過、很悲傷、皮皮剉(台語 )、發抖、心跳快」);持續逃避與創傷相關的刺激,如: 不想回到靠近農夫的地方、也不想要待在有很多男生的地方 、不想要社工再幫自己安置到有男生的機構;具有與創傷事 件相關的認知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像是:對於創傷事件的 起因和結果責怪自己、持續有負向情緒感受(恐懼、憤怒) ,氣到想扁加害人,變得在有人靠近或突然聽到聲音會很驚 嚇、過度警覺等情(侵訴卷第87、95至99頁;不公開卷第11 9、127至131頁),足認A女於案發之際,已能大致理解遭性 侵之意義,知悉自己遭受性侵犯,並能以言語或動作表示拒 絕的意願,且因被告之性侵行為而導致A女有上開創傷後情 緒反應,足見被告於案發當下業已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所為顯已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又證人李逸柔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述A女當時是描述遭人以雞雞插入下體、下體疼痛, 案發後A女即自行書寫日記記載遭性侵過程而於案發後旋赴 凱旋醫院主動出示日記,表明遭人性侵過程及欲提告驗傷之 意,當下A女情緒較為焦慮緊張,多有負面情緒,A女對於不 要的事情會加以抗拒等情(侵訴卷第447至448頁、454至457 頁),可知A女仍得以簡單用語描述遭性侵之事實,且對於 違反意願之事情,仍得以言語或動作表示拒絕,應有相當之 自我決定能力,知悉他人不得任意侵犯其身體,方於事後主 動書寫日記留存,並急赴醫院求援,當下並有不安、痛苦的 反應,被告所為顯已違反A女之意願。從而,足認A女雖有智 能障礙及自閉症、鬱症、癲癇等精神症狀,然A女已有在校 接受相當教育,也大致理解知悉性侵之意義,對於性侵害尚 得以言語或動作表示抗拒,惟因A女處於陌生孤立無援之環 境下,突遭被告強行性侵,囿於A女之心智及精神障礙,危 機反應能力較為有限,較難思考採取更積極有效的應變措施 ,致使被告在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意思之下,強行對A女為性 侵行為。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係A女主動示好撫弄其陰莖,但其無法勃起而並



未插入,其僅因A女撫摸而流出精液,方以A女內褲擦拭云 云。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起初於警詢中乃供稱其僅有搭 載A女前往觀音山公廁睡覺,並沒有對A女作任何事云云( 警卷第2頁),嗣於偵訊中方改稱A女有主動脫褲子來撫摸 其陰莖,但因其無法勃起而並未插入云云(偵卷第32頁) ,至本院審理中再稱其有拿A女內褲擦拭精液云云(侵訴 卷第472頁),所述前後不一,本難盡信。又本案案發後 ,經驗傷採證結果,A女陰部除陳舊性撕裂傷外,另受有 外陰部紅腫之傷勢,且在A女內褲內面採集到精液斑之精 子細胞層,及在A女外陰部以棉棒採集精子細胞層(主要 型別),均檢出同一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 別相符,有前揭驗傷診斷書、鑑定書、照片及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偵卷彌封袋內;偵卷第 57至59頁;不公開卷第173頁、181頁;侵訴卷第149頁) ,衡諸在A女內褲上所採集到的精液斑跡,係在A女之內褲 內面,呈小片扇型分布,且正是女性陰道所對應之位置, 衡情應屬陰道內所殘留之精液流出沾染所致,核與大面積 擦拭後所留下之情狀有別。況A女於警、偵中已證稱:被 告先撫摸我胸部,並將雞雞插入我尿尿的地方,我就喊「 痛」,說不要用,但是被告沒有理會,還是硬用,繼續做 那個事,之後我尿尿的地方有流出白色的水等語(警卷第 5至6頁;偵卷第22至24頁),與A女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用雞雞給我...,他就插進去了,我就覺得很痛,好痛 好痛好痛好痛好痛喔,被告一直叫我忍耐,但我還是覺得 很痛等語相符(侵訴卷第397頁),亦與前揭鑑定書所示 採證情形及鑑定結果對照吻合,足見A女於案發當時確實 有因被告將陰莖強行插入陰道之行為而深感疼痛,並因此 造成A女外陰部紅腫,且在A女之內褲內面、外陰部均殘留 有被告精子細胞之情形,自非如被告所辯,僅單純由A女 撫摸陰莖或被告自行以A女內褲擦拭精液所致。再者,衡 諸A女於案發當日是第一次見到被告,彼此並無特殊情誼 ,且因與被告間年紀差距懸殊,而以「阿伯」、「怪叔叔 」或「阿公」相稱(警卷第5頁;偵卷第22頁;侵訴卷第3 74頁及第388頁),且A女知悉身體任何一處都不能隨便給 人碰觸,若是很好的朋友,也只能碰手,如果要脫光光的 時候,只能在自己房間或浴室,不能在公共場所或病房的 公共區域做等情,業據前揭精神鑑定書記載甚詳(侵訴卷 第97頁;不公開卷第129頁),則A女自不可能於第一次見 面即自行脫褲、主動撫摸被告,甚至同意被告對之為性行 為。另參酌A女案發時對於被告所為感到不舒服,很想吐



噁心,案發後立即以筆記寫下遭被告性侵過程,並因為 想要投訴被告而旋即前往凱旋醫院,出示日記表明遭性侵 等情,業據A女證述在卷(偵卷第25頁;侵訴卷第387至38 9頁、第417頁),且A女在訴說遭被告性侵過程時感到緊 張、焦慮,經歷此事件後,仍持續有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 入性症狀,想到與性侵相關之回憶,會有強烈的心理苦惱 及生理反應,如難過、悲傷、發抖、心跳快等,持續逃避 與創傷相關的刺激,具有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及情緒負 面改變等情,亦有證人李逸柔證述及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可佐(侵訴卷第97頁、第448頁;不公開卷第129頁) ,業如前述,足見A女遭遇本案事件當下,即深感厭惡排 斥,事發後立即對外求援,且持續感到焦慮不安,對於A 女之身心狀態產生相當負面影響,益徵此情並非A女所願 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徒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本院送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陰莖在 輕微膨脹、輕微勃起即尚未達到完全勃起之狀態,仍有可 能進入他人陰道或與之接合等方式進行性交行為;本件被 告經藥物注射後陰莖仍有輕微膨脹之現象,無法排除其仍 有性交之能力,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 0年12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250526號函所附醫事鑑定報 告可參(侵訴卷第127至130頁),故被告縱有無法完全勃 起之情形,亦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A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之1之規定 ,選任凱旋醫院乙○○○○○○○擔任司法詢問員,協助本院訊 問A女(訊問過程另以攝影機錄影,並燒錄成光碟置於侵 訴卷證物袋內),A女起初雖證稱:「(司法詢問員問: 躺著妳本來要睡覺,後來阿公做了什麼?)我本來快睡著 了,阿公把我吵醒。(司法詢問員問:他做了什麼事把妳 吵醒?)性侵啊。(司法詢問員問:他是怎麼開始的?他 先做什麼?)親我,先用我的...我想一下(思考約47秒 )我想起來了,用我尿尿的地方,性侵我。(司法詢問員 問:他怎麼做的?)他在親我尿尿的地方。(司法詢問員 問:他還有做什麼?還有妳做什麼?)他還有叫我親他的 弟弟,我不敢親他的弟弟,我再想一下(思考大約33秒) ,我一直說我不要,他硬要,他覺得很可怕,我就覺得很 想要逃跑,但是門關著,我沒辦法逃跑,因為那時候完全 沒有人救我,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司法詢問員問:剛 開始他是怎麼做的?)阿公親我的嘴巴跟尿尿的地方。( 司法詢問員問:阿公親你嘴巴、尿尿的地方、要你親他尿 尿的地方,除了這些事情以外,阿公還有沒有對妳做什麼



事?)摸胸部。(司法詢問員問:還有嗎?還有沒有做其 他事?)沒有等語(侵訴卷第386至390頁)。然A女嗣經 司法詢問員進一步詢問,被告究竟有無以陰莖插入A女尿 尿的地方之情,A女則回答「有」、「他用他的雞雞給我 ,我不知道怎麼講,我想不起來。他用白色的那個我不知 道怎麼講,他就插進去了,我就覺得很痛,好痛好痛好痛 好痛好痛,他叫一直叫我忍耐...」等語(侵訴卷第397頁 ),之後司法詢問員詢問A女為何先前沒有提及此情,A女 則答稱「有點忘記了」、「我不太曉得」等語(侵訴卷第 398頁、第403頁),但司法詢問員復再次確認「阿公沒有 用雞雞插入妳尿尿的地方?」,A女則明確回答「當然是 有」。(司法詢問員問:那妳多講一點,他是怎麼做的? )親完尿尿的地方之前就有。(司法詢問員問:所以是先 插入再親或是先親再插入?)先親完再插入。(司法詢問 員問:那時候感覺是什麼?)很不太舒服等語(侵訴卷第 403至404頁),顯見A女於本院審理中面對關於遭被告性 侵情節之細節時,多所沈思回想,初始已不若先前記憶清 楚,然經司法詢問員詢問確認後,仍得回憶指出有遭被告 以陰莖插入陰道加以性侵乙節,核與A女警、偵中指述一 致(警卷第5頁;偵卷第22頁),A女復始終具體指證當時 深感疼痛不已而有所推拒等節,則衡情若非A女確有遭被 告以陰莖插入下體之方式性侵,應無可能有前述下體疼痛 難耐之情形。衡諸司法詢問員於本院審判程序就此次訊問 過程進行總結時亦表示:本案時隔已久,理論上會有遺忘 的現象,A女會用比較粗略的方式來描述一個行為,因為 她心智年齡的關係,以A女心智程度應以案發當時之描述 會比較詳細等語(侵訴卷第442至445頁),復審酌人之記 憶本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有所遺忘,況A女為智能障礙之人 ,智商僅45,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以及處理 速度指數均落在非常低範圍,心智年齡僅6至9歲,已如前 述,A女之理解、記憶、描述之能力本較諸一般人為弱, 而本件案發時間距A女於111年10月12日在本院審判程序中 作證時已相隔3年有餘,在長期記憶或描述上難免有所淡 忘或遺漏之情形,而不若A女先前警、偵時陳述較為完整 清晰,加以A女經鑑定後符合創傷後壓力症,雖已緩解, 但仍有害怕、逃避、過度警覺與反應麻木等相關症狀,逃 避與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有前揭精神鑑定書可參(侵訴 卷第99、107頁;不公開卷第129頁、141頁),則A女於本 院審理中關於本案性侵情節之描述,容有因上開逃避回想 或一時記憶淡忘之情形,而未能全然證述完整一致;惟A



女既經司法詢問員詳細詢問後,業已對於遭被告性侵之情 節,證述明確如前,而與A女警、偵中指述相符,並與前 揭驗傷診斷書、鑑定書相互吻合,足認A女雖為身心障礙 者,但仍有相當之認知記憶及陳述能力,所述確有憑據, 尚不得以A女於本院審理中一時未能主動說明被告有以陰 莖插入其陰道之情節,即全然否定A女證述之真實性。是 辯護意旨以此質疑A女指述之憑信性,亦非可採。至A女雖 於警詢中證述喝完被告提供之飲料後,即遭被告撫摸胸部 ,之後昏睡,醒來時才發現被告將陰莖插入陰道內性侵等 情(警卷第5頁);惟A女嗣於偵訊中則證稱:「(問:怪 叔叔怎麼性侵妳?)他用雞雞插入我的重要部位,就是尿 尿的地方。(問:你既然在睡覺怎麼會推開他?)我本來 在睡覺,因為很痛清醒了。(問:你為何會睡覺?)累了 ,那時晚上10點多想睡覺。(問:怪叔叔到底有沒有拿藥 給你吃?)沒有。」等語(偵卷第22至27頁),A女復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完全沒有睡,睡不著,他都一直性侵 我;我快要睡著了,但還沒睡著;我準備要睡,又被他叫 醒等語明確(侵訴卷第383、395、422頁),難認被告對A 女性侵之初乃如起訴書所載「趁A女昏睡之際」而為之, 自無所謂乘機性交犯意提升為加重強制性交之情形,附此 敘明。
⒊至辯護意旨雖另辯稱:被告與A女相識不到一天、相處不深 ,難認被告主觀上得辨識A女有所智能缺陷云云。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天有與A女講話,她說被媽媽 趕出來,結果發現是她騙我,打電話都是打到醫院的護士 ;我吃完飯後覺得A女有點不一樣,外表看起來怪怪的, 我們在那邊講話,講一講A女就叫我幫她打電話給醫院的 姐姐等語(侵訴卷第51至52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已與 A女有相當之接觸,堪由A女上開言談內容、外觀及行為表 現已察覺A女為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之人。參酌前揭精神 鑑定書亦記載A女說話內容及行為表現相對同儕幼稚,人 際界線掌握不佳,智商45,與同齡相較在語文理解、知覺 推理、工作記憶以及處理速度皆落在非常低範圍,顯示A 女能力明顯不及同儕等情(侵訴卷第93頁、99頁;不公開 卷第125、131頁),與證人李逸柔所證A女外觀及說話方 式明顯與一般人不同,說話較為吞吞吐吐,心智年齡約像 國小生,即使不具醫學專業之人亦可察知A女有所智能或 心智缺陷等語(侵訴卷第449至452頁、458頁)印證相符 ,且魏氏智力測驗分數40-54分,成年後心理年齡約介於6 歲未滿9歲之間,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22日



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607600號函可參(不公開卷第227頁 ),足認A女說話內容、心智年齡、外觀及行為表現均與A 女實際年齡顯然不符。再參以A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提問 之應答情形(詳本判決前開所引用A女證述內容),雖大 致能切題應答,但多僅以簡單用語及短句回答,尚難自行 一次完整陳述案發細節,遣詞用字亦較諸同齡之人有限, 且多以「尿尿的地方」、「雞雞」來稱呼兩性性器官,亦 可窺見此情。況輔以本件被告年紀甚長,與A女間歲數差 距極大,彼此非親非故,若為其他可合理評估外在環境危 險程度之常人,斷無可能貿然答應隨車與陌生之被告共同 返回其處所、並就地同寢之理。綜上各節,足見A女認知 及應變能力較常人低弱,所得採取之自我保護措施及人際 應對亦與常人有別,且言談用語、行為表現均較為稚態, 顯與同齡女子所應有之言談行為舉止不同。而被告既自承 已與A女有所交談,並與A女先至麵攤吃麵後再同車返回上 址工寮(偵卷第31頁),可見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已有相 當之相處互動,故被告由A女之外觀、言談應對、舉止動 作、處事態度、對於外界警戒程度,均足以察覺知悉A女 之心智年齡及精神狀況與同齡之女子截然有異,足認被告 於案發時應已明知A女為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之人。故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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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