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
111年11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朝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於110年10月6
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以110年度交字第4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後,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8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與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 3項與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觀諸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82號判決發回意旨之法律上判斷略以: 「上訴人(即指原告)於陳述書、起訴意旨及上訴理由一再 爭執本件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係設置於山腳橋附近,其前 方150公尺處設置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示牌面之地點,僅直 行於油管路2段之車輛駕駛人始能看見,其當日行車路線係 由捷運高架下道路右轉進油管路2段,而該岔路係位於測速 取締標誌警示牌面與測速照相儀器之間,且其所行經路段至 測速地點,未見任何測速取締標誌警示標示等語,並提出手 機定位時間軸截圖(原審卷第91頁)、現場實景圖像及示意 地圖(原審卷第97頁)為證,且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以查明。則上訴人所述上情是否屬實,原審非不得調閱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放置本件測速照相儀器之員警為證 人及兩造到庭說明,以釐清上開爭議。」等語,本院更行審 理調查之範圍,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即受上開發回 意旨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 市蘆竹區油管路2段(山腳橋下往南崁方向)最高速限40公 里之路段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車速達每小時68公里,乃認原告 有超速28公里之違規,遂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載明應於110 年 9月10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0年9月9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 於110年10月6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乃依道 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 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前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490號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原告不服並提起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 年度交上字第18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再發回本院行政訴訟 庭更行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非固定試測速照相設置地點位於山腳橋 附近,舉發該路段往南崁方向車輛之違規行為,但原告當日 之行車路線係由捷運高架下道路右轉進油管路2段,上開岔 路係位於測速警告標誌與員警取締位置中間,是原告所行經 之路段至上開員警取締位置間,並未有任何警告標誌,亦即 本件警52測速取締警示標誌位於採證位置上游約150公尺處 ,僅持續在油管路二段直行之車輛始能看見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手機定位時間軸資料,並無法確認原 告確切之行車路線,原告也沒有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行駛之 路線,因此難認原告未經過警52測速取締警示標誌前。原處 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爭點:
㈠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㈡是否有充足之事證認原告能察覺測速地點上游之警52測速取 締警示標誌?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 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就交 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於此範圍內,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3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舉證責任 則予以倒置。
⒉觀諸現今科技發達,可採證方法較多,而人權保障要求程度 較過去為高,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 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可能並非 超然中立,其於舉發違規時,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 之對立狀態,且人證本質上可能有觀察錯誤、偏見、不誠實 之個人差異,不應做為唯一證據,亦不若物證令人信服(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就舉發員警之證詞自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至該補 強證據並非限於證明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凡可佐證 員警證詞並非虛構,得擔保其證詞憑信性者,均屬之。 ㈡本件依據被告之舉證及本院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證明 原告有察覺測速地點上游之警52測速取締警示標誌之可能: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 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 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由其中第3項歷次修法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項規定之立法 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
顯道交條例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又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1點。……」。依此,於一般道路經以固定式或移動 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而得逕行舉發者,應以在所設 置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上游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有明顯標 示有該科學測速儀器取證之情形,以警示汽車駕駛人。是以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一般道路以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 違規行為,並逕行舉發而為裁罰處分者,是否有在所設取證 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且可 對駕駛人加以警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⒉經查,依原告所自述之行車路徑,與卷附採證照片相互比對 ,可認警52測速取締警示標誌至測速地點間,確實有一條捷 運高架橋下道路,且若車輛自該道路右轉油管路2段時,將 無法發覺並觀察警52測速取締警示標誌(見原審卷第69、97 頁)。又舉發機關以111年8月10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23710 號函說明略以:「旨揭第DG0000000號通知單違規舉發日期 為110年7月20日,已逾本分局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保存期 限,歉難提供相關監視錄影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另舉發機關另函稱:經查本轄蘆竹區油管路2段(山腳橋 下往南崁方向)限速40公里警示牌及110年7月20日17時設置 之「警52」警示牌,僅有直行油管路2段之車輛始能看見, 由捷運高架橋下之道路右轉進油管路油管路2段則無法看見 上揭標誌等語,此有該機關111年10月12日蘆警分交字第111 0029635號函及員警吳元耀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 136至138頁)可稽;另證人即舉發員警吳元耀到庭結證略稱 :「當日依據編排勤務,穿著制服駕駛警車至桃園市蘆竹區 油管路2段放置測速器進行測速取締,測速器就擺在警車的 前面。當天我坐在警車內,我從後照鏡只能看到原告是從山 腳橋過來,原告行車方向是走油管路2段經山腳橋往市區方 向,我從後照鏡最遠就只能看到原告從山腳橋上下來,無法 判斷原告是否從捷運高架橋下的道路右轉進入油管路2段再 經過山腳橋。當日執勤時也不知道警52標誌與測速點間還有 一條岔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可見當日在 現場值勤之舉發員警,亦無法判斷原告之行駛路徑是否自捷
運高架橋下道路右轉進入油管路2段而未通過警52測速取締 警示標誌。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行車路徑(見原審卷第97頁 、本院卷第64頁)雖此為其單方面之主張,惟亦非必然不可 採信。又被告既然無法證明原告有駕車經過警52測速取締警 示標誌之正面;復經本院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仍查無充足 事證可認原告能觀察該處警52測速取締警示標誌,是此部分 事實陷入真偽不明,且確實存有合理可疑,被告仍逕依舉發 機關函文與員警職務報告對原告做出違規之認定,並依道交 條例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認事用法係有違法不當 。
六、綜上所述,本件待證事實陷入真偽不明且確實存有合理可疑 ,被告逕依道交條例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認事用 法係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及 證人日旅費為608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1,658元,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第一審 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係由原告於起 訴及上訴時所分別繳納,而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08元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為1,05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