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60號
原 告 黃麗年
被 告 劉經宇
彭雅蘭
陳免
傅貴香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顏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07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未明文規定限於直接被害人 或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而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本質仍 屬民事訴訟,僅係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資料並同時判決, 以避免程序重複、虛耗勞費。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 此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自屬因 該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文義,即應許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傅貴香抗辯原
告非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可採。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648,079元及自○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7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4頁),原告所為確認被告均須負 連帶給付之責及特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僅屬補充法律上及 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三、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經宇(下與彭雅蘭、陳免、傅貴香合稱被 告)於民國105年11月間,經大陸地區友人介紹而得知「中 華孝道園」之投資管道,遂將大陸地區之「中華孝道園」投 資案引進臺灣。被告陳免及傅貴香於106年間加入投資後, 成為被告劉經宇之下線,並由被告劉經宇及陳免透過小型餐 會或聚會向下線投資人所邀約之對象介紹投資方案,被告傅 貴香則利用其住處向其下線投資人所邀約之對象介紹投資方 案,被告彭雅蘭則協助被告劉經宇管理下線投資人之投資。 嗣於106年5、6月間,因「中華孝道園」未再發放紅利積分 ,被告又向下線投資人表示可將「中華孝道園」之積分轉投 入大陸地區之「北斗信息科技集團」投資案(投資內容如附 表,下稱北斗集團),繼續以前開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北 斗集團」之投資,並將投資人加入「微信」通訊軟體之「北 斗信息群」群組。被告劉經宇及彭雅蘭則利用該群組向投資 北斗集團之會員說明公司投資方案、最新發展資訊及傳達公 司訊息。被告透過前開模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先後投資「 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而吸收資金,並透過紅利積分 兌換現金之方式,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原告因此投資「北斗集團」80萬元(以自己名義投入30萬 元、訴外人林雅惠、黃建勳、林呈洋名義投入20萬元、10萬 元、20萬元),並將上開投資款交予上線即訴外人李紀芳, 由上線層轉後,投入大陸地區之「北斗集團」。嗣於107年1 月間,因「北斗集團」停止發放紅利積分且關閉投資平台導 致投資人無法登入,經投資人報案後始查悉。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違反銀行法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罪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8,079元之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8,0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傅貴香部分:兩造並不相識,伊未曾收受原告給付之款 項,亦不因原告投資而獲利,兩造無跨層次之上下線關係或 任何資金上關聯性,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無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 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 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 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幫 助)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以「北斗集團」 投資方案,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返還本金並給付顯不相當之 高額現金紅利,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而吸取資金,其因而
支付投資款8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投資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28 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37頁),並有系爭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48頁),且被告劉經宇、 彭雅蘭、陳免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共同參與 非法吸取資金行為,所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依前揭說明,應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劉經宇 、彭雅蘭、陳免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第2項 、185條規定就其支付之投資款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3、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第216條之1亦定有明文。原告固主 張其投入80萬元扣除回本紅利後仍受有648,079元之損害, 惟據原告提出其於投資當年依序記載迄今之投資明細所示(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以自己 名義投資30萬元、同年月18日以林雅惠、黃建勳名義各投資 10萬元、107年1月8日以林呈洋、林雅惠名義投資20萬元、1 0萬元,合計投資80萬元,上開投資期間共領回本金161,280 元及紅利46,008元,是原告所受損害應為592,712元(計算 式:80萬元-161,280元-46,008元=592,712元)。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連帶賠償592,712元,洵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㈡、被告傅貴香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傅貴香固透過住家舉辦說明會及通訊軟體群組向 不特定多數人介紹並招攬加入投資,使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 因此聚集而投入北斗集團,而為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惟原告 之上線為李紀芳,李紀芳之上線為吳懿紜,吳懿紜之上線為 被告陳免、被告陳免之上線則為被告劉經宇、彭雅蘭,此有
系爭刑事判決所附之投資人上下線關係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6頁),即原告之直接上線為李紀芳、吳懿紜、被告陳 免、劉經宇、彭雅蘭,且原告亦自承李紀芳跟伊說錢都是交 給被告陳免及劉經宇,伊在投資前沒有見過被告傅貴香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亦即被告傅貴香前開違反銀行法之 所為,與原告無法取回、追償投資款之損害間,欠缺因果關 係,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對被告傅貴香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傅貴香就其損害應與被告劉 經宇、彭雅蘭、陳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 如金錢被侵奪者,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3月16日(見附民卷第29 頁、第31頁、第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經宇 、彭雅蘭、陳免連帶給付592,712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投資標的 方案內容 北斗信息科技集團 一、投資獲利方式: 每單位人民幣2萬元,可獲得積分2萬點,每週可再獲得紅利1,120點,連續分紅52週。每投資1單位,另可獲得1個智能手錶。 二、佣金: 介紹下線加入,往下計算2層。就第1層下線之投資額,可獲得5%之積分點數;就第2層下線為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