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83號
TYDV,111,重訴,183,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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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劉錦梅
陳秋女
甘秀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李高秀春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各按附表 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1年7月5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本院卷第333至334頁),經 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宋添旗於80年8月12日合資向訴外 人謝漢雄購買系爭土地,兩造與宋添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持有比例與坪數,約略按出資額比例定之,原告各為3056 .7分之571.34,被告及宋添旗各為3056.7分之942.68、3056 .7分之400,因僅被告具自耕農身分,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兩造與宋添旗簽立共同購買土地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嗣於2、3年前,宋添旗將其對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利出售予被告,故系爭土地之合資、借名登記無名契 約現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 止規定,以民事聲請調解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 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二原告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各原告;



如認兩造間應類推適用合夥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27條 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在合夥清 算前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前。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非為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無名契約, 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內容,可證明系爭契約書為共同投 資之無名契約,無有按投資人投資比例為持份移轉之約定; 又兩造與宋添旗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出資比例, 目的在於土地漲達一定幅度時予以處分賺取利潤,依實務見 解,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合資契約,其與合夥不相牴觸之部分 ,自得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於清償合資債務及返還各 合資人之出資後,如有賸餘,再行分配利益,始為合法。兩 造間尚未達成如何進行結(清)算程序之共識,原告即以系爭 契約書業經其終止,逕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 原告,顯無理由;又兩造間非合夥,僅在結算時與合夥結算 未抵觸時,類推適用合夥結算程序,原告依民法第827條第1 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與宋添旗於80年8月12日合資向謝漢雄購買系爭土地,原 告就系爭土地持有比率各為3056.7分之571.34,被告及宋添 旗各為3056.7分之942.68、3056.7分之400,因僅被告具自 耕農身分,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與宋添旗簽 立系爭契約書,嗣宋添旗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出售予 被告等情,有系爭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 所有權狀可參(本院卷第17至21、31至50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合資契約,乃雙方 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之成立,須以契約 雙方就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及出資、獲利比例,均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為要。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被告否 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達成借名登記 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共同委託李高秀美之1人之名義向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第2條約定:共 同購買土地之出資資金及持有土地之比率明細表如左列;第 3條約定:共同購買土地人之所有股東之任何人,如須使用 土地或其他之土地改良物等之行為,必須經共同購買人全體 股東5人同意,方可使用,條件另訂之;第4條約定:共同購 買土地人之所有股東之任何人,如將股份(持有土地)抵押 轉讓或出售,必須經全體共同購買人之同意,並且共同購買 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利;第5條約定:共同購買人所共同購買 之土地,如欲抵押或出售,必須經全體共同購買人之同意方 可為之。足認兩造就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資金及持有土 地之比率有所約定,兩造均為股東,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抵 押或出售及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抵押或出售,須經全體共同購 買人(即兩造)同意方得為之,惟兩造無經營特定共同事業 之意思,故系爭契約書應為合資契約。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內 容,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中係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不 符,原告復未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舉證,其主張已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自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 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民法第821 條、第8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821條規定,依同法 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次按合夥為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 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無所謂 應有部分存在。因合夥財產與合夥人個人財產有別,故合夥 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資與合夥 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 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 間之權義歸屬。
⒉經查,兩造間成立合資契約,非合夥關係,僅就性質不相牴 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依系



爭契約書第2條,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乃屬分別共有,兩造並 無就系爭土地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約定,是原告依民法第82 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與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不符,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各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本 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地類別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重測前草漯段234-2地號) 207.85 農牧用地 1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重測前草漯段234-3地號) 1890.43 農牧用地 1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重測前草漯段235-2地號) 1063.71 農牧用地 1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0號(重測前草漯段236地號) 1833.67 農牧用地 1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0號(重測前草漯段236-2地號) 5131.98 農牧用地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應有部分 ⒈ 劉錦梅 57134/305670 ⒉ 陳秋女 57134/305670 ⒊ 甘秀娥 57134/305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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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