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跟護抗字,111年度,1號
TYDV,111,跟護抗,1,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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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AE000K111320

相 對 人 黃權善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8月26日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對抗告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 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前對伊為跟蹤騷擾之行 為,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於民 國111年6月30日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不得對伊再為跟蹤騷擾 ,然相對人於111年7月4日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 打1通、同年月6日以未顯示號碼之方式撥打47通電話至伊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65*****6,以此方式持續騷擾伊至同年 月25日,使伊心生畏怖而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為此, 爰依法聲請核發保護令。
二、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1年6月29日晚間向警方報案,指訴相對人自111年 5月14日起以LINE與電話對伊實施騷擾及不當追求,警方受



理調查後,於111年6月30日對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禁止相 對人再對抗告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至8款之行為,經相 對人簽收,此有抗告人調查筆錄、跟蹤騷擾通報表以及龜山 分局書面告誡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5 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72頁)。㈡、惟查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之111年7月8日以FaceTime語音 撥打4通電話予抗告人(抗告人有接)、同年7月14日以Face Time語音撥打2通電話予抗告人(抗告人未接)、同年7月20 日以FaceTime語音撥打1通電話予抗告人(抗告人未接)、 同年7月21日以FaceTime語音及0000000000撥打各1通電話予 抗告人(抗告人未接)、同年7月25日以FaceTime語音撥打1 0通電話予抗告人(抗告人接2通、未接8通)、「星期五」 (排序在上開語音電話之後,故應為同年7月25日以後之某 個星期五)以「未顯示號碼」撥打予抗告人(抗告人未接) ,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截圖照片檔案可憑。而據抗告人於本院 提出之影音檔案line_oa_chat_220907_125800:係以「未顯 示號碼」撥打,抗告人接起電話後,男聲以台語(以下皆為 台語)稱:「你為何要寄那給我?」、抗告人:「你要幹嘛 ?阿線你要幹嘛?」、男聲:「…你也告我,我對你也沒什 麼敗害…這禮拜我也都沒有打電話給你…」、抗告人:「警察 不是跟你說,叫你不要再給我們騷擾就沒事情了」、男聲: 「這個月我也都沒有打電話給你,我也是很祝福你…下次我 不會再打來了,因為這是用密碼保密的電話打的…我絕對沒 有打…」、抗告人:「你已經打很多次了」、…男聲:「8月2 日你對你媽媽好一點,不然你真的會吃到羹…」(兩造通話2 分28秒);影音檔案line_oa_chat_220907_125806:以「未 顯示號碼」撥打,抗告人接起電話後,男聲稱:「我想說你 怎麼這麼愛告、這樣告來告去」、抗告人:「你不是說我會 吃到羹?你是來警告我嗎?…」(抗告人結束通話後之鎖定 畫面顯示為7月8日);影音檔案line_oa_chat_220907_1258 10:以「未顯示號碼」撥打,抗告人接起電話後,男聲稱: 「喂,我剛剛…」,抗告人即掛斷電話(抗告人結束通話後 之鎖定畫面顯示為7月8日),而由上開影音檔案之兩造對話 內容及結束通話後之手機時間,均與客觀物證相符,而相對 人雖一再於通話中陳稱不會再打來了,仍持續以電話、Face Time等撥打電話予抗告人,甚以「未顯示號碼」之方式撥打 電話予抗告人,可推知其主觀上對自己之騷擾行為仍無法自 制,堪信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仍有多次騷擾抗告人之 行為,而有繼續反覆實施之可能,對抗告人之身心安全已造 成威脅,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確有騷擾抗告人之行為,考量其騷擾 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 輕重、抗告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 第2至3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所提出 之前開通話明細截圖及兩造通話影像檔案,致駁回抗告人保 護令之聲請,自非妥適。從而,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 文第2 、3、4項所示。又抗告人併聲明核發其餘項目保護令 部分,本院認並無核發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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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