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富豐
陳賴美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謝金美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2人為夫妻,被告謝金美之配偶陳富源為原告陳富豐 之胞兄,亦即被告為原告陳富豐之大嫂,陳富源與原告陳富 豐之父親為陳欽海(民國101年間過世)。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52地號土地)為原告2人共有,另 相鄰之同段104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有 。系爭1044-3地號土地最初是由1044、1045、1045、1047地 號等四筆土地合併分割而來,該四筆土地在合併分割前原均 屬狹長型,而原告所有1052地號(重測前164-10地號)土地 未與最近之公路相鄰,必須經過上開四筆土地才能進出公路 (福嶺路),但礙於上開四筆土地狹長不便使用,且陳欽海 之子(即原告陳富豐、訴外人陳富興、陳富勇)所有之土地 又必須經過上開四筆土地才能進出公路,所以當時父親陳欽 海才與訴外人陳富振、陳李安英等人商討並委託陳榮杰代書 ,辦理合併分割上開四筆土地,將合併分割後之系爭1044-3 地號土地仍繼續登記在被告名下,以使陳欽海之子(即原告 陳富豐、訴外人陳富興、陳富勇)能夠只需通行被告之系爭1 044-3地號土地即可進出公路,如此一來即可不必再經過其 他訴外人陳富振、陳李安英所有之土地進出公路,上開事實 可傳喚證人陳李安英、代書陳榮杰到庭作證即明。 ㈡詎被告嗣後無視被繼承人陳欽海生前之指示(協議),即合 併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必須作為未臨路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進 出通路之用,卻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以阻擋通行,有系 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原證四)可佐,致原告所有1052地號土地 與公路(福嶺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別
無他法,僅能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即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44-3⑴、1044-3⑵部分以至公路( 福嶺路)【即訴之聲明第1項】。又系爭1044-3地號土地上前 揭部分之現況有鐵皮屋及雜草致無法通行,故本件亦有必要 請求被告在前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開設道路,且不得 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訴之聲明第2項】。另因原告父 親陳欽海生前與兩造及陳富錦、陳富振之間,曾協議前述四 筆土地合併分割後,被告取得之系爭1044-3地號土地要作為 其他兄弟進出福嶺路之用,是原告併依上開協議作為本件之 請求權基礎。
㈢聲明:
1.確認原告之1052地號土地,對被告之系爭1044-3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1044-3⑴、1044-3⑵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於前項聲明所載範圍內,容忍原告通行並開設道路, 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有之105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陳 富豐之父親陳欽海與被告等人間亦無將系爭土地提供通行之 協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夫妻,被告謝金美之配偶陳富 源為原告陳富豐之胞兄,亦即被告為原告陳富豐之大嫂,陳 富源與原告陳富豐之父親為陳欽海(已過世);而1052地號土 地為原告2人共有,另相鄰之系爭1044-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 所有;又系爭1044-3地號土地最初是由1044、1045、1046、 1047地號等四筆土地合併分割而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 圖(本院卷第13頁)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 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1044(現為原告陳富豐、被告之配偶陳 富源、訴外人陳富興、陳富勇公同共有1/1)、1044-1(陳 李安英所有)、1044-2(陳富振所有)、1044-3(被告謝金 美所有)、1052(原告2人共有)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前 述土地合併分割之異動清冊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7-53、5 5-67頁),足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另主張:原告2人共有之1052地號為袋地,需通行周圍 地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44-3⑴、1044-3⑵部分以至公 路(福嶺路),又原告陳富興之父親陳欽海生前與兩造及陳富 錦、陳富振間曾協議,前述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後被告取得之 系爭土地應作為其他兄弟進出福嶺路之用,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及陳欽海生前與兩造兄弟間之系 爭協議,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㈠原告之105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按「民法第78 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 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 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 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 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參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2.依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可知目 前1052地號土地對外之聯絡方式,可經由1049(依原告所述 現為空地)、1050地號土地行經福嶺路一段176巷,再通行 至福嶺路1段,此亦有如附圖右上角標示藍色線並記載為「 道路」(即福嶺路1段176巷)之複丈成果圖1紙(本院卷第1 9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等在卷可參(同卷第16 5-187頁)。而原告自陳其等為1049地號、1050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亦有本院卷第241-247、249-261頁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6號、107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0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則上開1049、1050地號土地縱因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後若取得道路範圍部分之所有人不願提 供其土地供通行,然此應為原告事後是否另行對之訴請確認 通行權之不確定事項,尚不影響原告1052地號土地目前係可 對外通行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1052地號土地為袋地一 節,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原告主張:依陳欽海生前之協議,被告應提供其1044-3地號 土地供原告1052地號通行之用一節,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陳富 豐之父親陳欽海生前與兩造及陳富錦、陳富振之間,曾協議 於前述1044地號等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後,被告取得之系爭10 44-3地號土地要作為其他兄弟進出福嶺路之用等語,業據被 告否認,則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協議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2.查被告之系爭1044-3地號土地,原係於97年間由1044(原為 陳富振所有1/1)、1045(原為陳李安英所有1/1)、1046( 原為被告謝金美所有1/1)、1047(原為陳欽海所有1/1)地 號等四筆土地合併後分割而來,上開1044地號等四筆土地於 97年間合併後,分割為目前之1044(現為原告陳富豐及被告
配偶陳富源、訴外人陳富興、陳富勇公同共有1/1)、1044- 1(現為陳李安英所有)、1044-2(現為陳富振所有)、104 4-3(現為被告謝金美所有)等號土地,以上有地籍圖、土 地登記謄本及前述土地合併分割之異動清冊等在卷為憑(參 本院卷第21、37-53、55-67頁),是以原告所主張:系爭10 44-3地號土地最初係由1044、1045、1046、1047地號等四筆 土地合併分割而來一節,固足信屬實。
3.惟查,前述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尚無從據以證明原告所指 「陳欽海曾與兩造及陳富錦、陳富振間曾協議於前述四筆土 地合併分割後被告取得之系爭土地應作為其他兄弟進出福嶺 路之用」之情,原告雖另提出原證10「家族協調會紀錄」 1 份為憑,然觀諸該份會議紀錄內容,可知係於80.11.19由訴 外人陳欽炳(陳欽海之胞兄)主持之協調會,其會議紀錄之 決議內容第2點記載「現在陳富錦所住房子歸他自己,其靠 路邊土地扣除道路用地後,兩姊妹(陳瑞香、陳瑞勤)各得 100坪建地,其餘區分2等份(歸富錦、富振)。二叔(指陳 欽海)所換的土地再溝通。但路地要同意二叔(指陳欽海) 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依此會議紀錄,固足認 訴外人陳欽炳於80年間曾要求其二名兒子即陳富錦、陳富振 日後要與陳欽海之土地交換以做「路地」,然陳欽炳與其家 人間之協議,尚難逕認陳欽海與其家人間亦有相同協議,且 陳欽炳於上開80年間之意思,與嗣後97年間系爭四筆土地辦 理合併分割時之各該土地所有人間之意思,亦無從認定仍為 相同。再者,原告所謂陳欽海生前與四名兒子間達成「以被 告系爭土地供通行」之協議,均未見形諸於文字之書面,復 業據被告(陳富源之妻)否認,又若認曾有協議,然均未見 關於可供通行之範圍、面積或土地供通行之補償對價等等事 項之討論或協議,亦核與事理未合。據上,原告之此項主張 均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105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陳欽海生前與兩造及陳富錦、陳富振間曾協議「系爭 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後被告取得之系爭土地應作為其他兄弟進 出福嶺路之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 地通行權規定及陳欽海生前之前揭協議,請求確認:原告之 1052地號土地對被告之系爭104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044-3⑴、1044-3⑵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於上開範圍 內容忍原告通行並開設道路,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