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55號
TYDV,111,金,55,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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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55號
原 告 古妍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良
被 告 劉經宇

彭雅蘭
陳免
傅貴香

訴訟代理人 顏宏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09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彥良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彥良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未明文規定限於直接被害人 或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而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本質仍 屬民事訴訟,僅係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資料並同時判決, 以避免程序重複、虛耗勞費。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 此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自屬因 該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文義,即應許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傅貴香抗辯原



告非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可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9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8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如下列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就請求金額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所為確認被告均須負 連帶給付之責及特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僅屬補充法律上及 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三、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經宇(下與彭雅蘭、陳免、傅貴香合稱被 告)於民國105年11月間,經大陸地區友人介紹而得知「中 華孝道園」之投資管道(投資內容如附表編號1),遂將大 陸地區之「中華孝道園」投資案引進臺灣。被告陳免及傅貴 香於106年間加入投資後,成為被告劉經宇之下線,並由被 告劉經宇及陳免透過小型餐會或聚會向下線投資人所邀約之 對象介紹投資方案,被告傅貴香則利用其住處向其下線投資 人所邀約之對象介紹投資方案,被告彭雅蘭則協助被告劉經 宇管理下線投資人之投資。嗣於106年5、6月間,因「中華 孝道園」未再發放紅利積分,被告又向下線投資人表示可將 「中華孝道園」之積分轉投入大陸地區之「北斗信息科技集 團」投資案(投資內容如附表編號2,下稱北斗集團),繼 續以前開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北斗集團」之投資,並將投 資人加入「微信」通訊軟體之「北斗信息群」群組。被告劉 經宇及彭雅蘭則利用該群組向投資北斗集團之會員說明公司 投資方案、最新發展資訊及傳達公司訊息。被告透過前開模 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先後投資「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 團」而吸收資金,並透過紅利積分兌換現金之方式,與投資 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原告陳彥良因此投資「 北斗集團」80萬元、股權10萬元及「中華孝道園」35萬元, 並將上開合計125萬元之投資款交予上線即訴外人吳懿紜, 由上線層轉後,投入大陸地區之「中華孝道園」或「北斗集



團」。嗣於107年1月間,因「北斗集團」停止發放紅利積分 且關閉投資平台導致投資人無法登入,經投資人報案後始查 悉。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 4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罪在案。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25萬元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彥良12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傅貴香部分:原告古妍窚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且伊未曾收受原告給付之款項,亦不因原告陳彥良投資而獲 利,兩造無跨層次之上下線關係或任何資金上關聯性,原告 陳彥良所受損害與被告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 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 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 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幫 助)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2、經查,原告陳彥良主張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以「中華 孝道園」、及「北斗集團」投資方案,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 返還本金並給付顯不相當之高額現金紅利,招攬不特定投資 人投資而吸取資金,其因而支付投資款125萬元等情,業據 原告陳彥良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存摺節 本、匯款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 43頁至第155頁),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48頁),且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對於原告 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共同參與非法吸取資金行為, 所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有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情事,依前揭說明,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侵權行為。從而,原告陳彥良主張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 免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第2項、185條規定 就其支付之投資款125萬元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㈡、被告傅貴香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傅貴香固透過住家舉辦說明會及通訊軟體群組向 不特定多數人介紹並招攬加入投資,使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 因此聚集而投入中華孝道園、北斗集團,而為系爭刑事案件 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惟原告陳彥良之上線為吳懿紜吳懿紜之上線為被告 陳免、被告陳免之上線則為被告劉經宇彭雅蘭,此有系爭 刑事判決所附之投資人上下線關係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6頁),即原告陳彦良之直接上線為吳懿紜、被告陳免、劉 經宇、彭雅蘭,原告陳彥良亦自承被告傅貴香並非其上線( 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亦即被告傅貴香前開違反銀 行法之所為,與原告陳彥良無法取回、追償投資款之損害間 ,欠缺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陳彥良對被告 傅貴香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因此,原告陳彥良主張被告 傅貴香就其損害應與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古妍窚既非原告聲明所請求之對象,亦非系爭刑事案



件所認定之投資人,且原告陳彥良復自承原告古妍窚就系爭 投資案雖有出資或係代替其交付投資款予上線,但本件之實 際投資者仍為其,原告古妍窚之出資僅係其等內部關係而已 ,並請求被告應全部對其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是尚難認原告古妍窚因被告之違法吸金而受有損害。從而 ,原告古妍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 責,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 如金錢被侵奪者,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是以,原告陳彥良請求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3月16日(見附民 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彥良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劉經宇彭雅蘭、陳免連帶給付125萬元,及自110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編號 投資標的 方案內容 1 中華孝道園 一、投資獲利方式: 每單位人民幣1萬元,可獲得積分1萬點,每週可再獲得積分500點。以半年為1期,連續投資5期,方案結束,積分可換得1個靈骨塔位。 二、佣金: 介紹下線加入,往下計算2層。就第1層下線之投資額,可獲得5%之積分點數;就第2層下線為2%。 2 北斗信息科技集團 一、投資獲利方式: 每單位人民幣2萬元,可獲得積分2萬點,每週可再獲得紅利1,120點,連續分紅52週。每投資1單位,另可獲得1個智能手錶。 二、佣金: 介紹下線加入,往下計算2層。就第1層下線之投資額,可獲得5%之積分點數;就第2層下線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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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