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95號
TYDA,111,交,95,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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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5號
原 告 陳玉修
廣招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秋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及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 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三款 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 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均因系爭車輛之同一 違規事實而經分別舉發裁處,依前開規定,自得一同起訴。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0 0000000號(下稱A處分)及第58-Z00000000號(下稱B處分 ,並與A處分合稱原處分)裁決書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 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玉修於110年11月6日19時29分許,駕駛原 告廣招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招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北向34.5公里(高公局匝道)處時,在行駛中未遇突發狀 況而驟然減速,因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12月15日



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及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均對車主即原告廣 招興公司逕行舉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之違規行為,並均載明應 於111年1月29日前到案。嗣原告陳玉修於111年1月4日到案 陳述意見並自承為實際駕駛人,被告於111年3月1日仍認原 告陳玉修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原告 廣招興公司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 主)」等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 第3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A處分裁處原告陳玉 修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B處分裁處原告廣招興公司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處分均於111年3月2日分 別送達予原告。原告均不服原處分,於111年3月8日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B處分關於易處處 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看到一部自小客車開在外二車道上時速 不到20公里,本想上前察看,該車又加速往前開到高公局匝 道口停在槽化線上,我認為他是要找交流道就不理會。當系 爭車輛要進入匝道時,該車突然加速衝進匝道,系爭車輛只 能閃避踩煞車,當時車速比對方快,煞車距離比較長,就滑 行到他車前,也沒下車只是在車上察看是否有擦撞,確定沒 事就開走了。是對方危險駕駛,為何是原告受罰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 、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 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 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復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揆 諸上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 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方式行駛,足見本款規定之 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 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使後方 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 序及安全。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1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0481號函略 以:「…QN-118號車於110年11月6日19時29分,在國道1號北 向34.5公里(高公局匝道)處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煞 車違規案,系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 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復 查採證影片光碟內容,影片時間2021/11/06-19:28:43至1 9:29:04時,系爭車輛在行駛中任意煞車,於影片時間202 1/11/06-19:29:05時,駕駛將車輛暫停於路中。就上開檢 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前方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 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 因素存在,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原告稱檢舉人危險駕駛云云,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 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 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 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 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 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 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 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系爭車 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 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之違 規?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 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43條第5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於103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增列 第4 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 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 第2 、3 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 4 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而依李昆澤立法委 員等23人當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 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 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 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 使他車讓道(第2 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 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 款)」、「其他以危險 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 款)」,提案理 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 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 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 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 第3 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 項為概 括規定」,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係處罰「惡意 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
㈢至前開條文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 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 倒塌之路樹襲來、車前突有人車自路旁闖入車道或其他相類 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 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 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另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 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 下簡稱基準表)」。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 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 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 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11/06』,影片開 始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匝道之左側車道,車牌號碼00-000 號拖吊車(下稱系爭車輛)則行駛於右側車道。於『19:28 :17』時,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並同時稍向左偏但並未進 入左側車道,檢舉人車輛仍向左閃避並超越系爭車輛後持續 直行,左側車道銜接主線後為外側車道。於『19:28:21』時 ,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一聲。於『19:28:33』時,檢舉人車 輛自外側車道往右跨越穿越虛線駛往出口匝道。於『19:28 :39』時,出口匝道為單線車道,且路面有『↑新莊』之標線; 上方則懸掛『高速公路局 國道公路警察局↗』之標誌。於『19 :28:42』時,檢舉人車輛突然往左閃避,隨後系爭車輛即 自右側路肩出現超越檢舉人車輛後持續貼近,檢舉人車輛隨 後煞車,系爭車輛即在其前方停止阻擋去路,檢舉人車輛僅 能配合停車。於『19:29:12』時,系爭車輛緩慢起步駛離, 檢舉人車輛亦緩慢起步。於『19:29:38』時,系爭車輛左轉 進入涵洞。」,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 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 ,原 告2人於111年9月15日收受上開勘驗筆錄,此有本院行政訴 訟庭送達證書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惟原告2 人迄未表示意見,視同不爭執。
㈤據上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光碟截圖(見本院卷第75至96頁)所 呈,當時該處高速公路路段之路況順暢,並無車輛壅塞、障 礙物阻擋或任何緊急突發狀況存在,原告陳玉修駕駛系爭車 輛卻在車道上蓄意加速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即切至其前方並 無故於車道中驟然煞車停止,此舉顯係因影像中所見爭道及 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之情事一時心生不滿,乃以此無故驟然 煞車之行為阻擋其去路以為示威挑釁,足認原告陳玉修當時 有逼車之故意,其主張並非可採,是被告所為A處分核無違 誤。
㈥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考慮汽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



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 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 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 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 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依法務部101年11月28 日法律字第10103110070 號函釋略以「本條例第85條第4項 規定並未排除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與旨揭 研討結果肯認本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屬 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及本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 ,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之內容相符。」。
㈦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 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 項第1、2 款之規定,同條第4 項前段並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三個月」;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 人,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 照3 個月處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之法官研討結 果略以:㈠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 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 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 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 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 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 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 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 一款或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 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 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



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 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 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 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 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 及過失而免罰。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 亦應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處 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
㈧依上揭實務見解及說明可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 汽車牌照之處罰對象,並無規範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之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須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 牌照之限制,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 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仍須以該 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始足當之。且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 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 第1項所規範者,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而禁止汽車駕駛 人危險駕車,本屬二事。是本件原告廣招興公司所有之系爭 車輛發生本件違規,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廣招興公司 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實際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 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除其推定過失責任。 ㈨再查原告廣招興公司身為汽車所有人,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1紙可稽,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 規定,於本件即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之注意義務。然其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陳玉修使用, 並發生系爭違規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然原告廣招興公 司並未舉證其有何具體之監督管理舉措。依上開說明,原告 廣招興公司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 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仍應受罰,故B處分



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玉修駕駛原告廣招興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 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甚明 ,其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情事 ,且其主觀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且原告廣招興 公司亦未舉證推翻其身為汽車所有人於監督管理上之推定過 失責任。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5 項(原處分誤引第24條)、第85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分 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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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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