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77號
TYDV,111,重訴,177,2022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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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莊侑諳
被 上訴人 李建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貳拾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1年9月28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 ,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兹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如數向本院缴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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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