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56號
原 告 黃資淳
訴訟代理人 黃麗年
被 告 劉經宇
彭雅蘭
陳免
傅貴香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顏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11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可參)。查原告就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11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24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 被害人,原告既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本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原告既依本院民國111年1 1月11日111年度金字第56號裁定依限繳納裁判費,應認已補 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553,847元及自○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7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所為確認被告均須負連帶給付 之責及特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僅屬補充法律上及事實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三、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經宇(下與彭雅蘭、陳免、傅貴香合稱被 告)於105年11月間,經大陸地區友人介紹而得知「中華孝 道園」之投資管道,遂將大陸地區之「中華孝道園」投資案 引進臺灣。被告陳免及傅貴香於106年間加入投資後,成為 被告劉經宇之下線,並由被告劉經宇及陳免透過小型餐會或 聚會向下線投資人所邀約之對象介紹投資方案,被告傅貴香 則利用其住處向其下線投資人所邀約之對象介紹投資方案, 被告彭雅蘭則協助被告劉經宇管理下線投資人之投資。嗣於 106年5、6月間,因「中華孝道園」未再發放紅利積分,被 告又向下線投資人表示可將「中華孝道園」之積分轉投入大 陸地區之「北斗信息科技集團」投資案(投資內容如附表, 下稱北斗集團),繼續以前開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北斗集 團」之投資,並將投資人加入「微信」通訊軟體之「北斗信 息群」群組。被告劉經宇及彭雅蘭則利用該群組向投資北斗 集團之會員說明公司投資方案、最新發展資訊及傳達公司訊 息。被告透過前開模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先後投資「中華 孝道園」及「北斗集團」而吸收資金,並透過紅利積分兌換 現金之方式,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原 告因此投資「北斗集團」60萬元(以自己名義投入30萬元、 訴外人黃玉燕、劉震輝、黃邱秋絨名義投入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並將上開投資款交予上線即訴外人李紀芳,由
上線層轉後,投入大陸地區之「北斗集團」。嗣於107年1月 間,因「北斗集團」停止發放紅利積分且關閉投資平台導致 投資人無法登入,經投資人報案後始查悉。被告上開不法行 為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罪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兩 造間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3, 848元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3,848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傅貴香部分:兩造並不相識,伊未曾收受原告給付之款 項,亦不因原告投資而獲利,兩造無跨層次之上下線關係或 任何資金上關聯性,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無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 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 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 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幫 助)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以「北斗集團」 投資方案,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返還本金並給付顯不相當之 高額現金紅利,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而吸取資金,其因而 支付投資款6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投資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28 頁、本院卷第143頁),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48頁),且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對於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共同參與非法吸取資金行為 ,所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有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依前揭說明,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共 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第2項、185條規定就其 支付之投資款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3、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第216條之1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投入60萬元,並受領130,764元紅利(見本院111年度金字 第60號卷第139頁之投資明細,本院卷第143頁),是原告所 受損害應為469,236元(計算式:60萬元-130,764元=469,23 6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連帶賠 償469,236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傅貴香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傅貴香與其成立投資契約後未依約給付紅利及 還本、違反銀行法吸取其給付之投資款之事實,均係主張權 利者,依上揭規定及判例要旨,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
查,被告傅貴香固透過住家舉辦說明會及通訊軟體群組向不 特定多數人介紹並招攬加入投資,使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因 此聚集而投入北斗集團,而為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惟原告自 承其係將系爭投資款交予其上線李紀芳(見附民卷第7頁、 本院卷第140頁),而據系爭刑事判決所附之投資人上下線 關係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李紀芳之上線為吳懿紜, 吳懿紜之上線為被告陳免、被告陳免之上線則為被告劉經宇 、彭雅蘭,即原告之上線應為李紀芳、吳懿紜、被告陳免、 劉經宇、彭雅蘭,亦即被告傅貴香前開違反銀行法之所為, 與原告無法取回、追償投資款之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揆 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與被告傅貴香成立投資契約、及原 告對被告傅貴香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 告傅貴香就其損害應與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 如金錢被侵奪者,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3月16日(見附民卷第29 頁、第31頁、第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經宇 、彭雅蘭、陳免連帶給付469,236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投資標的 方案內容 北斗信息科技集團 一、投資獲利方式: 每單位人民幣2萬元,可獲得積分2萬點,每週可再獲得紅利1,120點,連續分紅52週。每投資1單位,另可獲得1個智能手錶。 二、佣金: 介紹下線加入,往下計算2層。就第1層下線之投資額,可獲得5%之積分點數;就第2層下線為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