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葉步芳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邱柏青律師
被 告 光啟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啟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鄒紹騰
訴訟代理人 陳成業
洪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8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3項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05元, 及自各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一3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 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137,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 如附表二編號4、5「每月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次月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63、64 、6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9年8月1日起擔任被告學校資料處理科( 下稱資處科)專任教師,每月薪資詳如附表二「每月薪資」
欄所示。詎被告以減班及資處科108學年度即未招收新生而 僅剩1個班級為由,於108年7月25日召開107學年度第3次教 師評議委員會(下稱系爭教評會),決議依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之教師法(下稱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學校法人及 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資遣條 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 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 可擔任」,以108年7月31日光人字第1080004949號函(下稱 系爭資遣函)通知資遣原告,並報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10 8年10月9日桃教高字第1080089967號函(下稱系爭核准函) 審核通過准予資遣原告。因原告對系爭資遣函及系爭核准函 均表不服,主張不接受被告違法資遣,並為給付勞務之通知 ,惟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拒絕受領,原告遂於同年月25日 寄發台北青田郵局存證號碼00048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彰 權利。嗣原告依法向桃園市政府提起申訴,經桃園市政府以 109年6月22日府教秘字第10901502892號函檢送桃園市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下稱桃園市申評會申評書)認 定原告申訴有理由,即被告資遣處分不合法,自應撤銷,雖 被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惟教育部以110年2月3日臺 教法㈢字第1090167384號函檢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下稱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評書)駁回被告 之再申訴。然被告迄今仍未回復原告教師職位,縱經桃園市 政府以110年2月24日府教秘字第1100043928號函要求被告儘 速依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評書評議決定執行,惟被告仍置之不 理,後桃園市政府再以110年3月29日府教秘字第1100076283 號函要求被告說明依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評書評議決定辦理情 形,而被告仍無視主管機關之監督職責,嚴重侵害原告勞工 權益,致原告迄今無法復職。故被告未循正當法律程序調整 學校科系組織,復未依教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輔導遷調或 介聘原告職務,逕為資遣原告,其法定程序確實完成前,對 原告之資遣不生效力,且資遣處分經桃園市政府及教育部認 定違法而撤銷如前,被告自不得為與權責機關撤銷其對於原 告所為資遣處分相異之主張,桃園市申評會、教育部申評會 分別所為之決定均係行政處分,而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普通 法院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 則隨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所產生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 對於普通法院亦產生拘束。又被告資遣決定違反行為時教師 法第15條、資遣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光啟學校財團法 人桃園市光啟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超額安置處理要點》第3點等 規定,違反資遣最後手段性原則,況被告於108學年第1學期
之課程安排,使原告兼任行政或導師職務後,即足基本授課 鐘點,根本無資遣原告之必要,詎被告竟刻意不排課予原告 ,反另聘數名兼任教師,自屬違法。再按私立學校法施行細 則第33條第4項規定,原告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 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復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說明第4 條規定,原告年資每滿1年應提敘1級,再按教師法第2、3、 19條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俸、加給(含職務加給、學 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及獎金。原告係因被告資遣行為違 法,致原告身為教師之工作權、財產權受侵害,自與教師待 遇條例(下稱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範不合,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補發學術研究費,並應以被告於108年7月25日違法 資遣原告後,原告於108年11月8日依法向桃園市政府申訴之 時點為確定回復聘任關係之時點。又原告請求之年終獎金, 係經被告長年以固定計算式為發放,具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且已形成勞動習慣,故原告得為請求。至被告主張得向原告 請求425,570元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部分, 原告之行為僅係提供訴外人官元豐虛擬貨幣「挖礦」程式、 協助其維護「挖礦」程式及協助其開通以太幣電子錢包,並 協助兌換以太幣兌換現金,未構成侵權行為要件,故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再被告就竊電案件受有損害實係因官 元豐以其挖礦設備私接被告校內電力,與原告行為不具因果 關係,亦非原告有前揭行為時,被告均會發生遭竊電之同一 結果,被告主張抵銷顯然無據。縱認被告可得主張抵銷,依 本院刑事判決核算損害額為144,577元,且官元豐業受刑事 判決宣告沒收,執行檢察官應就沒收款項發還被告,被告損 害即受填補,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賠償。從而,爰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金額( 108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月止所未受領薪資部分,並扣除原 告已於其他學校任職所領薪資,但原告自他校領取之超鐘費 、兼課鐘點費、交通費等,不具經常性給與要件,非屬工資 ,不得扣除),及定期給付薪資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近10年來確係因受少子化嚴重衝擊,致原告 所編制之資處科在全校僅剩1班,故被告依該科教師年資排 序,僅留1名資深教師,其餘含原告在內之4名教師均予以資 遣。依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評書評議決定理由可得知被告確有 超額及無適當工作供原告調任之情事,故教育部申評會認為 被告以數學類科教師尚無缺額、亦無行政職務可供安置、且 認定原告不具備108課綱所需「資訊科技」或「生活科技」
合格教師證,無法教授此等課程之理由,尚非無據,惟教育 部申評會係以「事後」被告有與其中2名教師達成有條件回 校任職之情況,即反推被告是否符合無適當工作可供原告調 任之法律要件不無疑義,然教育部申評會此有本末倒置、違 反論理法則之情,因被告於108年7月間確實無其他工作可供 調任而資遣原告,有系爭核准函為證,而被告係分別於110 年2月1日、8月1日與其中2名教師協議有條件回任,前後時 間相隔近2年,相關開課及教師配課等情形已有不同,況其 中1名教師僅回任2年,且均非回任資處科,而係教授共同科 目並擔任行政職,此不等同被告資遣原告當時有其他適當工 作可供調任。資處科自101學年度開始教師已有超額情形, 至108學年度該科教師已嚴重超額,故被告不得已啟動資遣 程序,非恣意資遣原告。又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因聘用契約所 形成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教師以學校解聘不 合法為由向民事法院提起聘僱關係存否之訴時,依審判獨立 原則,普通法院仍應就解僱是否合法作實質上審認,不受教 育部申評會再申評書評議決定之形式存續力拘束。有關原告 請求金額部分,因原告未將其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計入,亦未 將課後照顧、超鐘點等其他薪資收入計入,故其請求之薪資 並非正確;又被告年終獎金之發放係衡酌被告當年度財務狀 況始進行核發而並非固定,原告未到校服勤,實無從主張領 取年終獎金,且被告於111年已無能力發給年終獎金,故年 終獎金有所調整;學術研究費部分,因原告有不到公不服勤 之事實,依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及教育部9 0年2月21日臺(90)人(二)字第90013019號書函、101年8月16 日臺人(三)字第101046653號函釋意旨,自回復聘任關係, 審酌其因無工作事實,僅補發其本薪(年功俸),不及於學 術研究費。再原告涉嫌與官元豐共同竊取被告電力俾以挖礦 獲取虛擬貨幣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 稱桃園地檢署)追加起訴在案,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則 原告所為已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被告以此主張抵 銷抗辯,金額為425,57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㈠原告自89年8月1日起擔任被告學校資處科專任教師,如未遭 被告解聘,每月薪資詳如附表二「每月薪資」欄所示。 ㈡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召開系爭教評會,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 第15條、資遣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系爭資遣函 通知資遣原告,並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系爭核准函審核通 過准予資遣原告,原告迄今仍未復職。
㈢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寄發台北青田郵局存證號碼000480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不接受被告違法資遣,並為給付勞務之 通知。
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提起申訴,經桃園市政府以109年6月22日 府教秘字第10901502892號函檢送桃園市申評會申評書認定 原告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被告應於2個月內另為 適法處置。嗣被告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以110年2 月3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167384號函檢送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評 書評議決定為再申訴駁回。
㈤桃園市政府前以110年2月24日府教秘字第1100043928號函要 求被告儘速依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評書評議決定執行,後再以 110年3月29日府教秘字第1100076283號函要求被告說明依教 育部申評會再申評書評議決定辦理情形,被告迄未回函。 ㈥原告已領取被告給付108年8至9月之全額薪資133,120元,及 同年10月部份薪資25,852元(尚未扣除其他項目之應領薪資 )。
㈦原告自109年2月4日至同年7月30日止,至臺北市立成功高級 中學(下稱成功高中)任職,並受有所得共計281,859元; 另於109年9月起,則至新北市立丹鳳高級中學(下稱丹鳳高 中)任職迄今,自109年9月至110年12月受有所得共計774,3 76元,111年1月至同年11月受有所得共計519,667元,則原 告於請求期間自他處受有報酬合計1,575,902元(此部分均 為應領薪資)。
㈧下列文件及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告第一銀行泰山分行、中華郵政樹林鎮前街郵局、中國信 託銀行樹林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⒉被告教師超額安置處理要點。
⒊被告教師申訴案說明書。
⒋原告之數學科、資處科、電腦科等教師證書。 ⒌原告分別於104年度第二學期、105年度第二學期、106學年度 第一、二學期、107學年度第一、二學期任職被告學校之教 師課表。
⒍被告近5年人事費用占學費收入比例表。
⒎被告106學年度決算書。
⒏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告竊取電能罪以109年度偵字第24317 號作成緩起訴處分書,後再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62號作成追 加起訴書。
⒐原告104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之教師聘約。 ⒑被告年終獎金發給辦法。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 張兩造間為聘任關係,而被告以系爭資遣函及系爭核准函違 法資遣,影響原告應否繼續服勞務及得否請求給付薪資,而 桃園市申評會認定被告資遣處分不合法,教育部申評會亦駁 回被告再申訴,然被告迄今仍未回復原告教師職位,是兩造 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以系爭資遣函及系爭核准函資遣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 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 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 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後予以資遣,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行為 時教師法第15條明定,學校資遣教師前,必須完成「對仍願 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 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 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之考量及程序 ,否則即為違法。此乃教師法為保障合格教師工作權之立法 原意(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109年6月28日修正 發布之現行條文已刪除)定有明文。再按教師與學校間聘用 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學校與教師因聘任契 約所生之爭議,固應循民事訴訟法程序請求救濟,而不屬行 政救濟範圍之事項,惟教師法為保障教師之工作權,賦予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學校為解聘、停聘、不續聘教師之行為 有監督之權限,且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既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違法行政處 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定有 明文。因此,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不續 聘之核准處分經撤銷後,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無法形成不 續聘之私法效果。
⒉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召開系爭教評會,以系爭資遣函 ,決議資遣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堪信屬實。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立法意旨觀之,被告依減 班以致授課節數不足為由資遣原告前,應先踐行該條前段「 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 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程序,並達到同條後段「現職已無 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程度,始得報請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換言之,被告如因少子化而學 校招生人數不足,遂認有科班課程調整或減班之必要時,仍 應先對教師進行輔導遷調或介聘之程序,確認無適當工作或 有不能勝任之情形時,始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 以資遣。依系爭資遣函內容所示,僅以審查認定資遣原因為 「學校減班、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本院卷一299頁),另依被告108年7月31日光人字第1080004 952號函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之內容觀之,亦未詳述被告對原 告進行輔導遷調或介聘之經過,足見被告率爾憑一己之意決 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未對原告進行任何輔導遷調或介 聘程序,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資遣,顯然未依教師法規定之 程序辦理;雖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曾審核通過被告資遣原告一 案,惟原告嗣向桃園市政府提起申訴,經桃園市申評會申評 書認定原告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被告應於2個月 內另為適法處置。嗣被告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 評會再申評書評議決定為再申訴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從而本件縱經系爭教評會議決議通 過,仍不生資遣原告之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不因此而 終止。然被告既以系爭資遣函通知原告以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核定日為生效日(本院卷一299頁),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被告並無同意原告復職之意,足徵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否尚有爭議,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固辯稱「本校非屬公立學校,並無如同公立學校般具有 介聘機制。再者教師法第15條規定學校對超額教師之『輔導 遷調或介聘』行為義務,就文義解釋而言,學校非必然要協 助介聘超額教師」云云(本院卷一329頁),惟按教師資格
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 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 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行為時教 師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可見教師法亦適用於私立學校編制 內之教師,是被告空言辯稱其非屬公立學校,並無介聘機制 云云,顯屬無稽。另按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 與生活,以提升教師專業地位(教師法第1條參照),教師 之資遣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故上 述有關教師之資遣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揆諸法條文 義及規範意旨,應屬強制規定,是被告辯稱「學校非必然要 協助介聘超額教師」云云,顯然漠視教師工作權及生存權保 障,難認可採。
⒋被告復辯稱:被告資遣理由乃因學校減班,現職已無工作且 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即資處科自101學年度開始,每年 開班數僅2個班,當時資處科教師員額已有超額,103學年度 開始,資處科每年開班數降至1個班,招生人數每況愈下, 於108學年度時,資處科僅有3年級1個班16位學生。於108年 2月份時,學校考量資處科教師即將因減班之故,失去資處 科專任教師職務,遂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進行安置作業, 提供「安置意願調查暨申請書」及「放棄安置聲明書」供教 師填寫繳交,惟原告均未回覆安置意願,至同年7月份,資 處科課程數僅能滿足1名專任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無奈實 無適當工作可資調任云云(本院卷三36-38頁)。惟查,依 被告提出「桃園市光啟高級中等學校教師申訴案說明書」對 於是否有盡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之安置義務,其於「貳、實 體事項第㈣及㈤點」(本院卷一329頁)記載內容略以:「至7 月份時,……本校經確認資遣排序最末之蘇女珍老師無退休意 願,即安排予以留任現職;學校並對其餘資料處理科教師啟 動安置作業,由於申訴人陳惠貞曾兼任代理會計主任1年資 歷,即徵詢其同意改聘專任會計主任職務,另資遣排序第2 順位張姓教師自願退休、資遣排序第3順位蕭姓教師自願離 職,而其餘教師實已『無適當工作可調任』……」、「……因資料 處理科108學年度已確定停招,108年2月亦提供安置意願調 查暨申請書予申訴人填寫,盡力對申訴人等進行安置;108 年7月時確定資料處理科並無新生,本校亦盡力提供適當職 缺予資料處理科教師轉任。……」,惟被告所指上開「啟動安 置作業」,並非係針對原告個人進行輔導遷調或介聘,亦未 見被告有對原告進行輔導遷調或介聘。雖被告另辯稱原告未 填具「教師超額安置意願調查暨申請書」(本院卷一295頁
),然原告未填寫前開安置意願調查暨申請書,並非代表被 告即無須主動對原告展開「輔導遷調或介聘」之具體程序, 況原告亦未填載放棄安置聲明書(本院卷一296頁),被告 更應依法為積極處置而非消極逕將原告資遣。是被告於資遣 原告前確未踐行「輔導遷調或介聘」之程序,則被告抗辯已 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規定,對原告盡力安置,無奈實無適 當工作可資調任云云,不足採信。
⒌被告又辯稱:學校行政職務得由校長聘請專任教師兼任,就 學校行政職務之聘任,校長實具有行政裁量權限。先前學校 於資處科教師超額問題以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方式安置,長期 下來超額問題非但未能緩解,甚至造成被告人事安排僵化, 不利私校發展,被告在保障教師工作權與私校合理營運間, 已致力取得平衡,且行政職務原即為教師之兼任職務,若非 專任行政職務,兼任之職務不應有永遠無法卸除之情,而使 教師本職與兼職本末倒置。再被告為照顧懷孕之李秀玲老師 ,避免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對懷孕婦女歧視,遂將體衛組長 由原告改由李秀玲老師擔任,並考量學校特色發展及各科平 衡,乃聘任周雅儀老師任訓育組長,依原告所列出之行政職 務及課務安排方式,不僅將加重懷孕教師之課務、原擔任行 政職務之教師頓失行政職務加給,且使學校人事權受到不當 限制,產生排擠其他教師享有學校資源之效果云云(本院卷 三38-42、134-135頁),然被告校長既有對於教師兼任行政 職務之行政裁量權限,更應審酌被告因應減班、少子化現狀 ,而優先對受減班影響之原告給予相關行政職務之妥適安排 ,並隨相關科系招生情形彈性調整之,況被告將原告擔任之 體衛組長改由李秀玲老師擔任,並聘任周雅儀老師兼任訓育 組長,難認被告人事任用有何僵化之處。再被告辯稱原告之 行政職務及課務安排有加重懷孕教師之課務、產生排擠其他 教師享有學校資源之效果,然被告既稱教師本職為「本」、 兼職為「末」(本院卷三40頁),則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並非 必要,被告自應衡酌各科系之發展,而非僅著重所謂「熱門 科系」,而漠視教師受安置之相關權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要無可取。
⒍被告復辯稱:原告主張被告可安排「資訊科技」、「生活科 技」授課節數,惟此2科係教育部108年新課綱課程,須進行 培訓取得合格證後始能授課,原告並不具備資格,且該2科 僅有13堂課,縱原告取得資格,其授課時數仍未達基本授課 時數,況被告延聘王億魯、辜輝趁、黃信雄3位老師兼任授 課,其等學有專精,更適合教授此2科課程。倘依原告提出 課務規劃方式,將使學校喪失課務規劃之彈性與自主,難依
學生學習需求調整課程規劃而不利於學生受教權云云(本院 卷三42-43頁),惟查原告具備中等學校電腦科(含計算機 概論及電子計算機)之合格教師證書(本院卷二14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⒋〕,縱認原告教授「資 訊科技」、「生活科技」課程資格不符,然依原告專長能力 ,仍有經由被告輔導取得相關任教資格之機會,而得列入被 告安置措施之一,惟被告徒以原告非學有專精而改聘其他教 師任教該等課程,更凸顯被告對教師相關權益之漠視及傲慢 。
⒎被告另辯稱:被告於108學年第1學期數學科同有超鐘點並另 聘余承澤及鄧明洲2名兼任教師,此係學校人事自主權之範 圍,應尊重學校考量,原告既係依專長科別聘任,亦應依專 長授課,學校與原告簽訂之教師聘約上載明聘任科目為「資 料處理」,則原告之基本授課時數當以資處科之專業科目進 行計算,課程安排須考量教學規劃與學生受教權利,不得僅 為解決教師超額問題之考量,而強制學校調整課務,況數學 科、資訊科超鐘點均不足以滿足原告本職專任教師身分聘任 之需求云云(本院卷三43-44頁),查原告具有數學科教師 證(本院卷二14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 ㈧⒋〕,是相關數學課程亦可列為被告進行安置程序之措施, 惟被告徒以「學校考量」、「學生權益」之空詞,未見其妥 適運用人事自主權、盡一切可能對原告進行安置措施,難認 無裁量濫用之虞。又兩造之教師聘約為1學年一情,有兩造 於107年8月31日簽訂之教師聘約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30 0、301頁),雖聘任科目確實記載「資料處理」,然被告非 不能為盡安置原告義務,於次年聘約之聘任科目加以調整, 是被告僅因兩造約定聘任科目為資料處理而進行計算,可見 本件僵化者並非被告之人事權,而係被告對於行為時教師法 第15條適用之思維,益證被告無欲對原告進行相關安置處理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⒏另按評議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學校 之效力;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 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教師法第45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不服桃園市申評會申評書而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惟 經教育部申評會決定「再申訴駁回」,此有教育部申評會再 申評書在卷可憑(本院卷○000-000頁),而查: ⑴教育部申評會評議決定理由,則略以(本院卷○000-000頁) :
①「依學校110年1月25日光人字第1100000557號函說明,學校 業與○資遣教師於109年10月14日達成協議,於110年2月1日
回任;又將另與其他資遣教師進行協商,故學校究是否符合 無適當工作可供其調任之法律要件不無疑義,學校依行為時 教師法第15條及私校退撫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資遣原 申訴人(指原告,下同),原措施之合法性即有疑慮。學校 ……本權責覈實檢視學校有無適當工作可供原申訴人調任,方 符法制」。
②「本件原措施之合法性有疑慮。桃園市申評會以數學科教師 實際上有超鐘點而認定尚有缺額,及認原申訴人具中等學校 電腦科(含計算機概論及電子計算機)之合格教師證書,自 可教授『資訊科技』課程,作成申訴有理由之原申訴評議決定 ,理由雖有未洽,惟原評議決定結果與本會依所持理由作成 之再申訴評議決定結果並無二致,原申訴評議決定仍予維持 。學校應依本會評議書之要旨,另為適法之處置」。 ⑵綜此,教師與學校之聘僱關係,經申訴決定後即已確定。經 查,被告分別於108年7月31日、同年10月9日以系爭資遣函 及系爭核准函通知資遣原告,經原告申訴後,迭經桃園市申 評會認申訴有理由,被告不服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決定 駁回被告再申訴,已如前述,而原告迄今仍未復職,被告亦 不否認桃園市政府有發函2次要求其儘速依教育部申評會再 申評書評議決定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一376頁〕, 則被告辯稱:教育部申評會係以「事後」其有與其中2名教 師達成有條件回校任職之情況,即反推其是否符合無適當工 作可供原告調任之法律要件不無疑義,教育部申評會此有本 末倒置、違反論理法則之情,而其係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 及資遣條例第22條等規定資遣原告,就相關資遣程序及實質 理由,業經系爭核准函核准資遣生效,且經教育部申評會再 申評書肯認存在資遣理由,故被告資遣原告確屬合法有據云 云(本院卷一259頁;卷二第355、357頁),自非可採,可 知系爭資遣函經評議撤銷確定後,已對外發生效力,不僅作 成該措施之被告應受拘束,且各關係機關亦不得為相異之主 張,則被告所為資遣原告之措施,既經權責機關撤銷確定而 受拘束,揆諸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其所為資遣原告之意 思表示應認自始無效,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 ,自堪採信。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1,137,629元 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4、5「每月薪資」欄所 示之本息,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被告分別於108年7月31日、同年10月9日以系爭資 遣函及系爭核准函通知資遣原告,既經桃園市申評會申評書
及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評書評議決定原措施不予維持,則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 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 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 7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原告除於108年10月2 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不接受被告違法資遣,並為 給付勞務之通知外,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後續其亦向桃園市政府提起申訴,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上開行為均要求被告恢復兩造間之 聘僱關係,堪認原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益證原告係欲維持 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已有準備為被告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 被告即應依教師聘約給付薪資予原告,而被告迄今仍未讓原 告復職,可徵被告已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依前揭規定 ,係屬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其自得請 求被告自終止聘僱契約後之108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 ⒊原告請求薪資範圍不應包含按月支領之學術研究費: ⑴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略以:「按教師 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加給分為職務加給 、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教 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104年6月10日制定 公布之待遇條例第4條第5款、第13條第2款規定,所稱加給 ,指本薪(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 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學術研究加給,指對從事教學研 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另第19條第3項規定,停聘、解聘 、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 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付本薪(年功 薪)應予補發。是學術研究費(加給),係針對教學職務上 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 之專業繁簡難易,按其擔任職務之特性發給之加給;倘教師 未從事教學職務,自無從為相應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而 不得領取該項加給。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為專任講師,
其於系爭期間內雖仍至上訴人學校兼課,惟原審既認專任教 師與兼任教師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 內似未依原專任教師之法律關係從事教學職務而為教學研究 或學術研究。果爾,能否謂其仍得依該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期間之學術研究費,即滋疑問」;次按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略以:「學術研究加給,既 係針對教師教學職務、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而發給,則教師 於資遣期間倘未從事教學職務,自不得領取,該項給付尚非 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被上訴人於資遣期間內,並未 到校服務或從事學術研究,則能否謂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 期間內之學術研究費(加給),即滋疑問。」足見上開判決 內容之事實,均為教師於被資遣期間並未到校服務服勤與從 事學術研究,因此認定學術研究費並非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 與。
⑵按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 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 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為:「……另依教育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臺 (九0)人(二)字第九00一三0一九號書函略以,教師解聘或 不續聘決定如經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惟因原遭解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