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1年度,12號
TYDV,111,訴更一,12,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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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魏至宇
訴訟代理人 魏文信
被 告 桃園土木技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蔡逸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文,嗣變更為蔡逸,有桃園市 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在卷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四第452至453頁民事承受訴訟狀),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法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86,250元, 由被告技師許錦森出面勘驗,一次鑑定、一次初勘,根本胡 掰瞎扯,完全未通知現住戶與原告或代理人魏文信在現場, 也未進入屋內現場勘驗,故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也分案了 ,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提告刑事,偽造文書、作偽證。被 告出具證明,證明漏水是原告四樓屋頂進水管所致,還百分 之百確認。太可惡了,一個公會技師根本胡掰瞎扯,還由公 會背書、出示證明,不然如何提出民事對原告求償。公會這 樣多人才,公會識人不明必須承擔責任,原告因公會一紙證 明書,就被求償1,078,820元,已訴訟中。故原告對該公會 提出民事賠償,求償1,100,000元,如今就因被告及技師的 證明,被另案原告拿來求償本案原告100多萬,當然對公會 跟技師分開各人求償。原告委託代理人魏文信對該公會求償 之精神及實際賠償,另對技師各人也另提各人民事賠償之責 ,兩個賠償分開打,各人惡業各人擔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略以:當初是第三人許曉嵐於108年11月14日委託 被告進行鑑定其房屋即位處於原告樓下即桃園市○○區○○路00 0巷0弄00○0○0號3樓建物漏水之原因,被告派技師許錦森前 往初勘,被告出具鑑定初勘紀錄表給許曉嵐,後來並未進一



步進行鑑定。許曉嵐要對原告提起訴訟是其權利,與被告無 關。被告當初僅是初勘紀錄表,並未完成整個鑑定報告,未 查出許曉嵐房屋漏水之原因。後來許曉嵐與原告之訴訟,法 院是委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與被告無關,原告之 請求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 號、680 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為被告出具之鑑定初勘紀錄表(詳見110年度 訴字第21頁),導致第三人許曉嵐主張其建物之漏水原因 是原告所造成的,因為被告出具紀錄表導致原告被提起訴 訟,故被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1、依照上開鑑 定初勘紀錄表可知係許曉嵐於108年11月14日委託被告進 行房屋漏水鑑定,被告派技師許錦森於108年11月21日前 往初勘,並無完成整個鑑定報告。而初勘紀錄表並無記載 委託人房屋漏水之原因及初勘之意見,此有鑑定初勘表在 卷可稽。2、許曉嵐對於原告提起修復漏水訴訟,由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1867號審理,該案於111年4月14日宣判,該 案法院指定由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此有判決在卷 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3、被告當初出具鑑定初勘紀 錄表給委託人許曉嵐許曉嵐作為訴訟之用,並非被告可 預知之情況,且許曉嵐對原告提起訴訟,是其權利,被告 無法置喙。再者,被告並未完成整個鑑定,鑑定許曉嵐之 建物漏水之原因。難以僅憑被告出具鑑定初勘紀錄表即推 論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提出 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其侵權行為。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出具鑑定初勘紀錄表即構成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侵權行為。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1,1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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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