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56號
TYDV,111,重訴,35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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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原 告 王明玲
被 告 徐俊諺(原名江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
5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俊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俊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徐俊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徐俊諺林家有林家有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亦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在案),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家 有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欺 後匯入款項之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冒用公務員身 分(尚無證據認定徐俊諺林家有知悉詳細詐欺手法),撥 打電話予原告王明玲,佯稱其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950萬元】至林家有前 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徐俊諺、訴外人徐兆仟復依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通知,指示林家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予以 提領,或轉帳至其申辦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及聯 邦銀行帳戶後,再予以提領(即「車手」),徐俊諺、徐兆 仟並負責陪同林家有一同前往、監視(即「顧水」工作), 並收取款項(即「收水」),再層轉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另依刑事判決所載,徐俊諺因此獲有報酬47,500元,林家有 則因而獲有報酬38萬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 訴請被告徐俊諺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1.被告徐俊 諺應給付原告95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徐俊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179、252號刑事判決及該刑事案件之全部卷證查核相 符,而被告徐俊諺與另案被告林家有2人均經本院刑事庭以 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林家有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徐俊諺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被告徐俊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是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2項)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分工而詐取原告之財物合計950萬元,自屬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其依法即應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 害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俊諺 給付原告95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 月2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另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徐俊諺與 另案被告林家有2人對原告所為乃共同侵權行為、共同致原 告受有950萬元之損害,其2人依法原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是本院雖以不同案號對上開2人為分別判決,惟徐俊諺林家有2人對原告所負者實為同一筆9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 任,是以日後徐俊諺林家有其中任一人對原告為清償時, 另一人就該已清償之部分即同免清償責任,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引用被告所涉刑案判決之附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1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王明玲佯稱:其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由林家有提供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臺灣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詳細帳號如事實欄所載)收款、轉帳。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第一層 第二層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人均為林家有) 提領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王明玲於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180萬元至林家有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X X X 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45萬元 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 20萬元 林家有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①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8分許,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②於110年7月23日晚間10時3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出。 ③於110年7月24日上午6時3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出(檢察官偵查起訴書誤載為上午6時330分許應予更正)。 ④於110年7月24日上午7時2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出(檢察官偵查起訴書誤載為上午6時330分許應予更正)。 ①38萬元 ②1萬2,000元 ③2,000元 ④6,000元 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 20萬元 林家有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 60萬元 林家有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①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18分許,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②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③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2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④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27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⑤於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5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①53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9,950元 X X X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2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4萬元 王明玲於110年7月26日上午9時14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190萬元至林家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X X X 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77萬元 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1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 60萬元 林家有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①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34分許,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②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③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④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5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⑤於110年7月26日晚間8時1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⑥於110年7月27日凌晨3時1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①53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7,000元 ⑥2,500元 X X X 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4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4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王明玲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190萬元至林家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1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 138萬元 林家有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①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18分許,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②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31分許,以臨櫃之方式匯款。 ③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3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④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3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⑤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⑥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5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⑦於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2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⑧於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44萬元 ②76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5萬元 ⑧2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5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7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王明玲於110年7月28日上午9時8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190萬元至林家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8日上午9時3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 30萬元 林家有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①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檢察官偵查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28分許應予更正)。 ②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③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④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⑤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3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⑥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15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於110年7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 55萬元 林家有所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①於110年7月28日,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①於110年7月28日,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②於110年7月28日,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③於110年7月28日,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④於110年7月28日,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①42萬5,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4萬元(匯入林家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林家有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後,於110年7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出) X X X 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67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4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4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5萬元 王明玲於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27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200萬元至林家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X X X 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47萬元 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 75萬元 林家有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①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②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③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④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⑤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⑥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⑦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⑧於110年7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⑨於110年7月30日中午12時1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⑩於110年7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⑪於110年7月29日下午1時1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⑫於110年8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①53萬元 ②15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3萬元 ⑧3萬元 ⑨3萬元 ⑩2萬元 ⑪3,980元 ⑫1,415元 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 15萬元 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2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 12萬元 林家有所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①於110年7月29日,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②於110年7月29日,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③於110年7月29日,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④於110年7月29日,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⑤於110年7月29日,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①10萬元 ②3,980元 ③3,980元 ④3,980元 ⑤3,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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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