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57號
原 告 金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經宇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
第1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於本院擴張訴
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次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 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前就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及傅貴香所犯違 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1,583,505元。惟原告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 583,505元損害賠償部分,既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參照前開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1,583,5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 元,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16,741 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