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1年度,335號
TYDV,111,除,335,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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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康燾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不知情之 情況下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1號公示催 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1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4月27日公告 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 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8月29日(111年8月 27日適逢週六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 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鄭貴子 105年2月28日 1,000,000元 CH667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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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