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97號
TYDV,111,重訴,497,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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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原 告 趙建寧
趙漢生
被 告 邱蕙瑛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027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027號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不存在。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訴訟目的皆
在排除系爭債權,併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
高者核定。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之卷宗,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系爭債權之未清償金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14,9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5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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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