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稅簡字,110年度,8號
TYDA,110,稅簡,8,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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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稅簡字第8號
111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婕航國際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惟琮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訴訟代理人 賴嘉東
葉岱原
黃薇瑄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09年11月25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0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7年1月至11月間以納稅義務人廖 珮辰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36筆(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V/07/783/P5401號等,詳如附表,下 稱系爭貨物),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8年9月2日通報, 廖珮辰表示未曾委託進口,疑遭冒名報關情事,被告審認原 告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 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按每筆簡易申報 單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360,000元(下合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貨主委託物流公司辦理進出口貨物,一般為一條龍服務, 亦即物流公司為貨主尋找配合之報關行及陸地運送之貨運行 ,處理進出口貨物,避免貨主一面委託物流公司,一面還要 委託報關行處理報關業務,又要委託貨運行,十分不便。本 件貨主廖珮辰委託在中國大陸之物流公司欣建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下稱欣建公司)處理貨物通關及運送作業,欣建公司



乃原告多年配合之公司,欣建公司接受廖珮辰委託運送鞋子 來台業務,乃將廖珮辰已簽名之委託書及身分證影本交給原 告辦理通關手續,欣建公司並找尋配合之送貨行送貨。而欣 建公司未將配合辦理通關之原告名稱告知廖珮辰,致廖珮辰 不知有原告,付運費時才知有原告公司。
(二)原告並無冒用廖珮辰名義進出口辦理報關,理由如下: 1、原告公司負責人方惟琮於2021年(民國100年)12月13日透過 微信與中國大陸欣建公司負責人李文強對話,李文強稱「這 個客人(指廖珮辰)我記得,這是2018年的事,貨已經送達 ,運費她也付費了,我們給貴司(指原告公司)的清關費也結 清了」等語。足證,廖珮辰確實有委託欣建公司運貨,欣建 公司委託原告公司報關,貨已送達,運費廖珮辰付清了,報 關費欣建公司已付清,顯非廖珮辰所述沒有進系爭貨物。 2、107年1月至11月間廖珮辰委託欣建公司運貨,欣建公司委託 原告報關,廖珮辰有收到貨物(其中包含本件之系爭貨物),  且廖珮辰亦付清運費等事實,此有廖珮辰實際負責之喬裳有 限公司(下稱喬裳公司)與欣建公司之出貨對帳單、原告公司 及關係企業台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茂公司,原告公 司與台茂公司之負責人均相同係方惟琮)開立給予喬裳公司 之統一發票、廖珮辰及喬裳公司匯款入原告公司及台茂公司 帳戶之存摺資料等證物可為證明。又廖珮辰給付予欣建公司 之運費,欣建公司原本應開立統一發票給予廖珮辰實際負責 之喬裳公司,但因欣建公司係大陸公司,欣建公司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在臺灣無法報帳,因此欣建公司對於廖珮辰應給付 之107年1月份之運費809,266元,即交待原告公司開具107年 2月26日金額809,266元之發票給予廖珮辰實際負責之喬裳公 司,且經廖珮辰到庭證稱:其確實有收到原告公司開立之上 揭統一發票,且其亦有將上開運費金額匯入原告在臺灣企銀 之帳戶中等語,廖珮辰並提出欣建公司與喬裳公司1月份之 出貨對帳單所顯示應給付予欣建公司之運費金額確實為809, 266元,亦與原告上揭107年2月2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吻 合。再者,依據欣建公司提供給予原告之喬裳公司對帳單, 顯示除前揭107年1月份之運費金額809,266元之外,另外, 自107年3月份至同年11月份間,廖珮辰給付予欣建公司之運 費金額為1,880,946元,107年全年度廖珮辰給付予欣建公司 之運費金額總計為2,690,197元,上開運費金額1,880,946元 廖珮辰除於107年5月份係以喬裳公司名義匯款之外,其餘月 份均係以其個人名義匯款至台茂公司之帳戶內,並由台茂公 司開立統一發票給予喬裳公司收受。況且原告代廖珮辰繳納 系爭貨物之貨物稅,亦有原告繳納稅捐之35張單據可證明,



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實有為廖珮辰代繳納系爭貨物之貨物 稅之事實。觀諸上開事實,均已足以證明廖珮辰確實有委託 欣建公司運貨,及原告有接受欣建公司之委託幫廖珮辰辦理 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之事實。
3、上揭廖珮辰給付予欣建公司之運費總計2,690,197元並非小 數目,若非廖珮辰委託欣建公司運貨,欣建公司委託原告報 關,焉可能由原告或原告之關係企業台茂公司開具發票?原 告除了需繳稅外,原告並無利益可言,此間接證據亦可推敲 確有進貨之事實。且欣建公司與台灣合作之廠商不只原告公 司,尚有連鴻等公司,107年2月由原告開具統一發票,但其 他月份委託其他公司開具發票,包括原告之報關費在內,亦 有此可能,因時隔多日,且疫情關係,無法傳喚欣建公司作 證。且原告公司於107年1至10月幫廖珮辰繳納貨物稅,若無 幫伊報關,何需花錢繳稅?此間接證據亦可推敲認定有報關 之事實。又欣建公司若無委託原告報關,原告何需繳稅又填 具上開簡易申報單?又若廖珮辰或喬裳公司無委託欣建公司 運貨,欣建公司何必委託原告報關?上開常理、事理、交易 情形及客觀經驗,均足以認定廖珮辰或喬裳公司委託欣建公 司運貨,欣建公司找合作之原告報關,原告無仿冒報關之事 ,原告非從事鞋業販賣,無仿冒報關之動機及利益,廖珮辰 或喬裳公司確有販賣鞋子,且曾經與欣建公司往來3年多, 不問是否長期委任,欣建公司基於一條龍服務,委託原告報 關,符合商業常規,豈能以廖珮辰之謊言否定上開事理、常 理之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
4、另外,依據廖珮辰證稱「曾提供給欣建公司個人委任書,欣 建公司說日期不要寫,寫日期的話,一定要那天去報關出貨 」、「我跟欣建公司談是包稅」、「我沒有接觸過報關行, 只對欣建貨運公司」,由上開供述堪認,此乃原告所述「一 條龍服務」,意即廖珮辰委託中國大陸欣建公司運貨來台, 由欣建公司統籌處理,自大陸貨物上飛機飛機抵台報關入 境,入境後放在倉儲,及之後貨運行送貨到廖珮辰處之所有 過程。廖珮辰僅針對欣建公司,付款也是付給欣建公司或其 指定之戶頭,所以廖女不認識報關行及臺灣的貨運行,其理 在此。
5、原證八個案委任書有廖千啟(廖珮辰之父親)、廖珮辰、林意 翔(喬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三人。廖珮辰之母親即證人劉淑 妙稱見過。上開委任書乃該三人委託欣建公司運貨來台,再 委由原告報關,否則原告焉可能有該三人之個案委任書?因 為如果填寫日期,必須該天報關,所以雙方(欣建公司與委 託人)為方便起見,欣建公司交待該等人不必押日期。不管



喬裳公司或廖珮辰,從來未向欣建公司反應貨品沒有收到之 情形,欣建公司也未向原告稱報關有問題或運費有未收到不 能給原告之情況。欣建公司與原告間沒有報關費欠款問題, 亦無原告代繳納之貨物稅未結清之情況,廖珮辰亦無欠欣建 公司運費。堪認廖珮辰確有委託欣建公司運送系爭36筆快遞 貨物,欣建公司委由原告報關進口。原證八個案委任書均寫 代為辦理進口報單,與原告報關、代繳貨物稅吻合,苟無委 託辦理進口,原告為報關業非賣鞋,焉可能花錢繳稅、花錢 報關運送鞋子來台?
7、至於廖珮辰劉淑妙雖均稱不清楚、不懂以個人名義申報進 口與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關係,但以其等實際經營之 喬裳公司已成立17年,再者有會計小姐,不可能不知道稅捐 問題。以喬裳公司名義進口,販賣貨物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營業稅問題,因此該公司為規避上開稅捐,以個人名義進口 ,以個人販賣,無上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包括原證 八之三人名義。若無委託欣建公司運貨,欣建公司何必將廖 珮辰等三人委託書及身分證影本交給原告?否則明明為公司 名義販賣商品,個人加入公司為股東,應以公司名義進口、 支付運費,並以公司名義販賣,何以以個人名義進口?公司 名義付運費?不符合常規。
8、另觀諸欣建公司與廖珮辰母親劉淑妙之WeChat對話,2017年 9月1日劉淑妙向欣建公司員工說「這是運送損傷造成我們無 法出貨」,欣建公司員工問「有幾對」,劉淑妙說「目前是 一雙」,2018年1月30日劉淑妙問「欣建XJ0000000應到3件 ,收到1件欠2件,這兩件在哪裡,請查一下貨」,2019年7 月3日廖珮辰說「去年我們的貨報關都是用我個人名義進口 嗎?收到國稅局公文說去年有400多筆都是我個人名義進口 」,2018年1月8日廖珮辰說「已經連續一兩個月沒有一次準 時,過年前走空運真的是就是比較急的貨」,2018年5月9日 廖珮辰之喬裳公司員工問「請問一下J0000000這票今天會到 台灣嗎?哪一間派送的」,欣建客服回「已經清出,今天會 派送,先鋒」,2018年2月6日劉淑妙說「這一票壞很多,鞋 盒也都壓壞,爆開壞損」、「34箱全壓不能出貨給客人」, 2018年3月2日劉淑妙說「這次運費匯到哪個戶頭」,欣建員 工說「婕航公司台灣中小企業南崁分行00000000000」,劉 淑妙說「好」。由以上對話堪認廖珮辰有以個人名義進口貨 物,否則何必反應鞋子破損?又何必問運送行哪家?又何必 問費用匯給誰?而且委任書上所寫為個人姓名,附身分證影 本,若係以公司名義進口,毋須附個人身分證,且委任書為 公司名義,非個人名義。




9、綜上各情,可知廖珮辰為了規避營業稅及營所稅,所以在被 告問卷中均稱沒有以個人名義進口系爭貨物,惟上開證物已 足以戳破其謊言。況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就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方惟琮偽造文書案,亦以109年度偵 字第49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可見原告公司並無冒用廖 珮辰之名義進口貨物。
(三)原告係快遞通關業者必須同時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故快遞 通關在貨物通關時之作為,視為一個行為,被告機關以每1 筆1萬元,36筆36萬元,違背單一行為單一法益單一處罰之 法規範原則。另外,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 5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 ,將系爭36筆進口報單,分別處罰鍰10,000元,總計360,00 0 元,惟母法關稅法第84條規定之裁罰額度為6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是以,該管理辦法明顯抵觸母法規定,被告據此 所為之裁量,即有裁量錯誤、裁量怠惰之違誤。(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關稅法第22條第1項、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 第1款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2項等規定,可知 原告受納稅義務人委託辦理報關,依法應取得委任書,並切 實核對所載内容後,再據以申報,是以,委任關係應存在於 進口人與原告之間,原告既為受託辦理報關之受任人,如非 長期委任,即應逐案取具委任書正本並自行妥為保存,以證 明委任關係存在,倘於通關當下並未取得委任書正本,原告 自當就可能產生之後果,予以衡酌是否續行辦理報關業務, 以免因涉及違章而受罰,如未經審查即率爾申報,自應由原 告承擔所生之後果。
(二)原告事後補具之廖珮辰委任書屬影本加蓋原告及其負責人印 章,並未填載報單號碼及進口日期,無法 證實廖珮辰確知 本案36筆報單之進口事實,又系爭委任書為「個案委任書」 ,並非長期委任,且本案貨物進口日期涵蓋107年1月至11月 間,即應逐案提供並詳填報單號碼;況原告於刑事偵查中自 承委任書係欣建公司提供而非取自進口人,委任書内容亦未 臻完備,自應於報關前查明確認,或依委任書影本所載聯絡 資訊予以查證;又依廖珮辰書面聲明並無委託原告報運系案 貨物進口,並表示於105年8月底曾委託並提供委任書予大陸 貨運公司進口樣品鞋,但否認購買及簽收系爭36筆貨物,且 曾於106年8月23日換發身分證件,可證系案委任書後附身分 證件係105年所提供之舊證件;再者,原告提出之廖珮辰對話 紀錄内容(起訴狀附件參照),核與本件相關報單號碼不符



,尚難憑以證明案貨係廖珮辰委託進口。是以,原告與廖珮 辰並無實質委任關係,系爭委任書自難謂合法有效之報關文 件,原告所述,尚難憑採。
(三)次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者應確 實受有合法委任並切實核對受任内容,向海關誠實申報,此 為海關落實邊境管制並確保國課之必要前提,又為提供進出 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順暢之行政管制目的,每筆報 單納稅義務人身分之表明,除用以追查進口貨物流向、查核 逃漏稅捐及逃避管制外,並為海關通關系統評估風險高低之 重要指標,是以,每一報單冒名申報行為均有獨立評價之必 要。本案原告分別向被告申報36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即具備36次誠實申報義務,惟其基於數個犯意,冒用納稅 義務人名義向海關華報,每次申報行為均違反前開規定,係 數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爰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按每 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洵屬合法妥適,原告訴稱應以一行 為裁罰,核無足採。
(四)再按原告為專業快遞報關業者,於辦理報關時,應確實審核 相關文件,再向海關誠實申報;若無收貨人資料或不知收貨 人資料之真偽,亦應於報關前主動查明,惟其疏於詳查, 逕依大陸業者提供之資料報關,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之 違 章,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 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意旨 ,自應論罰。
(五)末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考量報關業者頻 繁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已嚴重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造 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外,並使被冒用人之名義遭濫用, 陷於受追查、救濟之不便,對於無端遭冒用之進口人甚為困 擾,亦使行政處分不被人民信賴,影響被告形象甚鉅,違章 惡性較大,本案爰於關稅法第84條授權範圍内,經被告審酌 原告冒用廖君名義報關,經海關事後查獲,已破壞海關通關 風險管控及查核機制,造成案貨流向無從追蹤之風險,核無 「警告並限期改正」之適用餘地,爰於裁罰額度範圍内,按 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裁處罰鍰10,000元,實已審酌原告之違章 情節與程度,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原處分請予維 持。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107年1月至11月間共有系爭貨物 之36筆報單涉有冒用進口人廖珮辰名義申報之違章,依關稅 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按 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0,000元,總計360,000元,是



否合法有據?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關稅法第84條第1項 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對其科處罰鍰, 無非係認原告辦理報關有冒用廖珮辰名義申報之行為。因此 原告對於本件違章是否負有故意或過失責任,首應審究原告 有無冒用廖珮辰名義進行報關此一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關稅法之規定;其第22條   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 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   員審核簽證。(第2 項)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 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 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第3 項)報關業者之最 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 、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 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 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 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   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   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另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   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理進、 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第39條第2項規 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 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 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   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   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二)次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其徵收由   海關為之;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   人(關稅法第2條、第4條、第6條參照)。有關報關程序   ,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   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同法第16條第1項 參照)。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   、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同法第17條第   1項參照)。上開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 報關業者辦理;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則依授權訂定之報關   業設置管理辦法,規範報關業者之資格及應遵循事項(同



   法第22條參照)。又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   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關稅法第27條第1項參照)。而財   政部為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   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   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關稅法第27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快遞業者受委託辦   理報關手續,應檢附委任書,並依報關文件製作報單,如   符合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之貨物,並得以簡 易申報方式通關。本件如附表所示系爭貨物均係以簡易方 式申報方式通關(見原處分卷二之附件一之簡易申報單) 。而快遞貨物進出口應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 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 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 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 委託書,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 海關隨時查核;又快遞貨物應繳之各項稅費得依進口貨物 先放後稅實施辦法規定辦理或預繳稅費保證金採線上扣繳 方式辦理(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第3項、第20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之貨主廖珮辰係委託大陸欣 建公司物流公司辦理進口,一般稱為一條龍服務,亦即物 流公司為貨主尋找配合之報關行及陸地運送之貨運行,處 理進出口貨物,避免貨主一面委託物流公司,一面還要委 託報關行處理報關業務,又要委託貨運行,十分不便。本 件系爭貨物之貨主廖珮辰委託欣建公司處理貨物通關及運 送作業,欣建公司乃原告多年配合之公司,欣建公司接受 廖珮辰委託運送鞋子來台業務,乃將廖珮辰已簽名之委託 書及身分證影本交給原告辦理通關手續,欣建公司並找尋 配合之送貨行送貨,本件原告並無冒用廖珮辰之名義進口 系爭貨物等語。經查:
  1、證人廖珮辰到庭結證稱略以:「(問:原處分卷1之個案委 任書及所附的身分證,是否證人所寫?)答:是我寫的, 就是我剛剛說的某年的12月寫的,我不確定是106 或107 年,我在大陸配合的工廠(萬合鞋廠),我跟該工廠買鞋 子,我買了四箱鞋子,約40雙涼鞋,我們公司是做鞋子的 生意,該次進貨是春夏的鞋款,可能是涼鞋或包鞋,所以 欣建公司找我說,欣建公司可以幫我們把鞋子運回台灣, 價格是一公斤60元包稅,我全部貨物大概40公斤以下,一 箱大概10公斤以下,整個運費大概2 、3 千元,欣建公司 告訴我說過年前海關很卡,欣建公司請我提供個人委任書



,要幫我提貨,他給我媽媽一個個人委任書的文件檔,請 我不要壓日期,我列印出來,填寫簽名後,我只寫姓名、 基本資料,及勾選進口報單,其他欣建公司請我留空白, 欣建公司跟我說簽合約書的日期不要寫,因為欣建公司寫 日期的話,他一定要那天去報關出貨,如果第二天才去的 話,就必須重寫,所以欣建公司要我日期先不要寫。個案 委任書後面所附我的身分證是102 年12月17日換發的,是 我當時提供給他們的影本,另外我在106 年8 月23日又換 發新的身分證。」「(問:證人有無請原告代繳本件36筆 貨物之進口貨物稅費(提示原證五,見本院卷第44-47頁) ?)答:我跟欣建公司談的是包稅,包稅是指稅款由欣建 公司付,他用什麼名義報稅我不知道,我沒有直接繳貨物 稅,該進口貨物稅雖然上面寫我的名字,但我不知道,我 沒有付這些稅費,而且我也不知道要繳這些稅。」   「(問:證人與原告公司或大陸欣建公司間是否為長期委 任關係?)答:我們跟欣建公司合作3 、4 年,實際合作 多久我不確定,我之前與欣建公司合作都沒有個案委任書 ,只有這次才有,且同時間跟我配合的其他公司也沒有要 求我要提出個案委任書。」「(問:證人有無與原告報關 行往來過?)答:沒有,我沒有接觸過任何報關行,我們 都只有對貨運公司,就是欣建貨運公司。」「(問:證人 在喬裳公司擔任何工作?)答:負責人(品牌總監)。」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8頁)。
  2、依據證人廖珮辰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廖珮辰與欣建公司合 作已3、4年,其確實曾提供其個人名義之委任書給予欣建 公司,及其跟欣建公司談的是包稅,亦即其給付予欣建司 之運費即已包含運費、報關費及稅款等款項,及其沒有接 觸過報關行之原告,其只對欣建公司之貨運公司往來,及 其係喬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由證人廖珮辰上開證述 ,可知此應即係原告主張之「一條龍服務」,意即證人廖 珮辰係委託中國大陸欣建公司運貨來台,由欣建公司統籌 處理,自大陸貨物上飛機飛機抵台報關入境,入境後放 在倉儲,及之後貨運行送貨到證人廖珮辰處之所有過程; 證人廖珮辰僅針對欣建公司,付款也是付給欣建公司或其 指定之戶頭,因此證人廖珮辰不認識報關行之原告及臺灣 的貨運行等情。又原告主張之上開其配合欣建公司,提供 進口貨物之貨主之「一條龍服務」等事實,亦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理由為相同之認定:「 衡諸貨物順利進口並按時運送至收貨人,為進口業者之主 要目的,至於其中過程,由何人辦理報關、倉儲、運送,



應非其考慮之重點;因此業者在中國大陸委託物流公司進 口貨物,若該公司有認識合作之報關業者及貨運行,其條 件合宜,由該物流公司統籌連繫接洽,進口人無需分別連 絡報關、貨運或倉儲業者,自可節省勞費,何樂而不為? 是前開證人所述,符合常情及其行業慣例,堪以採認。從 而,原告主張為方便貨主作業流程,現行實務採取一條龍 服務,即貨主欲進口貨物,委託在中國大陸之物流公司即 欣建公司辦理進口貨物業務,欣建公司會去找報關、倉儲 及運送業者,從事貨物通關及運送作業;有關辦理通關手 續部分,貨主係將委託書及身分證影本交給欣建公司,欣 建公司再交給原告去辦理,至運送貨物部分,則由欣建公 司委請貨運行運送給收貨人之情,堪以認定。因此,依前 揭關稅法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報關程序雖 由進出口人委託報關業者為之,但在一條龍服務之實務運 作下,報關業者往往未與進出口人實際接洽,其接受委託 之客戶來源來自中國大陸之物流公司,且獲取進出口人之 資料(委託書及姓名年籍資料),亦由該物流公司(如本 件之欣建公司)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3、又觀諸證人廖珮辰於107年1月至11月間委託欣建公司運貨 ,欣建公司委託原告報關,證人廖珮辰均有收到貨物,且 證人廖珮辰亦均付清運費,又因證人廖珮辰給付予欣建公 司之運費,欣建公司原本應開立統一發票給予廖珮辰實際 負責之喬裳公司,但因欣建公司係大陸公司,欣建公司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在臺灣無法報帳,因此欣建公司對於廖珮 辰應給付之運費,即交待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 台茂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給予證人廖珮辰實際負責之喬裳 公司等事實,此有欣建公司提供其與喬裳公司之出貨對帳 單、台茂公司之存摺明細、台茂公司開立給予喬裳公司之 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分別可證明證人廖珮辰107年1月至 11月間委託欣建公司運貨金額及匯入金額及帳戶如下:⑴1 07年1月份對帳單金額809,266元,3月2日喬裳公司以個人 名義00000000000000帳號匯809,251元(809,266元扣手續 費15元)至原告公司之戶頭。⑵3月份對帳單110,140元,4 月30日喬裳公司以個人名義00000000000000帳號匯110,12 5元(110,140元扣15元手續費)至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台 茂公司戶頭。⑶4月份對帳單192,056元,5月28日喬裳公司 以個人名義帳號匯192,041元(扣15元手續費)至台茂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戶頭。⑷5月份對帳單248,437元,7月3日 喬裳公司匯248,407元(扣30元手續費)至台茂公司戶頭 。⑸6月份對帳單358,996元,7月31日個人名義匯358,981



元(扣15元手續費)至台茂公司戶頭。⑹7月份對帳單193, 753元,9月17日個人名義匯193,738元(扣15元手續費) 至台茂公司戶頭。⑺8月份對帳單116,953元,10月16日個 人名義匯116,938元(扣15元手續費)至台茂公司戶頭。⑻ 9月份對帳單166,433元,10月13日個人名義匯166,418元 (扣15元手續費)至台茂公司戶頭。⑼10月份對帳單366,9 73元,12月7日個人名義匯366,958元(扣15元手續費)至 台茂公司戶頭。⑽11月份對帳單127,355元,108年1月2日 個人名義匯127,340元(扣15元手續費)至台茂公司戶頭 。上開金額共1,880,946元,並有台茂公司開給喬裳公司 之統一發票,連同一月份809,251元(809,266元扣手續費 15元),總計2,690,197元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證人 廖珮辰匯款至原告帳戶存摺明細、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 證人廖珮辰提出之對帳單、欣建公司提供其與喬裳公司對 帳單、台茂公司存摺明細、台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台 茂公司查詢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6 8頁、第129頁至154頁)。且經證人廖珮辰到庭結證稱略以 :其確實有收到原告公司開立之上揭金額809,266元之統 一發票,且其亦有將上開運費金額匯入原告在臺灣企銀之 帳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且依據證人廖珮辰 所提出欣建公司與喬裳公司間於107年1月份之出貨對帳單 1份(見本院卷120頁),其所顯示應給付予欣建公司之運費 金額確實為809,266元,亦與原告上揭107年2月26日開立 之統一發票金額相互吻合。又依據上揭欣建公司與喬裳公 司間之對帳單及原告公司及台茂公司之帳戶存摺明細,顯 示除前揭107年1月份之運費金額809,266元係匯入原告公 司之帳戶之外,另外,自107年3月份至同年11月份間,證 人廖珮辰給付予欣建公司之運費金額共計為1,880,946元 ,107年全年度證人廖珮辰給付予欣建公司之運費金額總 計為2,690,197元,上開運費金額1,880,946元證人廖珮辰 除於107年5月份係以喬裳公司名義匯款之外,其餘月份均 係以其個人名義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至台茂公司之 帳戶內,並由台茂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予喬裳公司收受。 以上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至第 173頁)。再者,本件原告確實有代替證人廖珮辰繳納系爭 貨物之貨物稅,此亦有原告提出之35張海關進口快遞貨物 稅費繳納證明可證明(見本院卷第160頁至167頁),且被告 亦不爭執原告確實有為廖珮辰代繳納系爭貨物之貨物稅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173頁)。又依據原告公司負責人方惟琮 於2021年(民國100年)12月13日透過微信與中國大陸欣建



公司負責人李文強對話,李文強稱:「這個客人(指證人 廖珮辰)我記得,這是2018年的事,貨已經送達,運費她 也付費了,我們給貴司(指原告公司)的清關費也結清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證,證人廖珮辰確實有委託欣 建公司運貨,欣建公司委託原告公司報關,貨已送達,運 費廖珮辰付清了,報關費欣建公司已付清。依據上開證據 資料顯示,均已足以證明證人廖珮辰確實有於107年1月至 11月間委託欣建公司運貨,及原告有接受欣建公司之委託 幫廖珮辰辦理貨物進口報關之事實。
  4、綜觀上開本件證人廖珮辰與欣建公司及原告公司間之「一 條龍服務」之實務運作下,報關業者即原告往往未與進口 人即證人廖珮辰實際接洽,原告接受委託之客戶來源來自 中國大陸之物流公司即欣建公司,且獲取進口人即證人廖 珮辰之資料(委託書及姓名年籍資料),亦由該物流公司 即本件之欣建公司所提供等情,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理由所認定之事實,已詳如前述。 足見證人廖珮辰與欣建公司間係存在代為辦理運送貨物進 口之委任關係,而欣建公司則又將其中辦理證人廖珮辰之 貨物進口之報關事宜委任原告辦理,此乃係「一條龍服務 」之實務運作下之習慣所必然,則欣建公司依民法第537 條但書規定,自得將進口貨物之報關事宜再委任原告為複 委任人而為之,換言之,證人廖珮辰與原告間就進口貨物 之報關事宜亦係存在委任(即複委任)關係。其次,就證人 廖珮辰於107年1月至11月間委託欣建公司辦理貨物運送進 口業務之金流及物流觀之,證人廖珮辰或其實際負責之喬 裳公司已清全部之運費2,690,197元給予欣建公司,且依 據證人廖珮辰證述略以:「我們跟其他的貨運業者也是採 月結方式,僅有該次與欣建公司是4 個月結,我們不可能 在還沒有收到貨物就預先付款,我們要確認工廠出廠報的 出貨明細的公斤數,與欣建公司報的請款單上的公斤數, 及我們收貨實際秤貨的公斤數,必須不能差太多,我們不 會還沒收到貨之前就先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足見,證人廖珮辰或其實際負責之喬裳公司於107年1月 至11月間委託欣建公司運送進口之貨物,應堪認已全部收 到,證人廖珮辰及喬裳公司始會將全部運費2,690,197元 給予欣建公司。又原告有接受欣建公司之委任幫證人廖珮 辰辦理貨物進口報關及代為繳納貨物稅之事實,亦有前揭 原告公司負責人方惟琮於100年12月13日透過微信與欣建 公司負責人李文強對話,及原告提出之35張海關進口快遞 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可證明。足見,證人廖珮辰於107年1月



至11月間委託欣建公司辦理運送貨物進口之事宜,及原告 接受欣建公司之複委任幫廖珮辰辦理貨物進口報關之事宜 ,其等間之金流及物流均詳細清楚明確。
  5、又觀諸本件系爭貨物之進口日期與證人廖珮辰於107年1月 至11月間委託欣建公司辦理運送貨物進口事宜之時間相互 符合;而證人廖珮辰若無委託欣建公司辦理運送系爭貨物 進口事宜,則欣建公司亦無再委任原告代為辦理系爭貨物 進口報關事宜之必要;再就前揭證人廖珮辰於107年1月至 11月間委託欣建公司辦理運送貨物進口事宜之金流及物流 觀之,證人廖珮辰證述其均係於收到貨物之後,始會給付 運費予欣建公司等語,足見,證人廖珮辰均有收到貨物, 且亦已付清運費之事實。則若證人廖珮辰並無收到系爭貨 物,則其亦不可能給付系爭貨物之運費予欣建公司,且欣 建公司亦不會給付系爭貨物之報關費及貨物稅予原告,則   原告代替證人廖珮辰報關進口系爭貨物之報關費及代繳之 貨物稅,勢必將會求償無門。再者,就原告有無冒用證人 廖珮辰之名義報關之動機而觀察,按凡人之行為通常由其 原因、動機所驅動,而有利可圖、趨吉避凶更深深影響商 業活動之運行。依據證人廖珮辰於本院111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證述:「我們跟欣建公司合作3、4年,…」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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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婕航國際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